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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5:11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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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6月7日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经2013年3月6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3年3月6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八)预售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 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无异议后予以补发,并且将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事由等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
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以及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房屋名称改变等原因换发、补发、换领新证的,除工本费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房屋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妥善维护和永久保存。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无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不提交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注明由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偿债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划转;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和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结构依法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下列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减少,或者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
(四)房屋设计用途、结构发生变化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登记,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变更的书面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事实的材料,申请相应登记。
第三节 其他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依法查封、预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根据登记种类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提交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第四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公告作废。
第四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等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二)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补发。
第五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违反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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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政务大厅办事窗口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政务大厅办事窗口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63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政务大厅办事窗口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晋中市政务大厅办事窗口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务大厅规范化建设,建立和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80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8〕9号),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进驻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基础工作(20分)
1.领导重视(2分)。部门将窗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工作,分管领导每周2次以上到窗口值班带班,现场办公,得2分。每少1次扣0.2分,当月不足4次扣2分。
2.首席代表(3分)。由部门审批职能科室的科级实职干部出任首席代表,得3分。不符合要求或兼职不常驻窗口的扣3分。
3.工作人员(4分)。按要求派驻工作人员,定期2年,得4分。属非审批科室人员(含借调、零时工)有一人扣1分;无正当理由,不够2年换人的有一人扣1分;党组织关系未及时转入大厅的有一人扣1分。
4.充分授权(2分)。对首席代表及其他工作人员授权充分,得2分。无授权书的扣2分;有授权书但授权不彻底、不充分的扣1分。
5.AB角(1分)。严格执行AB角零缺位规定,得1分。不执行的扣1分。
6.岗位补贴(2分)。按要求给窗口人员兑现岗位补贴,得2分。不兑现的扣2分。
7.统一着装(2分)。为非正常频繁调整的人员解决着装,得2分。不解决的扣2分。
8.环境设备(1分)。保持窗口周围环境和工作桌台整洁,办公桌椅、计算机、打印机设备完好,下班关闭电源,得1分。发现不达要求的每次扣0.5分。
9.信息报送(1分)。每月至少报送1篇信息,得1分。未报的扣1分。
10.工作配合(2分)。积极配合完成大厅安排的其他工作,得2分。配合不积极、消极应付拖延的扣2分。
(二)工作纪律(20分)
1.出勤考核(8分)。上班迟到或早退每人次扣0.1分,无故脱岗或未请假擅自外出的每人次扣1分;对大厅组织的会议或党群活动,迟到或早退每人次扣0.5分,无故缺席每人次扣1分;工作人员不稳定,出现频繁轮换问题的扣2分。
2.办公场所管理(8分)。在工作场所吸烟、吃零食、工作时间打瞌睡、串岗聊天、看休闲类报刊、将外人或小孩带入办公区,以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每发现1次扣1分。办公电脑下载与工作无关的资料,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玩电脑游戏、网上聊天、炒股、听音乐、看视频电影或在大厅局域网内建网站的,发现1次扣3分。
3.廉洁从政(4分)。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依法办事,秉公执法,不以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得4分。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发现1次扣4分。
(三)规范服务(20分)
1.标牌标识(2分)。窗口有单位名称标识牌、审批服务事项的告示牌和工作人员的台牌,得2分。未按规定摆放的每件次扣0.1分。
2.挂牌服务(2分)。按要求统一着装,佩证(胸卡)上岗,得2分。发现不达要求的每人次扣0.5分。
3.公开公示(2分)。窗口有审批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和一次性告知单,外网及触摸屏公示内容准确完整,得2分。办事指南和一次性告知单每缺一项扣0.5分,外网及触摸屏公示内容不准确、不完整扣1分。
4.示范文本(2分)。窗口提供有各类事项所需申报材料的示范文本,得2分。没有提供的扣2分,不齐全的扣1分。
5.服务态度(2分)。窗口服务工作主动热情,举止礼仪得体,用语规范文明,得2分。举止不得体,礼仪不端庄,用语不文明,每发现一次扣1分;被投诉服务态度差,经查实的每次扣2分。
6.审批规范(10分)。严格按大厅标准化管理要求进行审批,得10分。未完成部门专网接入政务大厅有关工作任务的扣1分;未使用大厅行政审批管理系统办件的扣1分;未对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资料、证照、批文等产品是否正确无误进行验证并做好记录的扣1分;承诺件受理不出具承诺单的每件次扣1分(不包括提速到即办的承诺件);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出具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的每件次扣1分;补办件未出具详细补办清单的每件次扣1分;退办件未出具退件通知书的每件次扣1分;办件状态无标识的扣1分;办件办结后归档资料不完整的扣1分;对本窗口出现的其他不规范问题,未采取纠正措施的扣1分。
(四)工作质量(20分)
1.事项授权(4分)。行政审批事项按要求全部授权窗口办理,得4分。缺一项扣1分。
2.受理出件(5分)。进大厅事项按一事一地办理,前后台衔接机制落实,得5分。机制不健全扣2分,发现“两头受理”、 部门出件或服务对象“两头跑”现象的每件次扣5分。
3.一次告知(2分)。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件所需的全部材料,得2分。未实行一次性告知的,每次扣0.5分。
4.规范收费(5分)。严格按要求和规定标准收费,得5分。不按要求在收费窗口收取或服务对象反映并经查实有乱收费问题的,每次扣5分。
5.办事效率(4分)。即办件的当场办结率和承诺件的限期办结率均达100%,得4分。逾期每件每天扣1分。
(五)服务对象评议(20分)
服务对象评议基本分20分。通过向服务对象发放“意见评议表”、大厅触摸屏的电子投票、电话回访及网上咨询反馈情况获得评议结果。计分如下:根据窗口所占票数(全体评议数)的百分比,将“很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20分,“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18分,“基本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12分,3项相加后即为该项总得分(未做评议的得18分)。在办件回访中出现不满意,每件扣3分。
(六)其他
1.加分:
⑴收到服务对象表扬信、锦旗,经查证确有先进事迹的,表扬信每件加0.5分,锦旗每件加1分;
⑵窗口受新闻媒体表扬,市级每次加2分,省级及以上每次加4分;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市级每次加4分,省级及以上的每次加8分;
⑶窗口主动承担行政审批联办等事宜,经大厅主任办公会议确认的,每事加2分;
⑷窗口办理事项主动提速的,每项每次加2分;
⑸窗口有创新举措并取得实际成效的,一般性的每件加1分,创举性的每件加2分;
⑹围绕大厅阶段性主题工作成绩突出的,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酌情加分。
2.扣分:
⑴窗口无故出现全部空缺现象,每次扣5分;
⑵服务对象在“意见评议表”中提出批评,经查实,每件次扣2分;
⑶工作人员授意服务对象填写评议“满意”档次、表扬信、送锦旗,经查实,每次扣2分。
上述各项加、扣分可以重复计算,加分上不封顶,扣分至各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先进窗口”评比资格
1.违反市政府规定的“一事一地”原则,审批办理事项应在大厅办理而实际不在大厅办理的;
2.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
3.被新闻媒体批评的;
4.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实工作人员有过错责任的;
5.窗口工作人员被省市有关部门查实有违反纪律规定的;
6.服务对象反映并经查实有乱收费问题的;
7.窗口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的;
8.因其他过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考核方法及奖惩
对各个办事窗口的考核,每月开展1次,按综合得分高低进行汇总排队。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同时对不达标窗口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月平均分为各窗口单位当年的最终得分,并按市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规定,折算得分报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由大厅主任办公会议评定本年度“先进窗口”,报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四、考核实施
1. 考核工作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2.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7]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乡规划决策、执行、监督、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岳阳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作用,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规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规委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主任,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领导任副主任;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云溪区人民政府、君山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局、市电信公司、岳阳电业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林业局、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旅游局、市文化局、市城管局、市人防办、市房地产局、市消防支队、市风景园林局及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委员。

第四条 市规委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专家委员会由长期从事城乡规划及其相关工作并卓有成就的专家组成,由办公室提出专家名单报市规委审定。专家委员会设规划、建筑、市政工程三个专业组。

第五条 市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成员单位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委委员。

第六条 市规委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市规委会议并有表决权;

二、对市规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并将有关议题提请市规委相关会议研究;

四、推荐专家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市规委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规委委托的有关审查和审议任务;

二、遵守市规委工作规则;

三、督促本部门执行市规委的决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规委是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中的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对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等进行审查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审定城市设计,主要道路两侧、城市重要地段的地标性建筑及其它重要公用建筑设计方案;

四、协调条块、行业、单位和城市建设中的重大规划矛盾;

五、监督城市规划的执行和重大违反《城市规划法》案件的处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规委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受市规委主任或副主任的委托,具体组织市规委会议,拟定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方案;

二、协调处理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专家审查、评议规划方案,提供咨询服务;

四、组织落实市规委决议、决定,定期向市规委报告实施情况;

五、负责市规委文书、印章、档案资料管理;

六、完成市规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对岳阳城市规划、重要设计方案、重大项目选址、地标性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岳阳城市规模、发展方向、功能分区、结构布局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举办规划座谈会、讲座,推介国际国内城市规划先进经验。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市规委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由市规委主任主持召开,一般为每半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市规委全体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市规委专题会议由市规委主任或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委员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召开。

第十三条 市规委办公会议由市规委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专家召开。

第十四条 全委会研究内容

一、审议市规委上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安排;

二、审议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研究确定全市城乡规划的战略方针,审议全市城乡规划调整方案;

四、审议涉及全市城乡规划中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的重大问题;

五、审议县、市、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年度城乡规划工作报告;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 专题会议研究内容

一、协调处理全市城乡规划中除需提请全委会审议以外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审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有分歧的意见及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办公会议研究内容

一、研究确定需提请全委会和专题会议审议的事项,做好上会前的协调准备工作;

二、协调落实全委会和专题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研究拟定市规委的年度工作计划、重大课题研究及年度资金保障方案;

四、其他需要研究协调的问题。

第十七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申报;

二、办公室审查;

三、列入会议议程;

四、会议表决;

五、监督落实。

第十八条 市规委通过的决议和作出的审查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