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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3:22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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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8〕125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甘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张掖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五日










张掖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健全完善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关部门单位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协同各单位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各项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特建立张掖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组成

  (一)甘州区政府,市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国土局、环保局、房管局、林业局、规划局、拆迁办、城投公司、园林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等单位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通知或邀请市、区其他相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市建设局为联席会议牵头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前期筹备、组织落实、综合协调和督办检查等日常工作。市建设局局长任第一召集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任第二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甘州区政府分管领导也可召集联席会议,协调相关事宜。

  (三)各成员单位原则上由主要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指派分管领导参加会议,并确保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任何单位不得以主要负责人未参加会议为由拒绝承担会议议定事项或任务。各单位需指定分管领导作为参与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任人,承担具体工作任务。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

  1、对拟定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论证,审定具体实施方案;

  2、提出阶段性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目标和重点,审定具体工作方案;

  3、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4、及时反馈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

  5、对各自承担的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与之相关的协调解决意见。

  二、联席会议主要内容

  (一)学习贯彻有关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传达市委、市政府有关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和决策部署,落实市长办公会议确定事项。

  (二)协调各成员单位在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分工协作等问题。

  (三)交流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听取各成员单位关于各自承担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汇报,协调和部署阶段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难点问题,监督、检查全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目标责任落实情况。

  (五)研究有关报请市政府审定的城市建设工作方面的决策事项。

  三、联席会议工作程序

  (一)由相关部门、单位提请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和事项。

  (二)由召集人审定会议议题,确定会议时间及形式。原则上各单位提请事宜都要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不得延压。

  (三)由牵头部门通知会议并做好会务准备。

  (四)与会人员听取提请事项部门、单位汇报,开展会议讨论;由召集人明确会议议定事项。

  四、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由第一召集人或由第一召集人委托第二召集人主持。第一召集人离张期间,必须委托第二召集人负责联席会议召集事宜。

  (二)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月召开一次。经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请或有重大、紧急事项时,可临时召开会议。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议定事项,在各成员单位内部印发执行,未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不得对外行文。会议召集人要及时向市政府汇报联席会议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四)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以目标责任分解的形式推进落实。由牵头部门根据会议议定事项,明确工作任务、完成时限、标准要求、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等;对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将结果报市政府。
  (五)建立联席会议议定事项情况反馈与信息交流机制。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落实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及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召集人和有关部门,并在下次会议上通报。

  五、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一)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严格执行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坚持标准,科学组织,全力推进,务求实效。
  (二)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要强化全局观念,既要各司其职,更要通力合作、协调配合,保证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和城市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三)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按时限要求推进议定事项落实。

  (四)会议牵头单位和召集人对施行联席会议制度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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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请假。在拉萨居住或工作,选区在各地区的代表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在地县居住或工作的代表,可以向选区所在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
工作委员会请假,由各地区工作委员会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备案;选区在拉萨市的代表,应通过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批准。
拉萨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批准,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草案。
议案应在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五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并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对象及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有关法律和《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所在地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第十三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和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地区工作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主席、副主席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有组织的视察和进行个人持证视察,均应在视察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织安排,参加代表评议、执法检查和工作检查。被评议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检查所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进行
整改。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代表法》规定的特别司法保护权。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副主席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代表受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与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对代表活动的询问,认真执行代表职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选区居住或者不在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视情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通过定期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代表接待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组织专题活动等多种形式,保持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对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副主席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
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辞职:(一)因病、因事等原因,离开本行政区一年以上不能履行代表职务的;
(二)虽未办理户籍关系转移,但已调动或其他原因离开本行政区域的;
(三)有其他原因确实不能坚持履行代表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长沙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长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审核、公示不良信用单位、个人名单。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提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一年内给予2次以上(含2次)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警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含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提示管理情形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列入提示管理和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初审,每季度末将初审名单、处罚事由、整改情况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确定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
  第八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向各监管部门定期通报,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各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报后及时书面告知已被列入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九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公示期间发生行政诉讼纠纷的,应当立即中止公示,待诉讼纠纷结果生效后,再决定继续或终止公示。
  对列入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再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被提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2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被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3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企业申请,监管部门初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认且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可将该生产经营者从《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中撤销。
  第十二条 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度统一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个人名单》,并在媒体进行公示。被列入名单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以上人员,如有违法,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