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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6:21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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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3日 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实现公正、公平竞争,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是指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建筑安装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大型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工程的施工招投标活动,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型建设项目和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承担大、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
  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八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3000至5000万元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九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1000至3000万元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二)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已获批准并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已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三个企业参加招标;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技术复杂,保密性强的特殊工程,应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议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单位;
  (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经批准;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五)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项目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要变更和补充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十天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投标单位召开答疑会,并制作答疑纪要。答疑纪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八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收取招标代办费。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并由监理单位代理招标的,按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办理。

第三章 标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项标底。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以承担编制标底工作:
  (一)有固定的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造价工程师;
  (三)注册资金10万人民币以上;
  (四)注册标底编制人员3人以上。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装、市政、园林及仿古建筑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福建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其他专业的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标底的编审以发包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为依据。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本省现行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价格指数和政策性调整文件。


  第二十三条 标底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量、工程价格和主要材料的实际用量,并附有工程量计算书及工程预算书。


  第二十四条 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第二十五条 标底编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经审核确定后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七)省外施工企业还须出示经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批准的进闽参加投标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交纳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踏勘现场和招标答疑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价格和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采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时,应当允许中标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等建议方案,并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在开标时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内容和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投标书及补充函件、标底,经当众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标函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四)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五)投标书未说明采取特殊有效措施,并超过许可幅度的。
  前款所称许可幅度,是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和一般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3%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4%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报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5%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工作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或代理招标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标底编制与审定单位、设计单位、资金提供单位等组成。评标工作小组成员中应有工程师、经济师和会计师参加,特殊建设工程项目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应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参加。
  评标工作小组组长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担任,组员人数为6人以上,其中建设单位的组员人数不得超过组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建设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业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确定中标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未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招标单位退还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领取股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造成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议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议标,并给予通报批评;工程已开工的,处以议标价的1%至3%罚款。


  第四十条 招标或建设单位和编制或审核标底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5万元、直接责任人员1--2万元的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尚未中标的,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处以2--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二条 投标单位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工程已开工的,处以中标价的3%罚款。


  第四十三条 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处以哄抬标价额的1%至3%罚款;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投标资格。


  第四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底纪要,是指在招标文件发现后至开标前,招标单位与所有投标单位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八条 涉外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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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深教规〔2008〕1号

各区教育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的审批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改善办学条件,根据《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深圳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的审批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改善办学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与民办成人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非职业技能类)。

  第三条 民办中小学、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纳入各区教育管理范围,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所从事的教育与教学活动,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举办者必须按时足额投入办学经费。

  第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类型与培训层次,应与当地的人口状况与产业升级相适应,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学校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等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学校内不得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铺设过境架空高压线。学校周边环境应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得与殡仪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位于交通要道、过境公路旁的学校,应设立交通安全标志。

  租赁场地办学的,须签订租赁期至少在一个办学周期(中小学6年,学前教育机构3年,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与所开设项目的办学周期一致)以上,并提交经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有效租赁合同。续签租赁合同的,不受办学周期的限制。

  第七条 举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办:

  (一)财务状况不良或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到期未还的;

  (二)有违法办学记录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四)有精神类疾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按照现代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在章程中载明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任期、权限和议事规则等。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按要求内设相应的管理部门,配齐管理人员。校长应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并只能在一所民办教育机构任职。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会人员。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舍建设,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按规定配齐教育、教学、教辅和办公用房,学校布局合理,教学区、运动区及生活区相对独立; 寄宿制的,配有符合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

  完全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其高中部、初中部、小学部的教学区域相对独立。

  第十一条 完全中学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按民办高中标准、九年一贯制学校按民办初中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执行广东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标准颁布半年内,对已正式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本标准的指标,重新核定其办学规模。

  第十四条 本标准实施前已正式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执行本标准。未达到本标准的,在本标准颁布实施后两年内完成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审批部门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附件:1.深圳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具体配置标准

     2.深圳市民办小学具体配置标准

     3.深圳市民办初中具体配置标准

     4.深圳市民办高中具体配置标准

     5.深圳市民办成人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非职业技能类)具体配置标准

  附件1

深圳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具体配置标准

序号
项目
设置标准或要求

1
校园校舍
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
生均户外活动面积≥3m2;生均活动室(不含功能室)面积≥2m2;
具有有效的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保健合格同意书;
建筑质量检测合格,消防验收合格。

2
选址
选址应充分照顾幼儿就学便利,方便家长接送,避免交通干扰;能为建筑功能分区、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的设置提供必要条件。

3
规模和班额
班级数≥6,大班≤35人,中班≤30人,小班≤25人,3周岁以下幼儿班≤20人,混合年龄编班≤30人。(具体班额标准由审批机关根据教室面积核定)

4
活动及辅助用房
设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音体活动室等功能室;
每班设有活动室(可与寝室合用)、卫生间、盥洗间;
寄宿制幼儿园的活动室、卫生间、贮藏室,应设计成每班独立使用的生活单元;
寝室独立设置,并配有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5
办公及生活用房
设有园长、教师、财务办公场所和保健室、隔离室、储藏室、门卫(值班)室等各种用房;
供餐的幼儿园设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标准的厨房。

6
设备配备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并能满足教育教学及幼儿园各项日常工作需要的各类设备;
玩具、教具、图书、体育器材等设备的配备,按照原国家教委1992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配备;
幼儿用桌椅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GB/T3976-2002)的要求;
医疗保健器械和药品配备符合卫生部、原国家教委1994年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附件1中的《保健室设备标准》和《广东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粤卫〔2003〕42号)的要求。

7
行政人员
至少配备1名园长;
园长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具备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学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8
教师、保育员
配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教职工队伍;
全日制园每班应配备至少2名专职教师和1名保育员;寄宿制园每班至少配备2名专职教师和2名保育员;
教师具备教师任职资格,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保育员具备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9
其他教辅人员
配备专职的安全、卫生等人员,并持证上岗;
其他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人员;
全日制幼儿园至少配备1名医务人员,寄宿制幼儿园至少配备两名医务人员;医师应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或护士具有中等卫校毕业程度;
职工人数能满足幼儿园后勤需要。

10
开办经费
新办的幼儿园,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开办时,还要有能保证幼儿园一个学期正常运作的流动资金(不含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具体数额由审批部门根据幼儿园的规模和一个月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租赁费、水电费等支出核定)


  说明:本标准实施前已正式设立的、园舍为非教学用途建筑物改造的、规模在5个班以下的全日制幼儿园,其办学规模、生均户外活动面积和生均室内活动面积可适当降低,但办学规模至少3个班、生均户外活动面积至少2m2,生均室内活动面积至少1.5m2。

  附件2

深圳市民办小学具体配置标准

序号
项目
设置标准或要求

1
校园校舍
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生均建筑面积≥5.5m2;
学生宿舍(寄宿制)生均建筑面积≥4m2;
具有有效的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如校内设有食堂);
建筑质量检测合格、消防验收合格。

2
规模和班额
班级数≥12,每班人数≤50人。

3
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
设有升旗台;
23个班以下至少有一条60m直线跑道的田径场,24个班以上须设200m以上环形跑道的田径场;
17个班以下至少有1个标准篮球场,18-30个班的至少2个,30个班以上的至少3个;
生均运动场地面积≥3.91m2;
体育器材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

4
教学教辅用房
设有普通教室,每班用1间教室,生均教室面积≥1.1m2;
设有自然、音乐、美术、书法、语言、计算机、劳动、多功能教室;图书室、科技活动室、心理咨询室、体育活动室等专用教室;
公共教学用房及其辅助用房,数量和面积符合《城市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的规定。

5
办公用房
设有教师办公室、行政办公室、社团办公室及广播室,会议接待室、德育展览室、卫生保健室等管理用房。

6
图书设备
设有藏书室(包括学生借书处)和阅览室,生均藏书≥15册,报刊种类≥40种,工具书教学参考书种类≥80种,挂图满足教学需要。

7
教学仪器
常规教学仪器按照原国家教委印发的《小学数学、自然教学仪器配备目录》及调整意见、音乐美术教学器材按照教育部印发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音乐教学器材配备目录》和《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器材配备目录》,不低于二类标准配备;
劳技室按照原国家教委印发的《全日制小学劳动课教学器材配备目录(试行)》配置2-4个项目;
配备满足教学需要的体育器材;
配齐少先队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
卫生设备及常用药品完备。

8
信息化设备
配有计算机室,计算机数量能保证教学时学生单人单机;
有实物投影机等多媒体教学平台;
教师办公用计算机至少每4人1台;
有信息资源库并有配套的教学应用软件。

9
行政人员
配齐校长及管理干部;
校长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具备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学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0
教师
配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教职工队伍;
专任教师配备(含上课行政人员)师生数比值≥1∶20,教师具备教师任职资格,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11
教辅人员
配备专职的安全、卫生等人员,并持证上岗;
其他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人员;
每1000人(寄宿制学校800人)配备1名卫生保健人员;
职工人数能满足学校后勤需要。

12
开办经费
新办的学校,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开办时,还要有能保证学校一个学期正常运作的流动资金(不含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具体数额由审批部门根据学校的规模和一学期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租赁费、水电费等支出核定)


  附件3

深圳市民办初中具体配置标准

序号
项目
设置标准或要求

1
校园校舍
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生均建筑面积≥6.5m2;
学生宿舍(寄宿制)生均建筑面积≥4.5m2;
具有有效的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如校内设有食堂);
建筑质量检测合格,消防验收合格。

2
规模和班额
班级数≥6,每班人数≤50人。

3
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
设有升旗台;
23个班以下至少有一条60m直线跑道的田径场,24个班以上须设200m以上标准环形跑道的田径场;
17个班以下至少有1个标准篮球场,18-30个班的至少2个,30个班以上的至少3个;
生均运动场地面积≥3.4m2;
体育器材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

4
教学教辅用房
设有普通教室,每班用1间教室,生均教室面积≥1.12m2;
设有实验室;
设有音乐、美术、书法、地理、语言、计算机、劳技教室等专用教室及辅助用房;
设有合班教室、科技活动室、心理咨询室、体育活动室等公共教学用房及其辅助用房,数量和面积符合《城市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的规定。

5
办公用房
设有教师办公室、行政办公室、社团办公室及广播室,会议接待室、德育展览室、卫生保健室等管理用房。

6
图书设备
设有藏书室(包括学生借书处)和阅览室,生均藏书≥25册,报刊种类≥60种,工具书教学参考书种类≥120种,挂图满足教学需要。

7
教学仪器
常规教学仪器按照原国家教委印发的《中学理科教学仪器配备目录》及调整意见、音乐美术教学器材按照教育部印发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音乐教学器材配备目录》和《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初级中学美术教学器材配备目录》,不低于二类标准配备;
劳技室按照原国家教委印发的《普通中学劳动技术课教学器材配备目录(试行)》配置3-5个项目;
配备满足教学需要的体育器材;
配齐团队活动所需的设施设备;
卫生设备及常用药品完备。

8
信息化设备
配有计算机室,计算机数量能保证教学时学生单人单机;
有实物投影机等多媒体教学平台;
教师办公用计算机至少每3人1台;
有信息资源库并有配套的教学应用软件。

9
行政人员
配齐校长及管理干部;
校长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具备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学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0
教师
配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教职工队伍;
专任教师配备(含上课行政人员)师生数比值≥1∶15,教师具备教师任职资格,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11
教辅人员
配备专职的安全、卫生等人员,并持证上岗;
其他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岗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人员;
每1200人(寄宿制学校900人)配备1名卫生保健人员;
职工人数能满足学校后勤需要。

12
开办经费
新办的学校,举办者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在开办时,还要有能保证学校一个学期正常运作的流动资金(不含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具体数额由审批部门根据学校的规模和一学期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租赁费、水电费等支出核定)


  附件4

深圳市民办高中具体配置标准

序号
项目
设置标准或要求

1
校园校舍
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生均建筑面积≥6.5m2;
学生宿舍(寄宿制)生均建筑面积≥5m2;
具有有效的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如校内设有食堂);
建筑质量检测合格、消防验收合格。

2
规模和班额
班级数≥6,每班人数≤50人。

3
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
设有升旗台;
23个班以下至少有一条100m的直线跑道的田径场,24个班以上须设200m以上标准环形跑道的田径场;
11个班以下至少有1个标准篮球场,12-18个班的至少2个,18-30个班的至少3个,30个班以上的至少4个;
生均运动场地面积≥3.4m2;
体育器材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

4
教学教辅用房
设有普通教室,每班用1间教室,生均教室面积≥1.12 m2;
设有实验室;
设有音乐、美术、书法、地理、语言、计算机、劳动技术教室等专用教室及其辅助用房;
设有合班教室、科技活动室、心理咨询室、体育活动室等公共教学用房及其辅助用房,数量和面积符合《城市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的规定。

5
办公用房
设有教师办公室、行政办公室、社团办公室及广播室,会议接待室、德育展览室、卫生保健室等管理用房。

6
图书设备
设有图书室(包括学生借书)和阅览室,生均藏书≥35册,报刊种类≥100种,工具书教学参考书种类≥200种,挂图满足教学需要。

7
教学仪器
常规教学仪器按照原国家教委印发的《中学理科教学仪器配备目录》及调整意见,不低于二类标准配备;
劳技室按照原国家教委印发的《普通中学劳动技术课教学器材配备目录(试行)》配置4-6个项目;
配备满足教学需要的体育器材;
卫生设备及常用药品完备。

8
信息化设备
配有计算机室,计算机数量能保证教学时学生单人单机;
有实物投影机等多媒体教学平台;
教师办公用计算机至少每2人1台;
有信息资源库并有配套的教学应用软件。

9
行政人员
配齐校长及管理干部;
校长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具备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学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10
教师
配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教职工队伍;
专任教师配备(含上课行政人员)师生数比值≥1∶14,教师具备教师任职资格,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11
教辅人员
配备专职的安全、卫生等人员,并持证上岗;
其他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岗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人员;
每1300人(寄宿制学校1000人)配备1名卫生保健人员;
职工人数能满足学校后勤需要。

12
开办经费
新办的学校,举办者在扣除用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投入外,开办时,还要有能保证学校一个学期正常运作的流动资金(不含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具体数额由审批部门根据学校的规模和一学期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租赁费、水电费等支出核定)


  附件5

深圳市民办成人非学历教育办学机构(非职业技能类)具体配置标准

序号
项目
设置标准或要求

1
校园校舍
培训中心建筑面积在300m2以上,培训学校在2000m2以上,培训学院在4000m2以上,应有与机构规模相适应并能进行正常教学活动所需的固定办学场所;
学生宿舍(寄宿制)生均建筑面积≥5m2;
具有有效的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如校内设有食堂);
建筑质量检测合格、消防验收合格。

2
教学仪器
培训中心具有总值10万元以上的教学仪器设备,培训学校20万元以上,培训学院30万元以上;
具有与教学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外语教学必须有语音室1间,配备20个以上有关语音设备;
电脑教学的电脑室必须配备30台以上电脑。

3
行政人员
培训中心配备5名以上管理人员,培训学校10名以上,培训学院20名以上;
校长具有5年以上办学经验和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坚持正常工作。

4
教师
培训中心配备5名以上专任教师,培训学校10名以上,培训学院20名以上;
配备与办学层次和开设专业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5
教辅人员
配备安全、卫生等人员,并持证上岗;
其他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岗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人员。

6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无违法办学记录、无刑事犯罪记录,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先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或者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所交的异地绿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