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59:16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治区新型工业化进程,引导产业积聚,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规〔2009〕35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前提,以产业集聚为主要特征,以工业园区(开发区)为主要载体,主导产业突出,特色鲜明,技术装备水平和生产规模居全区乃至全国领先地位,在产业结构升级、“两化融合”、技术改造、自主创新、军民结合、节能减排、效率效益、安全生产、品牌建设、人力资源利用等方面,走在全区乃至全国前列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范围包括: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依法设立的各类工业开发区(园区),以及国家、自治区重点规划布局的产业发展区域等产业集聚区。

  第四条 创建示范基地要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积极创建,有序推进。

                  第二章 创建示范基地基本条件

  第五条 符合产业发展政策。产业积聚区要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等。

  第六条 创建工作目标明确。产业集聚区有完善可行的创建工作方案,科学合理的产业发展规划。申报名称须符合分类规范,反映积聚区主导产业特色。

  第七条 产业集约化程度高。主体园区内主导产业突出,骨干企业辐射能力强,专业化配套体系完善,规模和技术水平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主体园区工业建筑容积率一般应大于06,单位用地规模的平均投资强度按照区域必须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销售收入)20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全部企业销售收入总额130亿元/年以上,年上缴税收2亿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

  第八条 产业延伸能力较强。产业积聚区主导产业延伸加工链条较长,深加工产品产值占比逐年增加,初级加工产品逐年减少。

  第九条 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主体园区积极开展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工作,近2年引进对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区外项目4个以上。

  第十条 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积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工作。主体园区完成或超额完成自治区或盟市下达的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主体园区单位产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和污水集中处理率处于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工业“三废”排放、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标全部达到自治区或行业标准。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全部达到清洁生产水平,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率达到100%。

  主体园区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并通过了审查,园区建设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审查要点》要求。主体园区水源、热源、污水处理管网、中水管网、渣厂、气源等环保基础设施完善。主体园区环境监测体系及环境管理机构健全。

  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合格率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能源计量数据能够实时采集,实现网络化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创新能力较强。主体园区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原则上不低于2%(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1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或2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居区内或国内同行业前列。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有保证。主体园区内骨干企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水平先进,普遍采用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处于国内或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拥有国家、自治区知名产品、商标。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有保障。基地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达到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标准,近三年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 “两化”融合水平较高。主体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比较完备,规模以上企业宽带接入率达到100%,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管理、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主要环节信息化应用水平,达到区内领先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充分利用。产业积聚区所在地有健全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较完善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工作机制,设有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训机构。遵守《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劳动关系和谐。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产业集聚区内技术开发、检验检测、金融服务、市场开拓、现代物流、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功能完善。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创建工作。产业集聚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在发展规划、技术进步、财政政策、政务服务和人才发展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产业集聚区的支持力度,产业集聚区政府管理机构或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设立一定规模(每年原则上不低于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技术改造及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创建申请。创建示范基地单位向所在盟市提出申请,相关盟市审查后,报请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

  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开数据为准。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均须提供3份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文件,其中申报材料须提供原件,附件材料可提供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示范基地申请单位所在盟市的上报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产业积聚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各类土地用途比例(并附图);创建示范基地的工作方案;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和盟市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原件);示范基地主体园区规划环评执行情况及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条 附件材料。主导产业在区内、国内同行业中地位的说明材料;国家级、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批复文件;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重要、重大科研成果的证明材料;所拥有的国家、自治区知名品牌或著名商标证明材料;有关节能环保、安全生产达标考核方面的证明材料;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育机构设立的说明或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核。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并在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布与授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符合条件的产业集聚区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示范内容·所在地)”称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集中公布和授牌一次。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申报国家示范基地。具体包括,监测自治区示范基地运行情况,跟踪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方案实施情况,以及执行产业发展规划情况,提出改进意见等。对创建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的示范基地,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在已授牌的自治区示范基地中选择业绩优秀基地,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国家示范基地,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和管理国家示范基地。

  各盟市负责组织本地区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配合自治区做好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通过所在盟市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布局、项目建设及资金安排等方面,对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指导和支持,并将其纳入运行监测体系。对创建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资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1次复核,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要撤消称号并摘牌。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授牌的示范基地,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撤消其称号并摘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本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岗位信息发布和就业失业情况统计等促进就业的基础性工作。

第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

相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就业岗位增加、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相关材料须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组织共同创业的,可按规定向市、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

第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扶持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为劳动者创业提供低价或者免费的经营场地。

第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户、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成员等首次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创业带头人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体系,依法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征用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功能齐全、布局合理、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构建市、自治县、区、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四级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方便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场所建设,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格信息、职业培训信息、职业指导、就业援助、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就业歧视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以及对女性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

(三)对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

(四)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待遇;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相关政策扶持;

(八)城镇劳动者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调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及数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为其注销就业登记。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服务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给予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服务窗口经费支持,保证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开展就业服务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市、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工作人员信息、监督机关名称和投诉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八)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九)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监测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解和控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信息动态监测制度,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人员数量较多,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向事先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发展职业教育,开展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制,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促进各类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其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三十五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六条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展培训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免费实行至少3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自治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信息数据库,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限期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促进就业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公共服务、便民、管理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应当留出一定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对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经营性市场,应当将市场摊位和商铺情况向社会公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就业后,可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低保边缘户救助待遇。

低保户家庭成员进行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作为扶持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绩效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或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许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九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函[2003]14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因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无法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或者妨碍申请人、第三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参与权并且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相应权利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在疫情持续期间中止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疫情解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对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附: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6月4日国土资函[2003]1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我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遇到以下情况:

第一,我部正在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大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需要实地调查取证或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由于受“非典”的影响,我们不能进行实地调查或召开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的案件审查会,影响我们对案件的全面审查;

第二,我们收到多起案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向我们提交要求保留案件材料查阅权的申请,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赋予其案件有关材料的查阅权,但现在由于“非典”时期,他们的查阅权不能正常行使,影响其进一步提出案件陈述意见,要求“非典”疫情解除后,继续行使这项权利。

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不仅影响了我们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常审查,也出现了许多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没有涉及的情况和内容,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全面、正确地履行职责,避免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局面,请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一、对于在“非典”时期,行政复议机关由于不能实地调查取证或当面听取案件当事人意见,影响案件全面审查的,复议机关是否可以作出暂缓或中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决定?

二、在申请人不能依法行使查阅权,并且要求保留查阅权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应当保障申请人行使查阅权,暂缓或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如果不考虑申请人的此项请求,继续行政复议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暂缓或中止行政复议审查,是否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的格式内容如何确定?

请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