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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进口农药审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1:05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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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进口农药审批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进口农药审批暂行办法

1985年12月27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经重[1985]664号《关于实行农药进口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口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卫生害虫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包括各钟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均属本办法的审批范围。
第三条 进口农药,要从本部门、本地区实际需要出发,同时也要有利于保护和促进我国农药工业的发展。
第四条 进口农药品种,必须在我国已取得有效的农药品种登记证和补充登记证。除特殊需要及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外,只办理临时登记的农药品种,原则上不能进口。
第五条 国内已有生产,或有类似药效的农药品种,原则上不再进口。如国内产量不能满足需要时,在全部施用国产品种后的不足部分,可适当进口。
第六条 进口农药品种,在国内具备加工条件,能保证成品质量时,原则上只进口农药原药在国内加工制剂,以尽可能减少国家外汇支出。
第七条 进口农药审批工作,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归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农药,申请进口部门落实外汇后,填写进口货单送国家物资局核实,转交化学工业部计划司。化学工业部在收到货单后20天内签署意见退国家物资局。审查同意进口的品种、数量,由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农药审批表交化学工业部化工司办理审批手续,并加盖农药审批专用章,申请单位持审批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进口农药,由申请进口单位提出货单,经批拨外汇部门签署意见后,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申领并填写进口农药审批表,经化工厅(局)签署意见后,报化学工业部化工司。化学工业部在收到审批表20天内签署审批意见,同意进口的加盖农药审批专用章,申请单位持审批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条 农药进口单位要做好进口的计划工作。外贸部门根据许可证批准进口品种的规格、数量办理进口业务。如规格和数量有变化,需退回原审批表后,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农药审批表(见附表)一式四联,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6年1月1日起试行,1982年6月9日以(82)化化字第652号文发布的《进口农药审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化学工业部进口农药审批表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外汇│ │ 单价 │美元/吨(千公斤) │
│ ├──┼──┤ │ │ │ │数量│ 吨(千公斤) │ │ ├───┼────────┤
│名称│外文│ │规格│ │ 证号码 │ │ │ │来 │ │总金额│ 万美元 │第
├──┴──┴──┼──┴──┴────┴──┴──┴──────┴──┴──┴───┴────────┤一
│ │ │联
│ 申请进口理 及 │ │:
│ │ │交
│ 用 途 │ │对
│ │ │外
├────────┼──────────────────────────────────────────┤经
│ │ │济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贸
│ │ │易
│ 门审查意见 │ │部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领
├────────┴──────────┬──────────────────┬────────────┤取
│ │ │ │进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口
│ 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许
│ │ │ │可
│ │ │ │证
│ │ │ │
│ 经办人 │ 经办人 │ │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吨 │外汇│ │单 价│ 美元/吨(千升) │
│ ├──┼──┤ │ │ 证号码 │ │数量│ │ │ ├───┼────────┤第
│名称│外文│ │规格│ │ │ │ │ (千公升) │来源│ │总金额│ 万美元 │二
├──┴──┴──┼──┴──┴────┴──┴──┴──────┴──┴──┴───┴────────┤联
│ │ │:
│ 申请进口理由及 │ │交
│ 用 途 │ │中
│ │ │国
│ │ │化
├────────┼──────────────────────────────────────────┤工
│ │ │进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出
│ 门审查意见 │ │口
│ │ │总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公
├────────┴──────────┬──────────────────┬────────────┤司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分
│ 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公
│ │ │ │司
│ │ │ │∨
│ │ │ │
│ 经办人 │ │ │办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经办人 │ │理
│ 198 年 月 日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进
└───────────────────┴──────────────────┴────────────┘口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外汇│ │单 价│美元/吨(千公斤) │
│ ├──┼──┤ │ │ │ │数量│ 吨(千公斤) │ │ ├───┼────────┤
│名称│外文│ │规格│ │ 证号码 │ │ │ │来源│ │总金额│ 万美元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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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
│ 申请进口理由及 │ │:
│ 用 途 │ │申
│ │ │请
│ │ │单
├────────┼──────────────────────────────────────────┤位
│ │ │留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存
│ │ │
│ 门审查意见 │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
│ 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经办人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化学工业部一九八 年进口农药审批表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产品│中文│ │剂型│ │农药登记│ │ │ │外汇│ │单 价│ 美元/吨(千公斤)│
│ ├──┼──┤ │ │ │ │数量│ 吨(千公斤) │ │ ├───┼────────┤第
│名称│外文│ │规格│ │ 证号码 │ │ │ │来源│ │总金额│ 万美元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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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请进口理由及 │ │
│ 用 途 │ │化
│ │ │学
│ │ │工
├────────┼──────────────────────────────────────────┤业
│ │ │部
│ 申请单位主管部 │ │存
│ 门审查意见 │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化工局),计划 │ 化学工业部审批意见: │ 备注: │
│ 单列市化工局审查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 [198 ]-进农审字第 号 │ 经办人 │ │
│ 198 年 月 日(盖章)│ 198 年 月 日(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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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联系人: 单位: 电话:

198 年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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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市委办〔2003〕6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12日


宁德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和改善我市经济发展的软环境,根据《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1、在依法行政,改善政务工作环境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不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决定、决议的;
⑵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上级移送、督办或群众要求办理事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按期办理的;
⑶不认真执行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
⑷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不兑现的(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兑现承诺的情况除外);
⑸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五难"(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人难找、事难办)现象不抓不管或整改成效不明显的;
2、在办理行政审批、核准、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核准、登记事项的;
⑵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的;
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核准、登记等事项拖延不办的;
⑷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
⑸强行要求服务对象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3、在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执法方式简单粗暴、刁难、训斥、谩骂当事人的;
⑵擅自使用被扣押财物的;
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⑷乱罚款或下达罚款指标、以罚代管的;
⑸将行政执法职能擅自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或非执法人员行使的;
⑹不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4、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在窗口未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或收费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及收费依据的;
⑵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重复收费的;
⑶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⑷收费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5、在涉及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强制企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的;
⑵向企业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或报刊杂志的;
⑶巧立名目要企业负担广告费、赞助费或向企业摊派、报销各种费用的;
⑷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⑸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到企业检查或查扣帐本的;
⑹其他违背企业意愿,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的;
6、在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违反规定擅自乱设站卡的;
⑵为违法违纪活动提供方便或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⑶利用行政命令实行地区封锁、设定歧视性条款等妨碍公平竞争的:
7、在政府服务中心(窗口)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⑴进驻中心的审批项目,仍在原单位审批的;
⑵擅自抽回在窗口的业务骨干未经批准的;
⑶窗口单位在中心外收费的;
⑷其他违反中心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
二、违反上述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给单位主要领导诫勉教育:
2、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调整岗位、降职、免职直至辞退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受到效能告诫的有关人员及责任人还应实施如下责任追究:
1、市直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1次的,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通报批评,其科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并予以诫勉教育。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岗位。同一科室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其科室主要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岗位。分管领导分管的科室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整改不力当年又被告诫的,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岗位。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含直属单位)一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主要领导必须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整改不力或又被效能告诫的,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效能告诫1次,并予以调整岗位,是文明单位的要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
2、垂直管理单位,被市效能办告诫的,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责成该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效能办。若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一年被效能告诫2次的,行政主要领导必须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整改不力或又被效能告诫的,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效能告诫1次,市委、市政府将以书面形式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调整其行政职务的建议,是文明单位的要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
四、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每年组织投资者对市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民主测评,对被评为服务态度最差(倒数第一)的末位单位,要在媒体上公布,其行政主要领导予以效能告诫1次,并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一年内该单位不能参加各种评先活动,是文明单位的要予以限期整改或摘牌;连续两年被投资者评为最差的,其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予以降职使用。
创建效能型、服务型、责任型政府、营造良好政务环境活动要与行风评议工作相结合。因领导不重视、整改不力、群众不满意,每年度行风评议被评为倒数后三名的单位,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效能告诫1次,并予以通报。
五、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六、本暂行规定由宁德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扩大城镇待业人员就业门路,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驻津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需要,以临时工、农民工、劳务工、季节工等各种名义使用的一年以内的人员,统一称为临时工。招收临时工要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向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申报。
第三条 单位需要临时工时,应首先从内部富余人员中调剂解决;确需从社会招征的,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一般不得招用农村劳动力;城镇待业人员不能满足的个别工种,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农村招用,但必须坚持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严格控制使用外省农村劳
动力。
第四条 单位确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时,区、县劳动局可以先从本地区的农村劳动力中解决,本市农村劳动力如不能满足单位临时用工需要,确需从外省区招用农村劳动力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招收。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和加强临时性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劳计〔1989〕467号)的规定,凡使用外省市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凡使用本市郊县成建制的农民建筑承包队,必须经市建委和农委审查批准

第六条 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属城镇待业人员的,实行《临时工劳动手册》制度;属农村劳动力(包括外省区)的,实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制度。
《临时工劳动手册》,由区、县劳动局在单位办理招用临时工时发放;《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在市劳动局统一安排下,由用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凭审定批准的劳动合同发放。
《临时工劳动手册》和《农民临时务工许可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市、区、县,街、镇三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乡劳动力统筹协调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对全市城乡劳动力的宏观调控和统筹指导;区、县劳动局负责单位临时用工的组织实施,掌握劳动力的供求信息,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劳务市场,保证用工单位需要;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掌握本地区劳动力资源情况,办理临时用工手续。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临时工招收工作,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83〕62号)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单位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5—8%的手续费;从农村劳动
力中招用临时工,应缴纳临时工报酬10—15%的管理费。收取的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抽调和挪作它用。
第九条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式样另发)。劳动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区、县劳动局审查核准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终止或续订都必须报审批部门,否则无
效。
第十条 临时工工资待遇可采取承包、计件或计时多种形式解决。工资报酬水平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等条件的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具体标准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单位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应纳入工资总额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凭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劳动合同监督支付。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和因工负伤的,其待遇依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单位可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
费。
第十三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伤病假期间不发工资,单位可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
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一次发给二至四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90%,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二人者
,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一个半月、二个半月、三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十四条 单位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城镇待业人员做临时工,凡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对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种工种作业的,还需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取得专业证后方可使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岗位特点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区、县劳动局有权制止和处罚,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50—100%的罚款,罚款的50%上缴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街办、校办企业等)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乡镇企业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也必须按本细则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临时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