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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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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1号)
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5月23日


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单位和个人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维护和谐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区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商务、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教育、引导和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城区下列区域、场所,划定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禁放区):
  (一)胜利三路、东山大道、西陵二路、沿江护岸防护栏所围的区域;

  (二)区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及文物保护单位;
  (四)重要军事设施,供油、供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小区,以及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根据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地带的合理范围,由产权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规范的禁放标
志。
第五条 在禁放区内禁止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六条 城区从临江溪、八一路、桔城路、城东大道、港窑路、大连路、汕头路、宜黄高速公路、夜明珠路、石子岭路至长江北岸岸线所围的区域及西坝全部区域(已划定为禁放区的除外),划定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限放区)。
第七条 在限放区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及正月十五,从当日六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允许燃放、销售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放区、限放区以外的城区范围内,允许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举办或者依法核准举办的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焰火的,主办单位应向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 城区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供销社,按照安全、环保的原则和烟花爆竹质量标准,在听取有关协会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不属于城区允许燃放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城区燃放、销售、储存。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的要求,在空旷场所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居民楼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他人、车辆、轮船、建筑物、公共绿化地带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规定,维护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做好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条 在城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对烟花爆竹零售点提供定点配送服务。
  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按规定采购、销售、储存合格的烟花爆竹;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烟花爆竹,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不得继续销售、储存。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拟定,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依据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经确认的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五条 在禁放区或在限放区规定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燃放,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单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燃放允许的品种、规格之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对违反销售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制止、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市点军区、犭虎亭区是否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以及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由点军区、犭虎亭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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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二)参与制定、修改和宣传维护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项工作;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和做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产、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委员,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委员的比例。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妇代会主任、社区居民委员会妇联主席的政治待遇和工作报酬应当得到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中的女职工代表、委员比例应当与本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并逐步提高领导班子妇女干部的比例。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干部的配备比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保障妇女干部接受培训的机会,提高妇女干部政治文化素质和决策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女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女委员和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残疾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符合入学条件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就业创业培训,提高女性劳动技能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女性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保护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方面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孕期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或者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休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退职有关规定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和发展福利事业,保证符合条件的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单亲贫困母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鼓励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健康检查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免费婚前健康检查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妇科检查,检查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加强女职工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不得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土地(草场、林地)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林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林地)。
第三十三条 依法调整承包责任地(草场、林地)、宅基地等,妇女应当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或者外出务工等为由侵害、取消或者擅自变更其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残害、虐待妇女;
(三)遗弃孤寡、老年、病残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溺、弃、残害女婴;
(五)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十)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十一)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十三)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尊重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本人同意,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音像制品、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利用其他方式侵犯妇女人格尊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性骚扰情形的,女性有权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妇女组织和有关机关投诉:
(一)在生产劳动地点、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用肢体动作挑逗和戏弄女性;
(二)故意撕脱女性的衣服,明显暴露女性身体隐秘部位;
(三)故意触摸女性的身体;
(四)用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骚扰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对女性进行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八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碍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九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出卖、转让、赠与、抵押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同时到登记机构办理。双方不能同时到场的,一方须持有另一方的委托书,相关登记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享有知情权。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时,妇女有权申请联名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调解不成的,根据财产和住房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以照顾未成年子女和女方优先的原则判决。
男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男方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中女方应得份额和女方个人财产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双方都主张子女抚养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女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女方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十四条 离婚后,经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财产归女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男方有协助的义务。
男方不履行协助登记义务的,女方可以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接收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按照规定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擅自中途辍学的,由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保障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作决议、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组织章程有歧视、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划分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侵害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夫妻离婚后,男方侵犯女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受侵害妇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香港、澳门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市场变化,保证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卫生质量和稳定供应,完善供港澳地区商品出口管理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发布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鸡肉产品是指中国内地对港澳地区出口的各类非熟制的鸡肉产品。具体商品海关编码见附件一。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贸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对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是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登记备案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对港澳地区出口鸡肉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产品质量、内外包装、标签、运输工具及加工、包装、储运过程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登记备案

  第七条 出口企业经营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业务,应当向本地区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登记证明》)。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或加工厂,下同),应当向本地区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和《加工企业登记证明》样本及有关说明见附件二。

  第八条 出口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及相关资料:

  1、本企业的申请文件(正本,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应当包括对本企业经营情况的必要说明);
  2、企业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外贸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经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书;

  第九条 加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及相关资料:

  1、本企业的申请文件(正本,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应当包括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必要说明);
  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有效注册或备案证书;
  3、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达标合格证;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5、税务登记证书;
  6、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经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

  第十条 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本地区经审核后准予登记备案的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公布的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由各登记主管机关在外经贸部公布之日后5日内为其发放《出口企业登记证明》或《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自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加工企业登记证明》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企业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登记备案后,如登记时所提交的第八条2-4项文件资料有变更或《出口企业登记证明》中的有关事项发生改变时,企业应当在上述变更或改变之日起30天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原登记主管机关据以重新登记备案。

  加工企业登记备案后,如登记时所提交的第九条2-6项文件资料有变更或《加工企业登记证明》中的有关事项发生改变时,企业应当在上述变更或改变之日起30天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原登记主管机关据以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各登记主管机关应对本地区登记备案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留存备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外经贸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申领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本企业的《出口企业登记证明》;
  2、供货企业的《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3、出口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并在出口许可证中注明供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登记备案证明的编号。
第十八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1、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规定的病原微生物;
  2、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限制使用的化学药物残留超标;
  3、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含禁用化学药物残留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 对港澳地区出口未经登记备案的加工企业的鸡肉产品;
  5、 从非注册养殖场收购活鸡加工鸡肉产品对港澳地区出口。

  第二十条 对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外经贸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可采取或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但该临时措施不得超过60天:

  1、通知发证机构暂停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
  2、建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暂停接受其对港澳地区出口鸡肉产品报检;
  3、建议海关暂停对其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放行。

  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确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外经贸部将对有关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予以如下处罚: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1或2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一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3或4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三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5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九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撤销其登记证明。

  既是出口企业又是加工企业的,分别按照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同时中止,临时措施已执行的时间不计算在正式处罚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加工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处罚的,撤销其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撤销后,各登记主管机关一年内不予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处罚的,或加工企业受到撤销登记证明处罚的,外经贸部将定期公布此类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但货样、广告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鸡肉产品海关税则目录

02071100.10 鲜的整只鸡
02071100.90 冷的整只鸡
02071200 冻的整只鸡
02071311.10 鲜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1.90 冷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9.10 其他鲜的鸡块
02071319.90 其他冷的鸡块
02071321.10 鲜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1.90 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9.10 其他鲜的鸡杂碎
02071329.90 其他冷的鸡杂碎
02071411 冻的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19 冻的不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21 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429 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包括鸡翼尖、鸡爪、鸡肝等)

附件二: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和《加工企业登记证明》样本及有关说明

  一、《登记证明》样本附后,各地可参照自行印制。

  二、《登记证明》正本一份,无副本。

  三、《登记证明》编号由以下四部分依次构成:

  "各省区简称 + 企业类型代号(A/B)+ 登记年份 + 流水号"。其中,A表示出口企业,B表示加工企业。举例如下:

  广东省2002年第58个登记备案的出口企业应编号为:"粤A[2002]58号";  山东省2003年第28家登记备案的加工企业应编号为:"鲁B[2003]28号"。

                             编号: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
登 记 证 明
(样 本)

  (企业名称) :

  经审核,同意你企业在我厅(委、局)登记备案,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盖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

  企 业 名 称:

  进出口企业代码: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地 址:

  有 效 期 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编号: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
登 记 证 明
(样 本)

  (企业名称) :

  经审核,同意你企业在我厅(委、局)登记备案,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盖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

  企 业 名 称:

  检验检疫注册号: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地 址:

  有 效 期 限: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