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2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四年二月十八日
宿迁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提高城市亮化水平,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为我市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是指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道路、桥梁、广场、开放式公园、街头绿地、景观带等处需移交城市亮化主管部门统一维护管理的照明设施(包括灯具、灯杆、地上地下管线、配电箱、配电房等)。
第四条 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应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开放式公园、街头绿地、景观带等工程同步规划与设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项目规划设计论证中涉及到亮化照明的,应主动与市城市管理局联系,并接受管理。
第五条 在路灯规划建设中要体现一路一景的要求,在公共亮化规划建设中要体现一处一特色的要求,在灯具造型上要新颖美观,体现美化、艺术化的要求。
第六条 鼓励使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条 要严格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定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施工单位及灯具供应商。
第八条 严把施工质量关,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工程监理、质监制度,争创优质亮化工程。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对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施工进行全过程检查,加强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条 严格工程验收制度,所有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工程必须经市城市管理局验收。路灯正式使用前应将验收情况及正式使用时间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在工程验收合格、手续齐全的条件下,方可移交市城市管理局维护管理。施工单位应预留一年保修金(统一缴到市财政局),保修期满决算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保修金。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要强化对路灯及公共亮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制度,动态性维护好亮化设施,日常亮灯率要达99%以上,市政府办、市城管局、市财政局每季度联合组织对路灯亮化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要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亮化灯饰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维修材料的采购由市城管局、市财政局负责实施,采取招标方式,降低成本,提高质量。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要根据季节的变化,适时调整开关灯时间,既保证照明,又节约电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城管局制订年度维修费用、照明电费计划,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市供电部门应积极支持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下、地上施工时,须报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统一委托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对破坏城市路灯及公共亮化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气发〔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落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迁移、新建和撤销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气 象 局
2012年11月28日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管理工作,确保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业务技术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是指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迁建撤是指迁移、新建和撤销。
迁移是指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观测场迁移至新的地点。
新建是指建设新的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撤销是指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第四条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审批,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
新建和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第五条 批复迁移或新建后,应在2年内(不包括批复当年)完成建设、通过业务验收,并正式启用。未按期启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章 选 址
第六条 拟选站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该站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
(四)当地人民政府承诺长期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五)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布局要求,并预留必要的业务发展空间;
(六)具有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当地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承诺;
(七)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八)应满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选址工作分为初选、遴选、评估、确定四个阶段。
(一)站址初选由市(地)级气象局负责。经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提出2-3个初选站址,上报省级气象局。
(二)站址遴选由省级气象局负责。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选址小组,对初选站址进行实地勘察、核实相关资料,初步遴选出拟选站址。
(三)站址评估由省级气象局组织。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等管理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对拟选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四)省级气象局根据遴选结果和评估意见,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对拟选站址的建设用地、规划、经费和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相关承诺,确定拟选站址,编制《站址勘察报告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和《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八条 拟选站址内部建筑物布局应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建有气象观测场的院落内建设与业务无关的建筑物。
第三章 迁 移
第九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含无线电频率干扰等电磁环境变化),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
(四)因气象事业发展需要迁移的。
第十条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后,旧址一般应长期保留自动气象观测。
第十一条 站址迁移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因第九条第一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级气象局提出申请;因第九条第二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三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四项原因需迁移的,由中国气象局或者省级气象局按照职责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十四条 中国气象局、省级气象局收到站址迁移请示后,按审批权限,组织实地核查、资料审查,予以批复。
(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国家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中国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二)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省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省级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对拟迁移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前将主要信息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根据报送信息,结合国家级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要求,给予必要的指导。
批复同意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文件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和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三)对于情况比较特殊的站址迁移,审批机构应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批复同意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观测场建设,观测设备设施的安装,业务用房、附属用房等主体建筑物建设,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新址验收合格方可申请正式启用,新址启用并完成对比观测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建成后,由中国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国家一般气象站建成后,由省级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业务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建设内容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是否一致,观测场和值班室的面积、布局等是否符合相关业务规定,观测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并能正常运行,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是否能满足业务需求,是否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是否完成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并已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二)新址通过业务验收后,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申请新址正式启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5,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在每年11月底之前受理下一年度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旧址的观测记录必须持续到12月31日,新址启用时间为1月1日。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在组织开展临时观测的同时,应迅速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尽快报批,加快建设,及时启用新址。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须在新址和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其中,国家基准气候站必要时进行2年对比观测。对比观测必须在新址和旧址观测场内进行。对比观测的设备为自动气象站,对比观测要素为气压、空气温度、空气湿度、风向风速、降水、地温。对比观测一般在批复迁移后进行,自1月1日开始。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可不进行对比观测。
在新址启用和对比观测完成之前,必须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站址迁移对比观测资料的管理包括分析报送、审查归档两个阶段。
(一)分析报送由省级气象局负责。应在完成对比观测的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的审查和分析,补充至该站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中,形成完整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并将经过审查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报送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具体要求详见附件6,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同时在省级气象局归档。
(二)审查归档由国家气象信息中心负责。省级气象局要根据国家气象信息中心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资料分析报送和审查归档等情况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新 建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现代气象业务与服务要求,满足气象事业发展需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符合新建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7,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三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新建申报后,组织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要求分别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撤 销
第二十五条 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经失去气象业务和服务价值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且无另选新址重建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包括提出申请、论证申报、审查批复三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气象局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人事等管理人员进行论证,给出明确的论证意见,并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8,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撤销申报后,组织审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批复同意站址迁移或新建前,一般不得在新址建设办公楼、业务楼。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程序、申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上级气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隐瞒不报、申报不实或越权审批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中国气象局气象观测站网整体调整需迁移、新建或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国气象局《关于下发〈气象测报业务检查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气测发〔2001〕14号)中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规定》,中国气象局监测网络司《关于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有关问题的函》(气测函〔2009〕27号),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关于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有关事宜的通知》(气测函〔2011〕89号)、《关于做好站址变动对比观测资料分析工作的通知》(气测函〔2012〕27号)同时废止。
其他文件和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