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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9:59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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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湖南省农村工作办公室,黑龙江、广东、海南、云南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适应现阶段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工作需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参照执行。

附件: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doc
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需要,加强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以下简称农广校)教学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管理是学校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是保证教学质量的关键环节,是推进学校发展的重要措施,教学管理要坚持科学、规范、严谨的原则。
第三条 教学管理包括制定教育教学管理规章制度,专业建设,制定教学计划;选聘教师,组织教学和安排教学进程;对学员学习进行管理;开展教学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组织教学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组织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等专业教育和中专后继续教育的教学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教学组织为五个级别。即中央级.省(区、市)级.地(市、州)级.县(区、市)级和乡镇(村、站)教学班。
第六条 教学组织管理实行逐级负责分层管理原则。
第七条 教学管理接受同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八条 中央农广校教学管理
1.制定农广校体系教学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对农广校体系教学进行指导和服务。
2.设置全国统开专业,建设统开课程;编制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教学辅导大纲;组织编写文字教材和自学辅导材料;制作配套的声像教材和教学课件;建设试题库,负责中央农广校统考课程考试命题。
3.统筹农广校体系专兼职教师及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究、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4.组织农广校体系的教学检查与督导。
5.搭建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培训平台,为教师和学员学习提供服务。
第九条 省级农广校教学管理
1.制定省级农广校的教学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对下级农广校教学进行指导和服务。
2.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选择开设全国统开专业,自主开设地区性专业;制定教学计划;组织选订中央农广校编写和制作的媒体教材;组织编写和制作地区性文字教材.自学辅导材料及配套的声像教材和教学课件;负责省级农广校统考课程考试命题。
3.组织下级农广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究、教学经验交流和国际交流等活动。
4.组织开展下级农广校的教学检查与督导。
5.搭建地区性现代农业远程教育培训平台,为本地区教师和学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级分校教学管理
1.执行上级农广校的教学管理制度,落实教学环节。
2.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指导、检查和督导县级分校教学管理工作。
3.组织县级分校教学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并及时反馈信息,搭建县级分校和上级农广校的信息联系平台。
第十一条 县级分校教学管理
1.执行上级农广校的有关教学管理规定,制定本校的教学管理细则。
2.接受上级农广校的指导与检查,实施教学计划,落实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
3.负责组织学员参加生产实践活动,强化技能教学。
4.负责组建乡镇(村、站)教学班,配备班主任和辅导教师。
5.开展教学自查和自评。
第十二条 乡镇(村、站)教学班教学管理
1.负责挂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张榜公示。
2.执行县级分校的教学安排,做好教学班日常管理工作。
3.执行教学计划,落实自学、收视、网上学习、面授辅导、作业、实验实习、考试考核等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
4.结合当地生产实际,开展实践教学活动。
第四章 专业设置
第十三条 专业设置分成全国统开专业和地区性自开专业两大类。全国统开专业突出通用性和导向性,地区性自开专业突出区域性和针对性。
第十四条 全国统开中等专业参照教育部专业目录设置,报农业部科教司审定。地区性自开专业由省级农广校负责,参照省教育厅专业目录设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农广校备案。
第十五条 中专后继续教育原则上不设地区性专业,特殊情况由省级农广校提出申请,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央农广校审批。
第五章 教学计划
第十六条 教学计划是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规范性教学文件,是农广校体系开展教学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根据农村实用人才培养需要,教学计划对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实验实习、学时分配、学分和考试考核等教学环节做出总体安排,对教学实施提出总体要求。
第十八条 中央农广校负责制定全国统开中等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和中专后继续教育教学计划。省级农广校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报中央农广校备案。省级农广校执行中央农广校制定的中专后继续教育教学计划。
第十九条 省级农广校负责制定地区性中等专业教学计划。
第六章 学制学时
第二十条 中等专业实行学期制和学分制两种学制,学期制2年至3年,学分制2年至6年。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以3年为主,省级农广校可根据当地情况与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学制。学分制要求修满学分准予毕业,学生在学习期间可以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中专后继续教育实行学期制,学制2年。
第二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习总学时数不少于2100学时(70学分),理论与实践教学比例为6:4或5:5。中专后继续教育总学时数不少于2200学时。
第二十二条 采用的学制方式.修业年限由省级农广校自主确定,但课程设置.教材使用和教学学时必须符合中央农广校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学员应以自学为主,辅助以远程教育和面授辅导相结合。面授辅导原则上每周一次,辅导时间可根据农时季节和课程内容适当调整,相对集中,辅导时间每学年不少于30天,应有辅导教学记录。
第七章 教学辅导大纲.教材与辅导材料
第二十四条 教学辅导大纲包括课程说明,教学内容与要求,重难点,教学、辅导、自学提示和实验实习等内容,是辅导教师实施课程辅导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课程应有文字教材和配套的声像教材,有条件的应配备教学课件。教材内容和编写方式应符合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要求,具有先进性.科学性.适用性.针对性,并做到通俗易懂和图文并茂。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开专业课程使用由中央农广校编写或选定教材;地区性自开专业课程使用省级农广校编写或选定的教材。
第二十七条 教学辅导材料(自测题)是根据教材内容为方便学员自学而编写的练习题,为学员自学提供服务。原则上统考课程都应配有教学辅导材料。
第八章 教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师包括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农广校编制内的教学管理人员;兼职教师是指根据教学需要在社会上聘任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兼职教师应按照师生比例配置。应建设与招生人数相匹配的兼职教师管理队伍,兼职教师管理参见中央农广校制定的《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定期对教师教学工作进行考核,督促教师落实教学环节,完成教学任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的制度,原则上保证教师每年参加1-2次专业教育和培训,每2年参加不少于2周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创造条件,鼓励教师参加生产实践,进村入户为农业生产一线服务,建设一支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和指导能力的“双师型”师资队伍。
第九章 学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严格学员管理,落实自学、收视、网上学习、面授辅导、笔记作业、课前预习、课后复习和考试考核的学习环节,培养良好学风。
第三十四条 重视生产实践教学环节,规范实践教学考试考核办法,鼓励学员主动参与生产实践,明确记录实践教学过程。支持和鼓励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岗位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设置集中学习、实验、实习的场所,建立学员学习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立学员学籍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电子化注册和管理。中专后继续教育要求如实填报《录取学员审批表》、《录取学员统计表》、《学员册》、《毕业学员登记表》、《毕业学员统计表》和《学籍册》,建立健全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章 考核发证
第三十七条 考核实行考试和考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中等专业教育考试分为中央农广校统考和省级农广校统考。
第三十九条 统考由理论分值和技能分值组成,理论分值以卷面分值统计,技能分值以技能鉴定和平时成绩评估确定。理论分值与技能分值以60:40或50:50比例为宜。理论卷面分值分别由中央农广校和省级农广校负责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中专后继续教育中央农广校统考课程由中央农广校命题并制作试卷,省级农广校统考课程由省级农广校命题并制作试卷。
第四十条 考查通过实验实习报告、生产实践论文等对学员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毕业实习要有指导教师,完成毕业实习报告,由指导教师根据学员实习报告和表现评定成绩。
第四十二条 考核全部合格后,中等专业教育由省级农广校颁发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的中专毕业证书。中专后继续教育由中央农广校颁发相当于大学专科同等学力层次的中专后继续教育毕业证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农广校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教学管理暂行办法》(农教字[1991]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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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第六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第六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公布了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食品药品行政审批的项目21项(见附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领导有关讲话精神,遵循市场优先、社会自治优先的原则,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新一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为契机,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制,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二、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停止受理新的申请。对减少审批部门的放射性药品经营审批项目,审批程序调整为国家局在审批过程中征求国防科工局的意见。对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家局将按照项目特点,尽快修订工作文件、管理流程、申办须知、申请表格等,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行政相对人;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国家局要求对所承担的受理工作进行相应调整。对这些项目,要有针对性地加强人员培训和工作指导,尽快按照新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三、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申请,已受理的应尽快完成审批。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尽快对下放后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做出具体安排,加强对下放后实施机关的人员培训和工作督导,做好工作衔接,确保下放管理层级落实到位,准入标准和要求不降低,监管力度不放松。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要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下,及时调整工作安排,优化配置监管资源,保障审批工作顺利进行。

  四、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创新服务方式,规范审批行为,完善审批机制,提高审批效率。国家局将及时出台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具体措施,完善监管制度。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日常监管工作的各单位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能,依法加强监管,防止因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出现监管缺位或脱节。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15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决定中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48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已不再受理新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申请

149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

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0
第三类医疗器械中非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1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备案
《反兴奋剂条例》

(国务院令第398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2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

机构认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决定中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111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12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

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13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1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2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减少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决定中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审批部门
调整后审批部门
备注

9
放射性药品

经营审批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防科工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批时征求国防科工局的意见





(四)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

国务院决定中项目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合并后项目名称

7
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进口药品注册

8
进口药品再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9
变更进口药品已获证明文件及附件中载明事项补充申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0
药物临床试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产药品注册

11
新药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2
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生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3
国产药品再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4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已获证明文件及附件中载明事项补充申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
港澳台医药产品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港澳台医药产品注册

16
港澳台医药产品再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7
变更港澳台医药产品已获证明文件及附件中载明事项补充申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假药、劣药报告制度

卫生部


假药、劣药报告制度

1987年8月5日,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为掌握药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动态,及时查处假药、劣药,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二、报告内容:
1.按“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凡制、售、擅自用于临床者,应立案查处,及时报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凡制、售或擅自用于临床者,应立案查处,及时报告。
3.进口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已流入市场的药品,应予查处,及时报告。
三、申报程序
凡属制、售假药劣药案件,自案发之日起,经查证属实,即应填写表格,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抄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情报处。一时暂无法结案者,可待案件处理完毕,再另行报送处理结果。
四、对报告者所提供的信息,将视其对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所达效果大小,据情况,可建议有关单位,予报告者以奖励或表彰等。对未予报告或阻拦报告,造成严重后果者,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五、凡了解报告内容的个人或单位,应对报告内容保守秘密。若因失密造成不良后果者,将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责任。
六、本制度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