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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0:30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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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12号


泰政发〔2010〕1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卫生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商品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和拆迁安置住房,下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旧村改造回迁安置住房,村(居)委会决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村(居)委会组织业主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物业管理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用房等不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泰山景区内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确定,具体由市房管部门公布。县(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比例,由县(市)政府确定。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由建设部门公布。非住宅的交存标准,按与之结构相连的住宅标准执行,独立的非住宅参照相应住宅楼标准交存。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业主大会决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代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本办法规定代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银行开立专户,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业主大会管理,原则上仍继续沿用原统一开设的银行专户。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房屋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房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续交,或者由市、县(市)房管部门制定续交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后,按方案续交。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单幢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包括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第十四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根据日常管理实际提出相应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业主提出的项目,如无不正当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应当采纳;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受理的业主报修项目和自查提出的项目,确定年度维修项目,编制实施方案(包括项目内容、工程预算、涉及业主、施工等);年度维修项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有利害关系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并报房管部门备案;

  (三)具体维修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由应当分摊费用的业主讨论通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即通过该使用方案。应当分摊费用的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并公示后,视为同意该使用方案;涉及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交列支申请,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划转手续;

  (五)房管部门审查后,办理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手续,首次划转数额不得超出使用计划的60%;

  (六)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审核工程费用,并在相应区域内公示工程费用的审核意见;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房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资金结算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房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房屋分户账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在保证正常使用前提下,可以将部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也可以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住宅小区共有的经营设施和其他共有设施的经营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以上资金按照业主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记入房屋分户账,其中第(一)项直接记入各自的分户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房屋灭失的,其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二十条 市、县(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方便、免费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市、县(市)房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进行核对,并向业主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票据。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管和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非住宅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发〔2005〕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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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http://www.binzhou.com 2006-11-2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

法》,结合滨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国家及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债和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列入每年市政府下发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改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我市重大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管理办法,确定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建议;(二

)提出项目稽察工作年度计划及专项稽察计划;(三)负责稽察工作的组织和稽察人员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稽察报告的编制,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与各县(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六)协助国家、省发改委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稽察工作;
  (七)承办国家、省发改委及市政府交办的稽察及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委项目稽察机构系政府监管重大项目建设的专门执法机构,独立行使项目稽察监督职能,具体负责项目稽察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发改委可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稽察组对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

参与稽察。
  第六条 市发改委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相关情况和资

料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

、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控制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和项目经营管理者稽察等。
  第九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招标方案、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是否经过

审批;审批文本编制深度是否达到国家有关要求;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招标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按照核准的招

标方案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过程及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是否与中标结果相

背离;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资质、施

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要求;施工过程中有无违规违纪现象。
  第十二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

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设备材料采购过程中有无违规违纪现象。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资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

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到位,记录是否完整,并可追溯;监理过程中是否有对业主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欺瞒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

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检查标准;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质量监督部门对

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重点是配套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

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问题;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批复概预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

照合同执行;概预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预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

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七条 对项目单位经营管理者的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守法守纪等行为进

行全面的考核,并对其在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的能力、作用进行全面评价,并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为了解项目建成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加强项目建成

后的稽察管理,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建立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按下列程序开展稽察工作:
  (一)确定稽察项目;(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三)现场稽察;(四)编写和印发稽察报告;(五)下达整改通知;(六)复查验收;(七)立卷

和归档。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实行全面稽察、专项稽察、现场稽察和跟踪监测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的现场稽察,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
  (三)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四)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情况说明;
  (五)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座谈,或多方面了解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以下权利:(一)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这些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四)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有关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在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益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立即上报的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稽察职责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发改委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资料,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根据市发改委的要求,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必须及时报送市发改委:
  1.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及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和合同;
  3.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4.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以及招标方案等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5.各阶段监理报告;
  6.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7.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8.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9.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10.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1.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2.市发改委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发改委: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变动;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变更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整改报

告。
  市发改委应跟踪项目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项目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向稽察人员行贿,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发改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和当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发改委;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项目法人存在的违反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5.暂停项目建设。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l.责令限期整改;2.通报批评;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单位,依法进行重新招标;4.暂停其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重大建设项目相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稽察中发现的重大和复杂问题,可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发改部门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