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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6:58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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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
  “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

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





  第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采矿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选矿加工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其他矿产品从事选矿加工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或选矿加工地的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
  停止选矿加工的,必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选矿加工许可证。变更选矿加工矿种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
  选矿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三条 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必须分别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十四条 选矿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回收;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的管理,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矿山闭坑或停止采矿的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业企业和个体的矿区或矿山,因国家建设、地质勘探工作需要关闭或撤出的,由建设、勘探单位参加采矿者的投入及收益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擅自允许他人开采赋存在其土地中的矿产资源的;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将赋存在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参与采矿的;
  (三)采矿权人作价转让采矿工程设施时,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工程设施实际价值的;
  (四)其他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出卖、出债、转让采矿权或将采矿作为抵押的行为:
  (一)出卖、出债、转让采矿许可证的;
  (二)将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的;
  (三)采矿权人擅自将自己法定的采矿范围(包括坑口、巷道)的部分或全部出卖、出租、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四)其他出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采用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禁止使用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严重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的方式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的;
  (三)在开采范围内乱采滥挖,使整体矿床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四章 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销售发票》。对边远矿区小型、分散的采矿经营者销售矿产品所需的发票,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委托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开并代征税款。
  《矿产品销售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票样,市、县税务部门负责印制。用票量较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统一票样申请套印企业全称。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的运输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


  第二十六条 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选矿加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选矿加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选矿加工的矿产品:
  (一)无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二)变更选矿加工矿种不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非法印制选矿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侵犯其合法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不办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手续进行采矿、经营矿产品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擅自提高工本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选矿加工许可证处罚生效的同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者,两年内不得批准其进行采矿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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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00四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关于印发《二00四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
现将《二00四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二00四年一月三日



二00四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4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之年,也是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关键之年,切实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4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目标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努力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尤其要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1、大力宣传全国人大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积极宣传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和重要意义,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大力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宣传教育,积极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2、深入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有关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法治建设的宣传,为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通和充分竞争,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等,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3、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继续加强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包括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文化市场、金融市场、财税秩序和旅游市场秩序等重点工作的法制宣传,不断提高消费者、市场主体和市场监管者的依法消费意识、依法经营意识、依法维权意识、依法管理意识;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纲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部和全国整顿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公室等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的要求,充分发挥法制教育在加强社会诚信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4、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继续积极主动参与“严打”整治斗争,进一步加强对有关“严打”整治斗争和扫除黄、赌、毒等专项斗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执法意识、公正司法意识,积极防范和及时打击各种犯罪行为;努力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维权意识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
二、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5、深入抓好《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意见》、《关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若干意见》、《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加强检查督促,及时总结,推广经验。
6、继续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学法用法工作中的示范带头作用。积极筹备好中央政治局法制学习讲座;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逐步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法制学习讲座;要继续完善党委中心组学法、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特别要在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若干意见》的基础上,总结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的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7、继续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保证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不断提高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质量和效果;认真贯彻《关于规范兼职法制副校长职责和选聘管理工作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兼职法制副校长工作的业务培训,帮助、指导他们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发现典型,交流推广经验,适时组织评选表彰先进,促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扎实开展。
8、深入开展流动人口、下岗职工等特殊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注意研究规律,总结经验。
三、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理
9、全面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在深入普法的基础上,全面推进依法治理。适时召开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座谈会和中央国家机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会,促进各部门、各行业的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
10、不断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全社会参与的依法治理领导机制,充分发挥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协调、指导、检查、监督的职能作用,逐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11、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推进农村、社区、企业依法治理。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通过督促、检查和表彰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树立先进典型。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他们依法办事的能力,把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工作不断引向深入;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努力在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上有所创新,推进社区依法治理;重视企业的依法治理,努力增强企业经营者的法制观念,促进企业的依法经营。
四、转变观念,不断创新法制宣传形式
12、加强对法制文艺、法制报刊工作的指导。积极发挥群众性文艺团体的作用,大力开展基层法制文艺宣传活动,丰富宣传内容和形式,提高宣传效果;继续做好法制报刊、图书、音像出版的管理工作。
13、加强管理,大力推进影视法制宣传工作。司法部、国家广电总局将出台《关于加强电视法制宣传工作的意见》,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好第八届全国法制题材电影电视节(剧)目“金剑奖”和第十七届法制好新闻奖的评选工作;组织制作法制宣传教育短剧、专题片和法制宣传教育节(栏)目,丰富法制宣传的内容和手段;继续做好司法行政工作题材影视剧本的审查立项工作;继续办好《法制播报》栏目。
14、继续推进中国普法网建设和网络法制宣传,积极推动地方法治网络的建设。加强中国普法网及地方法治网络的沟通与合作互动,提高宣传质量,形成宣传合力,扩大影响力;适时举办网上论坛、在线咨询、法律知识竞赛、网上法制宣传评奖、国家司法考试在线咨询等系列活动;初步建立广播电视法制节目音频、视频网上交流播放平台。
15、加强对外法制宣传。继续与有关媒体合作,举办对外法制宣传栏目;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概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度概览》。充实和完善中国普法网的法律法规英文数据库,发挥网络媒体在对外法制宣传中的重要作用。
16、继续办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统筹策划和组织实施,增强宣传效果,扩大社会覆盖面和影响力。
五、加大“四五”普法规划和人大决议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力度
17、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做好“四五”普法规划和人大决议落实情况的执法大检查。对照“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认真制定检查方案;根据检查结果,找出不足和问题,积极研究改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促进“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目标的实现;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争取将“四五”普法规划和人大决议执行情况列入地方人大执法检查范围。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立法工作
18、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化建设。认真总结、完善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各项工作制度,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建章立制工作,使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工作有章可循,探索建立法制宣传工作的长效机制。
19、积极推进法制宣传教育立法工作。认真总结法制宣传教育地方立法的经验,加强国家法制宣传教育立法的调研论证和舆论宣传工作,逐步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七、加强理论研究,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推进提供理论支持
20、加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理论研究,探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规律性。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普法 依法治理工作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分析现状,找准症结,寻求解决的办法和途径;认真筹备召开全国普法依法治理理论研讨会,推进各地、各部门、各行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理论研究,提高理论研究和工作指导水平。
21、充分发挥各级普法讲师团的作用。调整充实“四五”普法国家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人员,继续做好法制讲座,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各地也要充分调动讲师团成员的积极性。组织专家学者开展普法依法治理的研究和宣传,使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更加科学和更富有成效。

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灯饰规划与建设的管理,美化城市市容,促进商业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灯饰是指设置在室外的灯箱、霓虹灯、泛光灯、轮廓灯、电子显示屏、激光束等灯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灯饰规划区域内从事灯饰规划、设计、建设、制作、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灯饰规划区域是指: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及其临街建筑物;
  (二)一环(濉溪路、凤阳路、全椒路、屯溪路、合作化路)以风的次干道及商业街两侧建筑物;
  (三)城市桥梁、广场、人行天桥、人行道、护栏等市政设施;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需要设置灯饰的区域。
  市灯饰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提出灯饰规划区域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灯饰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灯饰办)是本市灯饰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监察大队负责灯饰管理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规划、市容、工商、园林、供电、公安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市灯饰办做好灯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灯饰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灯饰办应会同规划、市容、工商等部门编制全市灯饰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根据灯饰规划要求设置灯饰。


  第九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各种载体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支持灯饰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在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地上设置灯饰,应经过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按灯饰规划要求同步设计、建设灯饰工程,各商业门点在进行装潢时,应按规划要求建设灯饰工程,凡不设置灯饰的,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筑物装潢许可证》、市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凡在灯饰规划区域内设置灯饰的,建设单位应该携带灯饰设计图纸等资料向市灯饰办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由市灯饰办发给《灯饰建设许可证》。
  灯饰建设需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承接灯饰工程制作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领有市灯饰办核发的《灯饰制作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灯饰工程建设所用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应经市灯饰办认可。


  第十五条 市灯饰办应制定灯饰工程的技术标准、定额、进度等,并对灯饰的制作与安装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合格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灯饰工程竣工后,由市灯饰办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灯饰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灯饰,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灯饰,由市灯饰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十八条 在灯饰规划区域内设置各种店面招牌、广告牌等,不得影响灯饰效果、损坏灯饰结构。


  第十九条 灯饰结构损坏或灯光显示不全的,市灯饰办应责令灯饰的设置单位限期修复。


  第二十条 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市灯饰办规定的时间亮灯。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灯饰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灯饰办可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不按灯饰专业规划要求设置灯饰的,市灯饰办可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未设置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灯饰,影响灯饰总体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各种载体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阻挠灯饰设置安装的,由市灯饰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灯饰制作资质的单位,擅自承接灯饰工程的,市灯饰办应责令其限期停工,没收违章收入,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灯饰制作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灯饰工程质量低劣的,市灯饰办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灯饰设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修复灯饰的,由市灯饰办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亮灯的,由市灯饰办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灯饰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灯饰管理与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灯饰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灯饰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