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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08:04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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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土资源部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文件

国土资发[2007] 277 号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0 号)等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九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

财 政 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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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为了做好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的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害随装载容器、包装物传入传出国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传入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出境、过境的集装箱、木箱、竹筐、草袋、木质包装材料等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以及对来自植物疫区具有木质结构或箱体内带有木质托盘、垫板的集装箱(含空箱和实箱),以及木质包装材料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二、应施检疫的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押运人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报检人报检时应提供有关单证和资料,并负责开拆箱和恢复原包装。

  三、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来自植物疫区应施检疫的进境装载容器、包装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或作检疫处理。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经批准同意,对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进境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抵到达地或其他规定地点实施检疫的,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检查装载容器、包装物外表(必要时要进行消毒),核对单证,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并负责通知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一般由货物装箱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需在出境口岸作拼装等装载容器,要在出境口岸进行检疫。出境装载容器随同货物一起,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验证,并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交海关验放。

  四、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出境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可与货物同时检疫。符合中国或输入国家检疫要求的,进境的出具《检疫放行通知单》,出境的出具检疫证书。经检疫发现危险性病虫害的,作除害或销毁处理。

  来自植物疫区的装载容器、包装物,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放行通知单》。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性病虫害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或销毁处理。

  对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装载容器、包装物,经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现场查验,凡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规定的,实行检疫监督,出境口岸不再检疫。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性病虫害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凡属亚欧大陆桥国际联运过境集装箱的验放,按国家计委等七部委《关于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来自非疫区,又未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不实施检疫。

  六、本办法规定的动植物疫区名录,植物检疫部分见附表。

  七、来自植物疫区的入境空箱,为缩短空箱在入境口岸停放时间,有条件的陆运口岸,也可在入境前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部门事先进行杀虫消毒处理。

  八、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扶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凡由政府有关部门资助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技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书)中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项目,承诺申请专利的义务,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有法定机构专利检索内容的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四)申报省、市(行署)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申报前不能明确该项目的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申办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三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七条涉外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由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专利纠纷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可以向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现场笔录;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当事人未构成专利违法的,应当及时解封或者返还暂扣物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未查验参展者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