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5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进一步规范编制控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规编制、审批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控规,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针对建设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和空间布局等,提出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要求。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控规的编制与管理工作,依法批准后的控规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规编制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控规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都应列入编制控规范围内。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专项用地等,优先编制控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控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发展地区的控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以及建制镇的控规,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控规编制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控规编制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规编制计划,制定规划编制任务书或规划设计条件,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委托、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控规编制工作。
第十条 控规编制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同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与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三)综合考虑土地使用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边界、功能布局等因素,科学划定控规单元和地块。
(四)通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各项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控规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地块用地性质和规模。
(二)确定各地块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利用具体要求。重点地区还应当确定建筑高度。
(三)根据交通分析需求,确定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明确禁止开口路段,规定各级道路的宽度、断面和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四)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工程设施用地布局。
(五)根据地块条件,确定黑线、蓝线、紫线、黄线、绿线、红线(以下简称“六线”)等规划控制线。
(六)制定城市设计导则,提出重点地段、重点区域各地块的建筑体量、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详细控制要求。
(七)明确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六线”控制要求为强制性内容。重点地区的强制性内容还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等。
第十三条 控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则和附件。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相关研究报告和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控规成果应当以纸质和电子两种文件方式表达,并应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控规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审查:
1.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提出审查意见。
(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审查:
1.征求区、县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提出审查意见。
(二)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规方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展示的时限不少于7日,展示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公众意见后,由编制单位对控规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规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规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维护和管理,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控规实施情况进行汇总,提交实施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控规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下列要求确定控规调整申请单位:
(一)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由以下相关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区域和行业建设发展,需要对划拨土地控规进行调整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已纳入市人民政府储备计划的地块、已出让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认定需要由市土地整理部门收购储备的地块,由市土地整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地块需要进行控规调整的,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单位提出申请。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需要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内容确定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控规调整分为强制性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调整程序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强制性内容包括:
1.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单位要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提出控规调整论证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的,由申请单位向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题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提出控规调整论证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非强制性内容,由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同意调整控规的地块,涉及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由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天津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规国规字〔2001〕52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6 号
现发布《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确保检疫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观赏鱼”是指供出口的以观赏为目的的种用和非种用的海水鱼和淡水鱼。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观赏鱼的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观赏鱼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检疫
第四条 观赏鱼出口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出口贸易合同、饲养场出具的《出口观赏鱼供货证明》(附件1)及相关贸易单据等。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出口观赏鱼实施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检疫要求的,实施临床检疫。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实施检疫。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特定检疫要求须由出口公司书面报请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或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检疫当局协商同意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接受报检和实施检疫。
第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由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疫证书的,同时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 经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口观赏鱼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暂养后出口的,由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注明“仅限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或重新报检用”。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原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入其辖区内的中转包装场。
在中转包装场停留不足15天出口的,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查合格后签发货物出境通关单;超过15天的应重新报检,由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八条 换证凭单、检疫证书中均应标明出口公司名称、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名称、地址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种类、数量和编号等内容。换证凭单或检疫证书中应证明出口的观赏鱼经临床检疫未发现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定检疫要求的,还应证明符合其特定检疫要求。
第九条 观赏鱼在出口装运前,应调入循环过滤水池或清水池贮养,停食3至5天后方可包装出口。
第十条 出口观赏鱼的内外包装物应是全新和无破损的。包装外表应标明出口公司全称、饲养场名称和注册编号、出口观赏鱼的品名、数量、规格和包装箱编号等内容。来自不同饲养场的出口观赏鱼、不同品种应分开包装。
出口观赏鱼包装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渔业水质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用水有特定检验项目要求的,应由检验检疫机构按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包装物的消毒方法或药物有特定要求的,按照该特定要求进行消毒处理;输入国家或地区无特定要求的,使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和药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的饲养、中转包装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观赏鱼饲养场饲养的观赏鱼方可用于出口;只有经注册的中转包装场方可用于出口观赏鱼的中转存放。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的饲养、中转包装场须符合《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2)的规定,并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中转包装场应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3)一式三份。同一单位所属的位于不同地点的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应分别申请,实行一场一证制度。
申请单位向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平面图和照片;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保证手册。
(四)观赏鱼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的规定对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进行考核,抽取鱼样、水样、饲料样进行检疫。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附件4),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录。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实行年审和抽查制度,并按照国家局及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定期对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场内鱼体健康状况、水质、饲料等进行检疫监测。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出口观赏鱼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加施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应严格执行观赏鱼的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和消毒用药、疫苗及卫生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记录表册和档案,明确各环节的管理责任人及其职责,如实填写检验检疫机构制发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附件5)。
第二十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不得使用与所饲养的观赏鱼同类的动物(含鱼卵和幼体)作为鲜活饵料;其他鲜活饵料必须来自鱼病非疫区,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和中转包装场从国外引进非种用观赏鱼;从国外引进种用观赏鱼,应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境检疫证书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从国外引进的观赏鱼须在本场隔离饲养至少6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的观赏鱼混养。
从国内其他出口观赏鱼注册饲养场引进鱼时,应持调出鱼的饲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引进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引进的观赏鱼经隔离饲养15天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其他观赏鱼混养。
第二十二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从非出口观赏鱼的饲养场引进观赏鱼时,应事先征得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引进的观赏鱼应隔离饲养3个月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与本场鱼群混养或用于出口。
严禁出口观赏鱼中转包装场从非出口观赏鱼饲养场引进观赏鱼及其他任何水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注册登记: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审的;
(二)年审或抽查不合格的;
(三)填写《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检疫监督管理手册》时弄虚作假的。
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擅自从其他饲养场引进观赏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出口公司从非注册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或中转包装场组织货源出口的,在全国范围内停止接受其报检。
第二十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将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定期公布被取消注册登记的出口观赏鱼饲养场、中转包装场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