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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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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已经2008年8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9月12日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关系在本省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建立完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抚恤优待对象的待遇,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部分外,由省财政以及州(市)、县(市、区)财政分级安排。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及时拨付。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上级财政应当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前款规定的证明书原件发给遗属商定的一人持有。每名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一份遗属证明。遗属证明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时,其遗属为2人以上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给,也可以按照遗属商定的意见发给。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虽有收入,但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残疾军人抚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并凭证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因病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生活补助费领取证。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优待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督促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各类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超出两项待遇规定的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解决。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和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待遇,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且支付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收10%。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军人身份证件、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参观博物馆、纪念馆。

  残疾军人可以同时享受《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的有关优待。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在承租、购买、解决住房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对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解决。

  (二)对居住公房并依靠抚恤金、补助费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三)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予以安排。

  (四)对居住农村没有住房、居住危房或者住房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住房保障计划逐步帮助解决。

  (五)对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住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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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制定的《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工业系统各单位遵照执行。
本暂行规定其他系统可参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水平,缓解我市原材料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6〕71号),特制定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工业系统所属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均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国家和我市有关节约原材料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和我市下达的节约原材料计划;制定我市关于节约原材料的管理办法,推动降耗技术改造工作,降低原材料消耗;配合企管部门抓
好企业物耗指标的升级定级工作。
第四条 各工业局负责本系统节约原材料的组织领导工作,由一名副局长分管并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节约原材料管理的政策及规定;制定本系统节约原材料的管理办法;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指标和节约计划;协调局内与原材料消耗有关的各部
门之间的工作,推行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配合企管部门抓好企业的升级定级工作;总结、推广降耗先进经验,提高企业原材料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司、企业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原材料管理工作,并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工作。企业要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约原材料管理网。
公司、企业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消耗考核指标和节约计划;制定原材料管理经济责任制,做好计量、统计、定额管理等原材料管理的基础工作,把降耗成果落实到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上;应用原材料节约奖,促进原材料降耗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机构要配备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机构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在机构改革和调整中,要保持连续性。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节约原材料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把原材料消耗的主要指标和节约计划纳入市、局、公司、企业的年度计划大纲,正式进行考核。及时对各项消耗指标的完成情况、管理工作和降耗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分析,采取措施,解决原材料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都要加强原材料消耗定额管理工作。局、公司对本系统的重点考核产品要制定和下达先进合理的消耗指标,每年进行一次修定。企业要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消耗定额进行目标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个人。
局、公司、企业应按照市统计局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原材料消耗指标统计体系,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情况分析。
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加强原材料的计量管理工作。从原材料进厂开始到成品出厂,都要有符合要求的计量手段。
第九条 企业要依据投入产出的原则,建立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以及产成品的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等必要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加强原材料的管理,杜绝不必要的非工艺损耗。企业的供应、技术和生产部门要协同一致,加强生产过程中的在制品、半成品的管理,减少生产过
程中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原材料进厂检验制度,凡是不符合原检验标准要求的原材料,要分类管理。要根据购进的材料性能,改变工艺。经过多方工艺试验,仍然达不到生产合格品的原材料,要坚决退货。代用材料必须经本企业技术、质量部门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要把原材料消耗指标作为一项主要经济考核指标,纳入综合奖考核,在生产综合奖中要占一定比重。
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单轨制挂钩的企业,要把原材料消耗指标与效益工资挂起钩来。消耗指标完不成,按超耗部分折合价值,从年终企业所取得的效益工资中扣除。
第十二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加强节约奖的管理,并负责分配和使用。企业节约奖的审批,应得到同级财务部门的认可。节约奖的发放,要按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实施办法>》(津政发〔1986〕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公司、企业要采取和推广行之有效的降耗承包责任制。原材料降耗的承包要与节约奖挂钩,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
第十四条 局、公司、企业要加强外协加工点原材料消耗的管理工作,制定原材料消耗管理办法。企业要制定合理的外协加工点原材料消耗定额,严格按定额供料,并制定相应的奖励和赔偿制度。

第四章 依靠技术进步,推动降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把依靠技术进步作为重要手段,大力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消耗,提高加工深度,尽快改变物资消耗在总成本中占比例过高的状况。各级、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降耗
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各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节约原材料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推动降耗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 各级节约原材料管理部门要广泛应用目标管理、看板管理、ABC管理等现代化管理手段,促进节约、降耗工作。企业要定期应用价值工程原理,对其主要产品进行价值分析,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剔除多余功能,节约原材料,降低产品成本。有条件的企业
要在节约原材料的管理上,逐步采用计算机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企业要广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配方及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降低原材料消耗。对重点消耗原材料企业和使用进口原材料、稀有贵重原材料、紧俏原材料的企业,在加强原材料消耗基础管理的同时,狠抓技术进步,使原材料消耗不断有所降低。


第十八条 各企业技改、技措项目必须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其物耗指标要最低达到国内同行业平均水平,力争达到先进水平。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使用原材料的专题论证。各级节约原材料的管理部门要配合项目审批单位把关,对不符合物耗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市经济委员会每年开展一次节约原材料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先进企业,按照津政发〔1986〕63号文件规定,给予奖励;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市经济委员会颁发荣誉奖,主管单位要给予一定奖励。
各工业局每年也可根据情况,对本系统内的先进企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其费用可从本系统年实提节约奖金中按1%至4%提取。
第二十条 工业系统企业都要建立原材料节约奖。奖励办法,按照津政发〔1986〕63号和市经委印发的《天津市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津经能〔1988〕11号)、《对我市地方工业企业使用二十种紧俏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实行原材料代用
奖问题的通知》(津经能〔1988〕31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经委、工业各局定期对重点产品的原材料消耗指标和节约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完不成计划指标的企业和单位,要通报批评,主管部门要分析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局应对消耗原材料的重点企业的重点产品制定原材料消耗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企业,可停发、扣减节约奖、综合奖及效益工资,同时采取超耗减供、超耗加价等措施。
各局对原材料消耗指标持续升高或消耗长期处于落后状态而造成原材料大量浪费的企业,除采取上述经济惩罚以外,还要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工业系统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工业各局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节约原材料管理实施细则。



1989年2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6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吉林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吉发〔2003〕13号)精神,落实高层次人才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范围。凡在吉林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包括俄罗斯院士和第三世界院士,以下简称“两院”院士)、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均享受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以下简称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条 发放额度。每月发给每位“两院”院士政府特殊津贴2000元(其中,第三世界院士每月每人2000元,俄罗斯院士每月每人1000元);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每月每人发给政府特殊津贴500元;博士生导师每月每人发给政府特殊津贴300元。

  第四条 资金渠道。“两院”院士、博士生导师政府特殊津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政府特殊津贴所需资金,由省人才开发资金解决。

  第五条 发放方式。(一)政府特殊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由省人事厅统一管理发放。(二)每年5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高层次人才所在单位要填写“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审批表”(一式4份),经当地人事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事厅核准(在长中省直单位直接报送省人事厅),由高层次人才所在单位统一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津贴领取手续。

  第六条 发放时限。(一)高层次人才只在其获符合政府特殊津贴发放范围的专家称号有效期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二)凡调入我省工作和经国家、省新批准的符合政府津贴发放范围的高层次人才,经省人事厅审核后,从调入和批准的下一个月起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三)有自然减员或不再承担指导博士生工作的博士生导师,从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四)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政府特殊津贴发放时间从2003年9月起计算。

  第七条 凡获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两项或两项以上高层次专家称号的(包括博士生导师在内),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每月政府特殊津贴按500元执行,不累加计算。

  第八条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每年检查一次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资格情况,检查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者,即取消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资格。(一)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应具备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者;(二)未经组织同意出国或出省半年以上不归者;(三)因故取消其获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资格者。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此款项或拖延发放时间。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