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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30:55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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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2004年 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会同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综合执法、公安、司法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治理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对本系统内支付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制定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制,及时有效地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专门接待人员,及时处理农民工的申诉和举报案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资金,凭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开户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给建筑业企业。
  建设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建筑业企业应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工资报表,报建设单位备案,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建立大连市建设劳动有形市场,对进入本行政区建设领域务工的农民工,实行全方位动态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招聘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应按《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等,并依法履行。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建筑业企业和农民工各一份。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农民工劳动合同文本。
  建筑业企业在开工20日内应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依据《工会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积极吸收农民工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应维护农民工利益,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建筑业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帮助农民工追讨建筑业企业欠付的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从快处理。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互动机制,共同为农民工追讨被拖欠和克扣工资案件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克扣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建筑业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有关机关应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非法承包工程和用工。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支付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的建筑业企业收到总承包建筑业企业拨付的工程款,首先要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所属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扣发农民工工资,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农民工个人支付的各项保险费;
  (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建筑业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建筑业企业以货币的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实行计件工资的,工程量在一个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工程量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在工程量验收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行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可合理自拟劳动定额,上不封顶,多劳多得。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制度。建筑业企业应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其中9%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用于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纳入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用于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突发事件。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由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下月工资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补存。有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可以在专用预储账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资金归建筑业企业所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建筑业企业使用互助账户资金的,须经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返还。建筑业企业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发现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监管部门应将其存入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资金全额返还。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农民工工资互助账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推行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制度,建立全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体系。扶持、发展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公司,开展履约保证担保、业主支付工程款保证担保、投标保证担保、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担保等服务项目,为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解决困难。
  第十九条 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将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评定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工程信息网站、大连电视台、大连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拖欠工程款、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大连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业企业三个月连续不执行月薪制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访事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新项目承包和投标资格,降低其信用等级和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停止该项目经理在本市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和自然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农民工视为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用工。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建筑业企业负责偿还,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的,土地储备、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开发、规划、建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不按月支付并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农民工工资达不到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的;
  (三)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没依法给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按本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给劳动者本人一份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而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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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2007-11-29 10:18:16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开放性游园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日常休憩、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体系;到二00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绿地率百分之二十五;二0一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七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面积不得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绿地、花园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建设的规定,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性质、功能、服务对象,规划设计具有不同特色的游览活动区,配备必要的设施。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达到百分之二,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和资助园林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共绿地;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年地价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并按规定的园林绿化面积安排建设费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对未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园林建设项目和公共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该单位负责,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城市道路绿化的新建、改建设计方案,应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园林和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园林绿地,由街道办事处或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园林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按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种花种草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不按规范要求管护,造成病虫害或枯萎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救治,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防治延误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上涂、画、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其它损坏城市园林建筑、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内区、郊区、开发区内严禁占用园林绿地或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砍伐树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以下规定权限报批:
  (一)砍伐树木五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十五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树木六至二十株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十六至五十平方米,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砍伐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砍伐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城市建设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的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以下费用:
  (一)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二)长期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长期占用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缴纳临时占用费。
  (三)砍伐树木的,缴纳相应株数的补栽保证金并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没有交足补偿费和异地重建面积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加保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交付有关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同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有(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责令其立即迁出,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设置的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事。罚款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挪用收取的绿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7日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3、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4、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5、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预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职能的实施”。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6、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7、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8、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9、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10、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二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1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1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

1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的各项事业建设,加快边境地区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1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16、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1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1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删去第三十条。

20、增加一条为第三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进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

2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22、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23、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第二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24、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原及湿地,禁止在森林和草原毁林毁草开垦耕地”。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第三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地经济产业”。

25、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26、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进程”。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发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27、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图们江地区区位优势和长白山资源优势,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全面培育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28、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29、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30、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31、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32、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3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托长白山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款:“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34、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享受照顾,用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款:“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款:“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35、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36、删去第四十六条。

37、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38、删去第四十九条。

39、增加一条为第四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40、增加一条为第四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41、增加一条为第五十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42、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自治州内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43、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高等教育,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各民族专业人才”。

44、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朝鲜族教育,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稳步推进朝鲜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二款:“根据全国统一的教育制度,自治州自治机关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及课外读物”。

45、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两种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经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朝鲜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改善中、小学校办学设施,加速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

46、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朝鲜族学校要进行中国朝鲜族历史教育和朝鲜族传统美德教育”。“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要加强朝鲜语文和汉语文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校学习朝鲜族语言文字”。

4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结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入学考试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文答卷的考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比例”。

48、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合并为第五十七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49、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八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安排教育经费时,优先安排朝鲜族教育经费。州、县两级政府每年拨出朝鲜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保证朝鲜族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增长高于全州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的增长”。“自治州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在边境乡镇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50、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科教兴州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

51、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族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二款:“自治州民族研究机构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研究民族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52、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文化事业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朝鲜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自主地发展具有朝鲜族特点和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朝鲜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积极促进朝鲜族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化事业”。

53、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族重点专业文艺团体的建设,积极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繁荣朝鲜族文学艺术创作”。

增加一款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民间艺人、民俗保有者”。

54、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三条:“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艺术馆、文化馆和边境文化长廊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历史文化遗产;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朝鲜族历史文化书籍,继承和发展朝鲜族和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

55、删去第六十二条。

56、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开发,继承和发展朝鲜族的传统医药遗产”。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57、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58、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繁荣朝鲜族和其他民族体育事业,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59、删去第六十六条。

60、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61、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62、第八条、第七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七十一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各民族人民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63、增加一条为第七十二条:“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64、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每年九月三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一天”。

65、删去第七十三条。

本决定报经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和2003年1月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交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预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职能的实施。

自治州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延边建设成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与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员会等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有朝鲜族、汉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业单位,要设立和加强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做好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朝鲜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保持州内行政区划的稳定。必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调整或者变更方案,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的各项事业建设,加快边境地区的发展,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加快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进图们江地区开发开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施天然林保护,严格执行国家年度采伐限额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还草、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原及湿地,禁止在森林和草原毁林毁草开垦耕地。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地经济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内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进程。

自治州自治机关稳定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发展多种经营,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图们江地区区位优势和长白山资源优势,不断提升传统产业,全面培育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托长白山生态、边境、民俗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按照规划依法开发利用,并坚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调动各方面参与发展旅游的积极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它方式享受照顾,用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自治州财力保证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的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扶持力度。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扩大就业渠道,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事业,鼓励扶危济困,敬老助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大对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不断提高自治州内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

自治州自治机关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高等教育,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朝鲜族教育,把朝鲜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稳步推进朝鲜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根据全国统一的教育制度,自治州自治机关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课程计划和有关学科的课程标准,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及课外读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两种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经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朝鲜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改善中、小学校办学设施,加速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基础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朝鲜族学校要进行中国朝鲜族历史教育和朝鲜族传统美德教育。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校,要加强朝鲜语文和汉语文教学及外国语教学,为学习使用多种语言文字奠定基础。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校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入学考试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文答卷的考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和国家定向生有关政策,可以对自治州的艰苦地区和行业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业。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确保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的入学比例。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完善教育体制,保证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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