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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36:13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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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0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张德江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李毅中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谢旭人  财政部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铁男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杜占元  科技部副部长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张小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钟 山  商务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钟攸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王 勇  质检总局局长
      许宪春  统计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李吉平  开发银行副行长
      孙安民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司长王黎明任办公室主任,财政部企业司司长贾谌任办公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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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预备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与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估算指标和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造价指数;
(六)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补充项目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不同的建设阶段应当分别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建设工程需要招标投标的,还应当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第十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估算指标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二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设计图纸、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三条 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估算、招标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费用定额、市场价格等,结合企业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应当根据竣工图纸、合同、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可以采用定额计价办法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定额计价办法是指按照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和取费程序计算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的计价办法。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是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计价办法。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有关技术资料、计价规定以及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等编制。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50%以上,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虽不足50%但国有资金投资者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其工程合同价和工程结算书,应当在发包与承包双方签章后1个月内书面告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发包与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单位有编制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单位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算价软件。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应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畜牧业是自治州的主体产业,生产母畜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根据《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和牧民小组为生产母畜的最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公安、司法、工商、税务、商业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具体措施,并逐级落实到乡、村、组、户。
各县生产母畜在牲畜总数中的比例应逐步达到牛37%,羊63%。
第四条 生产母畜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畜。其适龄期为:牛4-12周岁,羊2-7周岁。在判定年龄时以口齿、角轮为主。
第五条 生产母畜的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督促牧民群众加强生产母畜的饲放管理,优先建设棚圈,优先安排草场,优先补饲;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组群放牧,改善生产母畜的饲养条件。
第六条 畜牧兽医站应加强生产母畜的畜疫防治,积极培训牧民畜疫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重点做好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七条 县、乡(镇)畜牧兽医站要指导牧民委员会和牧户加强母畜和种公畜的选种选配。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1:20,羊1:25。
第八条 因生产需要向州外出售生产母畜时,须经州农牧局批准,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出境许可证。
第九条 牧户不得将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作为菜畜出售,收购单位不得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宰杀生产母畜。
第十条 淘汰生产母畜的基本条件:
(一)超过生育年龄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失去生殖机能的。
第十一条 生产母畜的淘汰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和畜牧兽医人员判定后,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给出售许可证。
县畜牧兽医站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到屠宰场(点)监督检查,对发现不应淘汰的生产母畜禁止宰杀。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州、县财政和农(畜)牧局优先安排草原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出售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可处以出售畜价10%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县农(畜)牧局没收收购的母畜,并处以畜价30%以下的罚款;
(三)外运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外运的母畜,并处以畜价30%以下的罚款。
对检举上述违法行为有功的,可按罚没收入的30%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没收的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由执行没收的单位作价售给需要生产母畜的牧户;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主要用于建立生产母畜保护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