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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9:19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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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县、区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国土、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信息化,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市容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市容部门或者其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类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区市容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四条 市容部门应当对责任区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或者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室外机和排气扇,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新建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经市容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设摊点、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并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以外堆放机器设备、物料和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好场地。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及杂物。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者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路名标志、阅报栏、宣传栏、亭棚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市容部门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沿街条(横)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当避开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降尘措施。禁止将垃圾扫入城市排水设施和绿化带。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冥纸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并与住宅区隔离。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破挖城市道路应当管理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应当及时清运。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五条 市容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消纳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以及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市容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部门的规定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并送至垃圾处理场统一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应当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容器。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四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推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项目,市容部门应当制定方案,逐步实行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市容部门颁发的服务许可证。市容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纳入城市规划黄线保护。
第四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七条 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
集贸市场、广场、大型商场(店)、住宅区、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各类车站、公交始末站、机场、港口和其他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和指示牌。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单位大院、住宅区设置封闭式废物箱、垃圾房(箱)。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流动厕所。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清掏、消毒和更新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容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报市容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破挖城市道路、清掏窨井、整修树木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淤泥、枝叶未及时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和待建工地不符合要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容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者未保持公共场所整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皮壳、纸屑和烟蒂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冥纸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污水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油污外泄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采取密闭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密闭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密闭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或者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未及时清除和修复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容部门可以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悬挂、乱张贴的,市容部门应当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使用人应当协助市容部门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涂写、刻画、张贴造成的污损;对违法行为人拒不清除乱悬挂物品的,市容部门可以强制清除;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市容部门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散发的剩余印刷品。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市容部门可以组织拆除;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部门组织拆除。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市容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容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各级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容部门举报。市容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三县其他建制镇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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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举报违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安监、公安、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林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疗养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单位、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负责监管。

第八条 本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时至24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一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规定地点,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符合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时间、地点外,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可以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安监、质监部门共同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合理布设。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除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烟花爆竹配送专用车辆;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有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配送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二)批发企业应当向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向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三)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四)零售点日常储存量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五)批发企业统一配送零售网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

(六)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原件;

(七)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不得储存烟花爆竹实物,所陈设的样品必须为无药样品;

(八)批发企业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和发电、变电、高压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现状分析;
  (二)雷电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雷电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其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防雷标准规范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运、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大型购物等易遭受雷击的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五)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矿山、道路交通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现有应当安装而尚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由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材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原设计方案的,按原程序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六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预警系统及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防雷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施工进行跟踪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及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时,同时进行防静电装置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自治区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和特大雷电灾害进行实时评估,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方案,建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人员,落实应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方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如实上报雷电灾害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迟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2名以上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有关部门对雷电灾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将统计结果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防雷工程是指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雷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雷工程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第118号政府令《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