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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8:36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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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2号



印发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新联围大堤的管理,维护大堤工程完整,增强大堤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江新联围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作业及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江新联围大堤,是指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大雁山脚天河顶起,沿西江干流、北街水道、石板沙水道、劳劳溪、虎坑水道右岸至潭江左岸江门市新会区梅林冲止的江新联围干堤堤段。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江新联围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范围内江新联围大堤的主管部门;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及大堤沿线管理所具体负责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江新联围大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范围包括大堤管理范围和大堤保护范围,以及沿线穿堤涵闸、护岸工程、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的大堤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穿堤涵闸、护堤地范围内的电排站及堤外河道上的滩地、水域。堤身已达到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是指内、外坡堤脚线(对于设有戗台的堤段,最低一级戗台覆盖边缘线为坡脚线)算起每侧30米范围内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身未达设计标准的堤段,护堤地范围为每侧40米。

大堤保护范围是从大堤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内的范围。

对于未征用的江新联围大堤护堤地由沿线区人民政府按《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划定;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管理、使用。

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江新联围大堤的安全。

第六条 在江新联围受益范围内的受益单位,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江新联围大堤的防汛抢险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沿线各区按分级管理、属地负责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堤段的防汛抢险方案的组织实施及辖区范围内防汛物资的储备。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做好大堤的巡查及防汛物资调度工作。

第八条 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江新联围大堤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拟订大堤维修养护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大堤所需维修、养护经费从市本级统筹的堤围防护费及各区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安排解决,其中:蓬江、江海两区辖区范围内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新会区辖区范围内礼东围堤段(6.6公里)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安排解决,其余堤段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市本级财政补助40%,余下由新会区财政解决。

江新联围大堤的建设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江新联围大堤的穿堤涵闸、电排站和围内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日常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筹集所需经费。

第九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及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堆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规定及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经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设施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占用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按时完工,并及时办理水利验收手续;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大堤安全。

第十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堤身以及迎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应征求江新联围工程管理处的意见,并按《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在江新联围大堤背水坡侧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或作业,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江新联围大堤外西江河道排放废水或设置排污口的,应按照水利部颁布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在江新联围大堤沿线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经营、作业等活动及行为,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挪用江新联围大堤的工程设施、设备和防汛仓站、房屋、通信、供电线路、防汛砂石料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

禁止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取土、挖塘、修坟、开沟、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江新联围沿线的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里程碑石、水文监测、地质监测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在大堤堤身上放牧、铲草皮。

第十三条 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

对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将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江新联围大堤堤顶是防汛专用通道,除防汛、抢险和管理车辆外,禁止其它机动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堤顶通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或作业活动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关配套工程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罚则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或者《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原样进行恢复,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江新联围大堤安全行为的,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0年8月15日颁布的《江门市江新联围大堤管理暂行办法》(江府办[2000]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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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加强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建筑工地内食品及原料的采购、运输、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建筑工地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及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工地的食品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建筑工地食品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将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检查与考核内容,并负责监督建筑工地建立健全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中容易引发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七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协调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并依法组织查处建筑工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与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相关的监管职责。

  第八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离工地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外地势较高的地方,并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上下水道。

  (二)设置独立厨房和食物贮存间。洗菜区具备禽肉、蔬菜分开的清洗池。

  (三)食堂顶棚、墙壁、地面使用防霉、防潮、防水材料,墙面材料到顶并便于清洁,地面做硬化和防滑处理。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小于1.5米。

  (四)食物贮存间内粮食存放台距离墙和地面大于0.2米,窗户排风口距地面2米以上。

  (五)配备必要的排风设施、冷藏设施、消毒保洁以及消防防火设施,配备有效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采购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与索证索票制度。

  采购猪肉、蔬菜、牛羊肉、禽类、水产品、熟肉制品、乳品及乳制品、豆制品、酱油、食醋、饮用桶装水、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水果、食盐、散装白酒等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易腐食品冷藏;

  (三)制售凉菜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不具备凉菜制作专间条件的,不得制作和提供凉菜;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安全、无害,不得使用非食品容器盛装食品及其原料;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食堂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加工和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禁止食用未熟透的扁豆;

  (三)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四)禁止建筑工地食堂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六)不得采购无证照商贩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证以及相关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证后方可从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食品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加工等方面的安全。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对工地食堂食品安全进行管理的组织机构,并设有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建立健全下列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一)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

  (二)库房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粗加工管理、烹饪加工管理、餐用具洗消保洁等加工环节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操作规程与岗位责任制;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病患调离等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现场设立食堂(包括临时食堂)应当在开工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工地设置食堂应当逐一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抢救、调查与控制措施外,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结果向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通报。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自接到通报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建筑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委员会与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0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结合目前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医疗补助办法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和对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省、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具体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6.5%。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补充职工个人帐户,每年度补充记入的具体标准:在职职工和64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为(缴费年限×1元/年+5元)×12;
  65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0元)×12;
  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缴费年限×1元/年+15元)×12。
  缴费年限包括2000年12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计算至退休之月。
  2、用于补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助标准:在职职工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60%。
  3、用于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补助标准: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补助不足部分的80%。
  第六条 实行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审批制度。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表》,附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近期的相关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报市医保处,经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确定1~2家一级以上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以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医保处负责医疗补助经办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对医疗补助经费开支情况严格审查后再予支付。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补助经费的监督、检查、审计。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原执行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