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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8:33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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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发〔2010〕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0年12月初,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启动了《“十二五”期间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规划(2011-2015)》(以下简称《规划》)编制工作,近日,又决定在全国开展食品安全监管资源调查和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作为编制《规划》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做好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是粮食行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本次调查直接关系到加强“十二五”期间粮食行业监管能力和检验能力建设,关系到落实各层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请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充分认识开展本次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本通知及附件的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做好本省(区、市)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工作。

二、明确机构,落实责任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和专门处(室)负责本次调查工作,组织和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粮食检验机构,认真填报有关内容,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平衡关系等严格审核把关。同时,指定2位熟悉网络填报工作的人员,分别作为监管机构资源调查和检验机构资源调查的省级管理员,具体负责做好填报工作(详见附件4)。

三、坚持在地原则,消除监管盲区

本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资源调查,将全面反映当前各部门、各层级的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监管职责。请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以及国务院“三定方案”中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按照在地监管原则,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梳理和明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对象(即各类从事粮食收购、储存活动的经营者),避免交叉、重复和遗漏,不得出现监管空白。认真梳理各级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状况,理顺隶属关系,客观、准确填报有关信息。正在恢复和新建中的检验机构一并填报。

请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本省(区、市)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检验机构网上填报和审核把关工作,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回重新填报,并将本省(区、市)的纸质文档汇总后(包括附件1、附件3)统一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我局质量办将进行网上同步审核。

附件:1.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395.doc

2.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源调查表填写说明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2.doc

3.食品检验机构资源调查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3.doc

4.粮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检验资源调查中有关事项的说明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4.doc

5.报送内容及时间要求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1617/n4564016/n4564484.files/n4564465.doc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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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 深圳市罗湖、福田、南山区为全面推行火葬的地区;宝安、龙岗区除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指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规划集中土葬(以下简称土葬改革地区)外,其余地区也应推行火葬。

  第四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深圳死亡的,除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应持死者户口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办理运尸手续外,其余应一律就地火葬。

  死者为有土葬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尊重其丧葬习俗;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遗体火化应及时,停尸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区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六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必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后方得火化。

  第七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推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第九条 在土葬改革地区的区、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土葬公墓。土葬公墓必须按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划建造和绿化,并要限定每个坟墓的面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占地土葬。

  兴办经营性土葬公墓应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广东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建有土葬公墓的区、镇内,土葬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限期迁入土葬公墓或平毁。但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旧墓,应由使用土地单位登报并向深圳市民政部门申办有关搬迁手续。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迁出的遗骨一律火化,骨灰安放在由深圳市或区、镇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骨灰寄存处或骨灰公墓内。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寿屋”或“阴阳城”,禁止为活人预先修建坟墓。对已建造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以及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清理,予以拆毁。对“寿屋”、“阴阳城”中原有的遗骨实行火化,其骨灰可安放在公墓内,或由深圳市、区政府指定地点,集中安葬。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打幡招魂,披麻戴孝,游行送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造姓氏宗族墓或搞姓氏宗族联宗祭奠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要求将其在境外或国外去世的亲属的骨灰运回深圳市安葬于公墓的,应向深圳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其安葬地点。

  外国人或外籍华人在深圳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国外安葬的,由深圳市殡仪馆参照北京国际运尸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要求修复或迁移在深圳市的祖墓的,应向深圳市或区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由侨务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确需迁移的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的祖墓,征地单位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和方法。

  第十五条 在推行火葬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在土葬改革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深圳市民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得经营。

  第十六条 深圳市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务院和广东省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和本规定;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深圳市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国土、卫生、财政、城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干部、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凡在推行火葬地区内去世,而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一律不发给丧葬费,不为丧事活动提供方便,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单位不执行上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该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殡葬改革规定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对利用丧葬搞封建迷信活动、或在推行火葬的地区搞土葬的家庭,不得评为文明户。

  第二十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对歧视殡葬工作的,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对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满足群众需要,禁止收取财物,敲诈勒索。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对遗体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二)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三)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区内,不将死者遗体葬入公墓或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地区内乱埋乱葬、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拆毁坟墓,将遗骸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在土葬改革地区内,为活人预先修建坟墓或建造“寿屋”或“阴阳城”的,由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强制拆除。

  (六)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销售的物品,并处以非法销售额三倍的罚款。

  (七)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 人事部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人事部


审计署 人事部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4月20日,审计署、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的精神,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现将《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望加强组织领导,通力协作,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要及时协商,共同解决,把考试工作做好。

附件一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根据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审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所进行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获得的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所在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现已评聘审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续聘原专业职务。晋升专业职务时,应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四条 资格考试按审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分为:助理审计师、审计师资格考试,根据审计工作特点,不设置审计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参加甲种考试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或取得相应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乙种考试为审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先取得规定档次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方能参加相应档次的甲种考试。
第六条 参加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无严重违纪行为;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3.在审计岗位工作。
第七条 参加助理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二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一年;
2.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审计员职务三年以上;
3.高中毕业,担任审计员职务四年以上,参加助理审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第八条 参加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二年,或博士研究生毕业;
2.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审计师职务三年以上;
3.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助理审计师职务四年以上,参加审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第九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审计财经专业毕业学历的审计人员,可依据下列条件,直接聘任相应的审计专业职务:
1.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审计工作满三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可聘任审计师职务;
2.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审计工作满两年,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聘任助理审计师职务;
3.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聘任审计员职务。
第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和审计署共同负责。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并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并负责甲、乙两种考试的组织和实施。
各地的考试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甲种考试由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和审计局共同负责,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妥善分工并组织实施。乙种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为国家考试。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颁发,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乙种考试参照各档次的学历要求确定考试科目,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课程考试及格,由审计署颁发单科及格证明。全部科目合格后,由审计署颁发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主动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凡脱离审计岗位连续时间在三年以上者(含三年),所取得的资格无效,必须重新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和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审计署。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
为了做好考试工作,审计署和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七人组成,其中人事部二人,审计署五人。审计署一名副审计长任组长,人事部有关司负责同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命题委员会和考试办公室。命题委员会由审计系统的专家和有关院校的学者组成,负责考试大纲的编写和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具体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的安排,制发考试工作中有关办法和规则,协调各地考务工作,组织和处理有关资格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与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联合成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设立相应的考试工作办事机构,按照全国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资格考试的内容范围
(一)助理审计师资格考试科目的设置:
1.甲种考试科目定为:①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②审计基础理论与实务。
2.乙种考试科目定为:①政治经济学;②会计学原理;③财政与信贷;④经济法(上);⑤审计学基础;⑥审计应用文写作。
(二)审计师资格考试科目的设置:
1.甲种考试科目定为:①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②审计理论与实务。
2.乙种考试科目定为:①经济法(下);②会计学;③工业企业管理;④工业企业经济活动分析;⑤财务审计;⑥经济效益审计。
三、考试大纲和教材
(一)甲种考试大纲由命题委员会组织编写,报人事部审定后发布。
(二)甲种考试所用参考书和乙种考试各科所用教材由考试办公室统一指定或组织编写,公开发行。
四、考试命题与评卷办法
(一)命题:
各科考试按规定程序在各科考试大纲或教材范围内实行全国统一命题。考试办公室将向审计署有关业务司、省级审计机关、大专院校审计专业征集试题,由命题委员会集中审定后,编号存入考试题库,考试时从中抽取试题组成试卷。
(二)评卷办法:
由考试办公室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卷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办事机构具体组织。
五、考试计划安排
(一)助理审计师、审计师甲种考试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时间均定为每年十一月的第一个星期日,首次考试时间拟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进行。
(二)乙种考试各科的开考计划以两年为一周期循环安排:
乙种考试日期定为每年四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下午开始。首次考试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经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六、有关报名的规定
(一)报名时间:
甲种考试报名时间为每年八月一日至二十日;乙种考试报名时间为每年元月五日至二十日。
(二)报名地点: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考试办公室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三)报名条件:
参加甲种考试的人员,按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报名。
参加乙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参加助理审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审计员职务;参加审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助理审计师职务。
国家机关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学历的审计人员:中等学校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助理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六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四)报名办法:
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审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和规定的证件到指定地点报名。审计署及派驻单位的审计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统一编号登记,并颁发准考证。
七、考场设置原则
考场原则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确实需要在县设置时,须报省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
八、考前的培训和辅导
各级审计培训教育部门,可结合审计岗位培训,对应考人员进行培训和必要的辅导。任何部门不得以资格考试为由而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应考人员参加各类辅导班,增加应考人员负担。
九、考试工作的规章和纪律
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负责报名、资格审查、监考、判卷和发证的工作人员,因弄虚作假、严重失职,给考试工作造成损失和影响者也要追究责任。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与要求,拟定颁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的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