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修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
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 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
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批转市物价局《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批转市物价局《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调控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对稳定,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对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施监审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本办法目录表所列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行政事业性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监审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为密切的,其价格变动反应比较敏感,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包括省政府规定的提价备案品种。
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包括:食品、衣着、日用消费品、耐用消费品、服务收费、居民住宅等6大类46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具体目录详见附表)。上述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适时调整。
第五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测预报,定点、定人、定时收集和分析市场价格运行情况,按时上报市、区政府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如出现商品抢购、脱销、价格急剧波动以及其他突发性情况,应随时上报。
第六条 对列入监审目录属于政府定价管理的13种商品和服务项目(详见附表),其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或国家批准,不得越权放开,不得擅自提价,不得擅自立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对列入监审目录属于市场形成价格的33种商品和服务项目(详见附表),实行价格行业管理。同行协议价格由市、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按市区分工的有关规定议定,同行业所有经营者都必须执行。
同行业议定的协议价格,必须经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市、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对列入监审目录的33种商品和服务项目(详见附表),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实行价格差率控制管理:
(一)对本市地产商品控制商品出厂利润率;
(二)对批发企业和批发环节(包括地产和外购)控制进销差率;
(三)对零售企业和零售环节控制批零差率(毛利率);
(四)对服务项目控制服务质量等级的中准浮动幅度价格。
第九条 市级价格行业管理机构议定差率控制的初步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全市统一组织实施。
需要变动差率的,应当按企业法人登记关系分别向市、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申请,经其预审提出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变动。
第十条 对列入监审目录的33种商品零售价格和服务项目的面市价格,按市、区分工管理:
(一)食品类的9种(详见附表),其零售价格由市级价格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议定;
(二)鲜菜、豆制品、淡水鱼、茶叶和大众早点的零售价格,由各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议定;
(三)衣着、日用消费品、耐用消费品的零售价格和服务项目的面市价格,凡企业法人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均由市级价格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议定;企业法人在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和个体工商户,均由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议定。
市、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议定的商品零售价和服务项目面市价格,应当分别报经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对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将定期公布市场时点价格,实行价格指导,引导价格走势。
第十二条 对列入监审目录的33种商品和服务项目,在同行议价的基础上,分别实行以下制度和措施:
(一)企业提价事前备案制度。鸡蛋等23种商品和服务项目(详见附表),经营者需要提高零售价格的,应当按企业法人登记关系分别向市、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申请,经市、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议定后,提价前5天报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保留干预权。个体工商
户按以上办法向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申请。
(二)企业提价申报制度。粮食及其复制品等5种商品(详见附表),经营者需要提高零售价格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关系分别向市、区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申请,经其预审提出意见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市价格主管部门在10日内予明确答复,逾期未予答复,价格行业管理机构
可通知企业自行调价。
(三)阶段性限价措施。如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影响到居民生活安定时,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提出限价的品种、项目和价格水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有经营者都必须执行政府的限价规定。
第十三条 凡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无论实行何种价格形式管理,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建立正常审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接受审价。价格行业管理机构要组织同行业互审。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商品和收费,每半年审价一次;
(二)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每年审价两次;
(三)当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将及时有针对性地进行审价。
审价内容包括:政府定价限价规定、同行协议价、差率、费率、明码标价、提价备案和提价申报等规定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价,对违反价格政策和纪律,以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行为,分别移交市、区价格检查机构立案查处。
凡根据群众举报而进行审价的,按照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将列入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作为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定点、定人、定时、定奖惩,设立价格协管员,建立经常性的价格检查制度,并充分发挥价格社会监督网络的作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价格检查机构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第、第十四条规定,无非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以通报批评、建议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按企业法人登记关系,凡属市及市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检查并处罚;凡属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由区价格检查机构检查并处罚。
第十八条 凡未列入监审目录的城市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城镇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