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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0:24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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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认真履行部门职责,保障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使用林地,确保扩大内需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经研究,我局决定简化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程序,特事特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军事国防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述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原有规定。
  二、积极服务
  在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核准)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积极主动地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选址合理性和用地规模等提出审查意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服务和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做好使用林地的报批工作。
  三、保障定额
  对我局下达的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优先用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对报我局审核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需要增加的定额,不再进行申报审批,由我局统一在备用定额中解决。
  四、简化材料
  简化申报材料的内容。扩大内需的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乙级以上资质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和现场查验报告。
  (五)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及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
  (六)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七)需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提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加快报批
  对省域内跨多个市、县的“线性工程”,原则上以整个项目一次申报;特殊情况,对完成报批材料并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按县(市)为单位分段报批。整个项目征占用林地属于我局审核审批权限的,应报我局审核审批。
  六、严格审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既要严格把关,又要提高效率,保障各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及时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明确说明征占用林地面积、地类、权属,征地补偿方案和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情况,组织现场查验情况,以及是否属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并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
  七、强化监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对未批先占等违法使用林地行为,要及时查处,限期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交。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对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搭车使用林地的监督,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使用林地行为依法查处,把侵犯林权所有者权益问题作为专项和日常监督的重点。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资源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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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鄂人社规〔2011〕5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1〕40号)的有关规定,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4号),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报省养老保险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全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具体经办,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统计、稽核与内控、档案管理、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省养老保险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本规程制定全省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全省居民养老保险稽核与内控制度,开展稽核和内控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参与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检查指导、监督考核全省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等工作。

市(州)社保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市、州、直管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开展稽核与内控工作;指导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本地区人员培训;检查指导、监督考核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等工作。

市州所在城区未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直接由市本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县(市、区)社保机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稽核与内控工作、档案管理、发放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负责按时上报基金、会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人社服务中心的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直管市直接经办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保机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提供咨询、查询服务,受理举报,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协办员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登记建立相关业务台账;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督促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城乡居民户籍、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携带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在异地无法签章或留指纹的,可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签。

第六条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1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七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于每月18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及直接经办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市、州社保机构(下同)。

第八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录入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与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将复核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同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九条参保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协办员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将复核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同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4)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协办员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复核处理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备案。

第十二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变更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的人员制发《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件一,以下简称“银行存折”)。

对已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银行存折的,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由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协办员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参保人员在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市、区)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四,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及时告知协办员,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五条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提交《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明细表》(附表五,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资助)表》),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指定金融机构收入账户。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将《集体补助(资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18日前将《集体补助(资助)表》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集体补助或资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或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资助)汇总表》(附表六,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六条按鄂政发〔2011〕40号和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由协办员于每月10日前将《补缴表》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于每月18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两联)。

第十七条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扣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地区,可暂由政府委托的征收机构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开具省统一印制的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票据。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包括地方政府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政府对个人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后,县(市、区)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县(市、区)社保机构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政府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其中一联交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历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省社保机构每年年初公布截止上一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利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打印《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或登陆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市、区)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市、区)社保机构通过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或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每月底前通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次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名单,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附表十一),交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五条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一月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登记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当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出生年月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以身份证号码为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当月18日前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对申报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金额,生成《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送县(市、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居民养老保险支出户。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次月将领取待遇人员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同时向县(市、区)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县(市、区)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第二十八条对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继续按老农保规定发放老农保养老金待遇的基础上,另为其按标准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对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协办员应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应于每月18日前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按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额有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逐级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及时提请县(市、区)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再为其继续发放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待遇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协办员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向县(市、区)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因出国(境)定居、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等原因,需要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进行结算时,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填写《湖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附表十五),一次性结算并支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社保机构应设立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八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九条每年年末,各级社保机构编制下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每年年初,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经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保机构汇总,由省社保机构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市(州)、县(市、区)进行明细核算。社保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县(市、区)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居民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各级社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一条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按统筹层次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续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地区的,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待转入地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四,以下简称《转入表》)。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当月10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转入地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于当月1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寄送《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二,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四条转出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收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五条转入地县(市、区)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六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信息统计



第四十七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业务管理模式,系统和数据省集中管理,数据库、服务器、网络由省统一负责维护管理。市、县、乡镇通过网络管理和使用本级数据。

第四十八条省社保机构负责系统管理和数据维护、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通过系统参数配置方式授权各级社保机构具体经办。

市(州)社保机构按省授权范围,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负责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录入信息的审核确认;负责待遇发放、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账、档案管理等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并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根据省授权对数据进行变更和修改。

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负责参保登记、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基本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协办员协助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进行居民养老保险基础信息数据采集和上报。

第四十九条省社保机构每年统一制定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报表。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条各级社保机构、乡镇人社服务中心以及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的要求,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分别统计,并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下发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省社保机构统一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由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集中管理。

第五十三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包括业务经办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等纸质材料;电子档案包括纸质档案生成的各类业务数据和影像资料等。

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应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分类建档。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人员、场所、设施和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协助县(市、区)社保机构做好纸质档案相关材料的归集上报和电子档案信息录入的基础工作,并通过县(市、区)社保机构生成的电子档案开展相关经办业务工作。

村(居)委会应建立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台账并妥善保存。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五条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部颁《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六条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及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定期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七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养老金支付情况,严肃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等欺诈行为。

第五十八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各类档案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一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九条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方式,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六十条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要积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要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一条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人社服务中心和协办员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缴费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作具体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程从下发之日起施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54号)停止执行。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235号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

  (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建议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争议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接受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九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对本人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物产权证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划拨土地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出让金凭证;

  (三)农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四)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五)其他与权属有关的文件、资料、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或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查核实的材料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土地测绘机构应当进行测绘,并对测绘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承担土地测绘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承办人、调解主持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破坏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权属确认适用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