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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6:58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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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认真贯彻全国“质量安全年”工作的各项部署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7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8号)要求,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现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扎实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大建筑安全生产执法力度,继续深化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推进“质量安全年”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通过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建筑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建筑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范围:各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所涉及的相关企业。

  (二)内容:

  1、执法行动。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1)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报监手续的;

  (2)施工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施工的;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迟报、漏报的;

  (4)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5)对施工现场发现的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6)其他建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2、治理行动。重点治理以下行为:

  (1)对于脚手架工程、模板支撑系统、深基坑工程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专家论证或对方案落实不力的;

  (2)工程项目未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3)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未按照要求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

  (4)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进行现场演练的;

  (5)施工现场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及违反劳动纪律的;

  (6)其他需要治理的行为。

  3、宣传教育行动。重点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2)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安全教育培训,督促其持证上岗;

  (3)开展在建地铁工程监理人员安全培训,增强监理人员风险防控能力;

  (4)宣传表扬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突出的集体、项目和个人;

  (5)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等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三、重点时段

  第一时段(2009年4月底前):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根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实施要求,结合2008年“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和本地区、本企业建筑安全生产的特点,研究制定“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及在建地铁工程安全检查方案,并做好部署和落实工作。要加大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地区的安全约谈督办力度,督促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施工企业要按照“三项行动”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时段(2009年5月至9月):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要监督指导建筑施工各方主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深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按照部署开展地铁工程安全检查,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要围绕汛期、暴风雨等极端天气,落实防范措施,严密防范因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要结合6月份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各项部署,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培训教育和自查整改工作;要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对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管人员、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及在建地铁工程监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建筑安全专项督查,为国庆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第三时段(2009年10月至12月):要针对第四季度赶工期、抢任务现象增多和进入冬季的建筑施工特点,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积极防范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要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重点地区(城市)、重点工程组织开展督查、抽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和事故隐患要及时消除、处理。要对各地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项目及有关人员进行表彰,激励各地不断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2009年11月25日前,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将本地区、本企业开展建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情况总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委会的统一部署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三项行动”的部署及落实工作。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工作做深、做细。

  (二)做好三个结合。一是“三项行动”要与日常工作相结合,严格实施建筑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继续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二是与“三项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建筑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重点打击建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

  (四)加强部门沟通。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要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的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共同做好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工作。

  (五)严格责任追究。要协调执法行动,严格行政执法,对于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生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的要求,严肃查处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充分发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协调机制的作用,坚决惩处建筑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瞒报事故、失职、渎职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项行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行动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三项行动”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从2009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将“三项行动”的开展情况,包括检查的工程、治理隐患的数量、事故查处、安全教育培训等相关情况报送我部质量安全司,以利于更好地了解、掌握和推动“三项行动”的开展。

  为了更好地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和“三项行动”工作,在各地开展监督检查的基础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适时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安全监督检查和在建地铁工程安全督查,督查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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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市文物局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
市政府/市文物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常性保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实行巡视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巡视检查, 由各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的管理使用单位做好巡视检查工作。
第四条 管理使用单位的巡视检查职责:
一、检查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包括由其保管和陈列的文物)的保管、使用状况;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简称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环境景观和风貌的保护状况。
二、制止损毁文物建筑及其附属文物的行为;制止破坏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文物建筑的原有格局和环境景观、风貌的行为;制止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三、发现文物建筑和附属文物自然损坏或有自然损坏隐患的,及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
管理使用单位应定期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巡视检查情况;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和文物损坏的,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文物局应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并对管理使用单位保管使用文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区、县的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市文物局进行重点抽查。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每年有计划地进行重点检查。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巡视检查结果,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视检查和对管理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时,应出示专用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方便群众监督。
第八条 对执行巡视检查制度好、为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由市文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按规定执行巡视检查制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处罚。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文物损毁重大后果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物局负责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7〕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 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积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及时查扣有盗抢嫌疑的机动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报本市范围内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主动将发现的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揭发、报告或提供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用电话、电子邮箱;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举报中心,同时受理对制造、销售、使用摩托车假牌假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形式举报,也可致信或者亲自到举报中心举报。

举报人可以采用公开或匿名方式举报。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提供举报事项的有关情况。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可使用不超过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密码为本人代码,公安机关负责对密码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立即转往本单位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受理单位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举报信息所反映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不属于本镇(街)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的,转管辖地公安分局或交警大队查证办理;如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查证办理的,要及时转递到有权查办的部门或机构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一般案件,查证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递的举报信息之日起10日内查证反馈;重要案件,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

第九条 根据《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设立的奖励资金,同时用于向符合本办法的举报人发放奖励金。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对举报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每辆100元的奖励;

(二)对举报出售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出售不足30副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出售3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三)对举报伪造、变造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经查实,缴获不足1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缴获100副以上不足300副假牌假证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缴获300副以上的,给予举报人10000元奖励;

(四)对举报非法代办上牌点的,经查实,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严格保密的原则,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公安机关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亲自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受理单位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举报及奖励规则,依照《东莞市举报违法犯罪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