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五条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十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的;
(六)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持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保存对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
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非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天送达中断供电通知书,并在中断供电前一小时再通知用户一次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对重要用户的中断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同时将中断供电通知书抄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上的奖励,并予以表彰,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或者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或者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三)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需市政府审批的土地出让、减免地价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进行协调。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审查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办公厅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经办公厅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
第十一条 办公厅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加。
第十三条 办公厅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领导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领导因出差、出访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办公厅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审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办公厅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并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送达到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办公厅应将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妥为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法内容,法制部门应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检查监督,定期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