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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20:24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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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接送学生车管理,规范接送学生车经营和行车行为,保障学生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送学生车,是指按照经营者与学生监护人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时间、路线、费用,接送中、小学生上(放)学的客运包车。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经营坚持合法有序、安全便利、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原则。

  第五条 鼓励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取消挂靠经营。
  
  鼓励学校发展校车接送学生。

  县(市)接送学生车经营模式,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接送学生车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接送学生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办理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50台企业自购载客7人以上、符合国家规定载客标准且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服务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申请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车辆台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接送学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纪录;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6分记录;

  (四)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市区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县(市)的,应当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经营资格后,应当在180天内投入车辆营运;未按期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接送学生车和证照进行的审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关标识和有关证照。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接送学生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接送学生车技术状况良好。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车辆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接送学生车技术档案。

  办理接送学生车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接送学生车,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

  第十八条 接送学生车应当在车身的指定位置统一设置标识及编号,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

  接送学生车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接送学生车身标识不得涂改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被接送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

  (二)为乘车学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不得将接送学生车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

  《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格式文本,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订,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受理投诉制度,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对本企业驾驶员的投诉案件。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负责照看学生上、下车,维护学生乘车期间安全;

  (四)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六)不得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

  (七)维护学生乘车秩序,监督副驾驶位置学生系好安全带;

  (八)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九)不得利用接送学生车从事其他客运经营;

  (十)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护现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驾驶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超员运行、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送学生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对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教育学生不乘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接送车辆,维护自身的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从业人员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二)加强对接送学生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接送学生车市场秩序的非法营运及违法经营行为。

  (三)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学生或者监护人的投诉。

  (四)建立接送学生车管理档案,并对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开展的安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接送学生车路上运行状况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超员、超速、使用报废车辆、驾驶非准驾车型和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接送学生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对校车进行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学校负责引导学生乘坐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接送学生车。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维护学校周边静态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交通、公安、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共同做好接送学生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擅自驾驶接送学生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利用接送学生车从事接送学生以外客运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送学生车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接送学生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经营者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未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驾驶员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暂停经营的,未给接送学生车配备有效灭火设备的,将接送学生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驾驶员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的,营运中搭载本车学生以外其他人员的,擅自涂改或者挪用车辆标识的,企业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驾驶员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接送学生车设置车辆标识、编号和公示投诉电话的,驾驶员未保持车容整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未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的,每接送一名学生处50 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为乘车学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擅自终止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阿城区、呼兰区接送学生车经营和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县(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校自备接送学生的校车和经营性接送幼儿的车辆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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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因被刑事拘留的人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

二、在第十三条第(一)项后增加两项作为(二)、(三)项,将原第(二)项作为修改后的第(四)项。其内容为:

(二)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因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被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被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已被依法撤销的。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因被拘留、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其内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受到损害,责任人被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作出行政处分或刑事判决的机关应将行政处分或刑事判决的结果告诉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原十六条以后的条序顺延。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放弃或部分放弃国家赔偿权利,或者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渔、农牧、农林)、畜牧(畜牧水产)、渔业厅(局)、农委、农科院、农垦总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结合我部实际,现将《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申报指南》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有关要求抓紧项目申报的组织工作。
为加快我国农业区域布局调整,建设优势农产品产业带,2004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要重点用于我部印发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分品种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所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产品,兼顾西部特色农业和东部具有出口潜力的产品开发。各地在选择项目时,要紧紧围绕建设优势农产品产业带、优化农业区域布局的目标,依据《规划》,结合各专项项目的具体要求,做好项目筛选和前期准备工作。要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农办计[2001]63号)的要求,对拟申报的项目在实地考察的基础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于6月30日前,会同本级财政(农发办)以厅(局、委、院)计字文联合报送到我部发展计划司(1份)及有关专业司局(5份)。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我部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专家评审试行办法》(农办计[2001]63号)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择优立项。

如有疑问,请与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开发处联系。

电话:64192529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