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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6:10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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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4件)
  (一)《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2.第三条中“千山风景区管理局”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3.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千山风景区”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
  4.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风景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删除第九条,即:本办法由千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中“财政第二预算管理”修改为“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三)《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1.第九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十五条,即: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第四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出“结核病报告卡”,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单位报送的"结核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2.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用盐单位必须从市、县(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2.删除第十条,即: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3.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的“盐产品”修改为“食盐”。
  4.第二十三条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第十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5.删除原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1.将第十二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管理;旅游饭店、农家乐实行星级评定管理;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实行评定管理。
  3.删除第十四条,即: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4.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需要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的车辆。
  5.将原第十六条“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修改为“应当”。
  6.原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管理实行检查、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定期对国家级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星级农家乐、旅行社、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检查、复核。
  7.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旅游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生救援设备。
  8.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9.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删除原第三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1.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检查、复核不合格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质量等级降级、取消资格等处罚。
  12.在原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3.将原第三十六条“在十五日内作出”修改为“并给予”。
  14.删除原第三十八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定期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定期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并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副本应当随身携带;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
  2.将第十一条“和个人应如实地”修改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不按期检测,拒报、谎报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十四条,即: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5.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主债权灭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删除第十八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不得少于110平方米。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办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在开发建设单位面积备案时由市房产局予以冻结,不得转让、出租。
  (二)提供与业主数量和需求量相适应的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体育锻炼、绿化等共用场地。
  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要求,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
  2.第十五条第二款“业主可以”后增加“书面”。
  3.第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依次是: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时,表决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两种方式。直接送达的,由业主签收;留置送达的,由两名以上的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明。送达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7日内,业主无反馈信息的,视为同意。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涉及的业主人数及其专有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人数及总建筑面积的15%。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7至15人”修改为“5至11人”;第二款“3年”修改为“5年”、“2个月”修改为“3个月”。
  5.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后增加“及个人产权证明”。
  6.第十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和津贴的标准、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工作经费的使用和津贴的发放情况应当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7.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等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利用共用场地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利用人防工程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在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使用费、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8.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
  房产、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纠纷。
  9.删除原第二十四条,即: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10.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即: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11.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具备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应当专项用于屋面防水、楼梯间、楼内至化粪池的共用下水管线等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
  12.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并且不按规定退费的,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解决措施,并有权扣减相应的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十三)《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六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十四)《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八条修改为: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千山区除外)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行使城市道路车辆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2.删除第十三条中“、区”。
  二、删去下列规章中关于解释权条款的规定(17件)
  (一)《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鞍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鞍山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四)《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五)《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六)《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七)《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第十九条
  (八)《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九)《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十)《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十一)《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十二)《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三)《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十四)《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十五)《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五条
  (十六)《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十七)《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17件)
  (一)《鞍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二)《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鞍政发〔1991〕60号)
  (三)《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鞍政发〔1992〕58号)
  (四)《鞍山市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2〕65号)
  (五)《鞍山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后发放住房补贴实施办法》(鞍政发〔1993〕26号)
  (六)《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93〕64号)
  (七)《鞍山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九)《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十)《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十一)《鞍山市劳动监察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十二)《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鞍政发〔1997〕55号)
  (十三)《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十四)《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十五)《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十六)《鞍山市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十七)《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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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专款切块到县试点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专款切块到县试点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5〕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专款切块到县试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专款切块到县试点办法

市财政局

(2005年9月)

为适当扩大县级政府自主权,减少市本级专款分配中的供需矛盾,解决专款安排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与省级专款切块到县配套联动,对市本级拨付到试点县的专款采取直接切块到县改革试点。

一、切块专款的范围

包括:科技三项费支出、农业支出、林业支出、水利和气象支出、文体广播事业费、教育支出、科学支出、医疗卫生支出、其他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支出、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支出、社会保障补助支出、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城市维护费、政策性补贴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

上述类款中的农业综合开发和特殊性质的专款暂不纳入切块到县的范围,仍按原专款安排渠道和使用办法管理。特殊性质专款指:

(一)各种考核兑现奖励经费、动支预备费(机动金)安排的经费;

(二)具有明确用途和方向的专款,如:义务教育经费、计划生育奖优免补经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配套经费、政法专款配套经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与中央和省要求配套的重大项目补助经费;

(三)国有企业改革补助经费、市级重大项目补助经费、救灾救济经费等一次性补助经费;

(四)各种专户直接安排的支出等。

二、切块专款基数的核定及拨付办法

专款切块到县的基数采用基数法核定,即:根据2002年至2004年试点县的市本级预算指标实际下达数,剔除不纳入切块项目的专款后,平均计算确定。

切块经费由市财政局各支出科室会同主管部门分别清理确定,专款基数确定后,市财政局预算科相应调减下达到各科室的年初预算数,并由各科室分别从下达到各主管部门的预算数中扣回。同时,由预算科按照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直接下达到试点县。

三、切块专款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按照“专款下放、权力下放、责任下放”的原则,加强对省级和市级切块专款的管理、使用、监督。

(一)实行切块专款使用备案制度。试点县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合理的资金分配方案,明确资金使用方向、开支范围、分配数额、预期效益等,报送市财政局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专款切块资金分配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开支要求的纠正后,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并将切块资金分配安排情况于试点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后5日内上报市财政局及主管部门。切块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和机构运转;

2.各种奖金、津贴、福利补助;

3.办公楼房、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用房修建支出;

4.交通、通讯设备购置支出等。

(二)实行切块专款使用报账制度。试点县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提交效益分析报告和用款计划,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完善资金审批手续,强化内部制度建设,定期将切块资金的使用情况报送县财政局及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及主管部门根据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项目预算、单位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进行资金预拨,在对切块资金使用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基础上,核销资金使用单位的预拨款项,确保切块专款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三)实行切块专款管理检查制度。项目实施单位要定期向县级财政部门报告专款使用情况;试点县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切块专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市级财政及主管部门报告省、市级切块专款分配、使用及效益情况;市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在年度执行中,定期或不定期对切块资金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挤占、挪用现象的,收回违规金额并相应扣减切块基数。

(四)实行切块专款支出绩效考核制度。各会计年度末,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试点县专款使用情况和效益进行考核评价,据此确定下一年度切块资金数额。

1.考核指标

(1)国民经济综合指标:地方生产总值、财政收支、农民人均纯收入;

(2)社会事业发展指标:人口自然增长率、劳动就业情况、农业、扶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的投入及发展情况;

(3)中央、省要求的各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2.考核办法

切块专款使用效益考核实行百分制,各会计年度末由市级财政部门牵头组织考核评定(具体评分标准和办法见附表)。

(1)国民经济综合指标40分。其中:地方生产总值增长率、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长率、工业增加值增长率、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各10分;

(2)社会事业发展指标30分。其中:农业扶贫10分,教育科技10分,其他10分;

(3)中央、省专款配套情况30分。

3.考核结果的使用

(1)考核分值在90分(含90分)以上,次年专款切块基数递增20%;

(2)考核分值在80至90分之间,次年专款切块基数递增10%;

(3)考核分值在60至80分之间,次年专款切块基数保持上年水平;

(4)考核分值在60分以下,次年专款切块基数调减20%。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纯洁祖国的语言文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汉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性、标识性文字,包括:
(一)公文、印章、证书、奖状、标语、宣传栏等用字;
(二)报纸、杂志、图书、教材等出版物用字;
(三)广告、牌匾、指示牌、站名牌、地名标志和商品包装物等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学校、托幼单位的教学用字和校园用字;
(六)计算机、打字机等使用的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其他具有告示性、标识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一九八六年十月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一九五五年十二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通用字形以一九八八年三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一九五八年二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拼音的拼写和分词连写以一九八八年七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更改的县以上地名生僻字以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四年国务院分九次公布的地名用字为准;
(六)标点符号以一九九0年三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数字的使用以一九八七年一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等七个单位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八)计量单位的使用以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本市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按一九九二年八月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一九八六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一九八六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文字(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一九五五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一九六五年《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出现错别字和使用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字或不规范字:
(一)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二)老字号牌匾用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字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经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登记、允许保留的有价值的其他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改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1000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书写、印刷、刻字、浇铸、电子显示的社会用字中出现不规范用字的,受委托人为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全市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三、《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门委托市或区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每日每字100元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行为罚款最高限额
不得超过10000元。”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