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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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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

晋政发〔2007〕3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关于批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函》(财综函〔2007〕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实施了《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03号令),现制定《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
  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关于批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函》(财综函〔2007〕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03号令)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基金的分成与入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金纳入各级财政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预算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基金预算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章分成与入库
  第六条基金收入实行省、市、县三级分成管理。
  (一)省属国有煤炭开采企业和中央(或中央控股)企业在本省境内出资设立的煤炭开采企业:
  1.其所属矿在基金开征前为中央矿或省属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8∶1∶1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8∶2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
  2.其所属矿在基金开征前为地方矿的:①属市级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6∶2∶2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6∶4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②属县(县级市、市辖区)级矿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③属除上述①②两种情况以外的所有矿,缴纳的基金按其矿井所在地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今后,地方煤炭企业重组进入省属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和中央(或中央控股)企业的,其缴纳的基金仍按照本规定比例分成。
  (二)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属煤炭开采企业:
  1.属市级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6∶2∶2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6∶4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
  2.属县(县级市、市辖区)级矿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三)其他煤炭开采企业:
  除上述(一)、(二)两类以外的所有煤炭开采企业,缴纳的基金按其矿井所在地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四)查验补征的基金:
  1.按照有关规定对原煤收购环节和洗精煤与焦炭生产企业代扣代缴的基金,按收购或生产单位所在地实行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6∶2∶2比例分成。
  2.按照有关规定对原煤和洗精煤外运环节查验补征的基金全部缴入省级。
  第七条基金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汇缴,就地入库,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直接分解缴入相应级次的地方金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地税部门原则上不开设基金收入过渡账户,确有必要的,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出省口查验补征环节开设过渡账户。
  第八条基金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科目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基金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发布的《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晋财预〔2007〕25号)和《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晋财预〔2007〕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九条基金主要用于企业难以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包括治理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支持,主要包括支持资源型城市和产煤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包括支持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其他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条基金用于第九条中三个领域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十一条各市留成的基金,首先要用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可持续发展基金重点项目的配套,再按照上述范围和比例安排其他支出。各市留成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在每年年度末上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基金年度支出,分别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管理,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提交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执行。具体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基金使用要严格按照经同级人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进行,并严格履行立项、土地、环保、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等项目审批(核准)管理程序,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监督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的收入、使用情况和预决算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省财政部门煤炭基金管理稽查机构监督基金分成入库,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强对基金分成入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分成入库和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及时足额入库和严格按预算使用。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管理和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使基金管理和使用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对各级基金管理部门和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基金开征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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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实施》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实施》的通知([1981]39号 1981年10月13日)



现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军队退休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安置和管理工作,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使他们继续为革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要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这些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安置好军队退休干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第二条 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

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

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军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军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军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军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者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一)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二)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

(一)、(二)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

第四条 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

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退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区安置。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第六条 退休干部的住房,经费和建筑材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退休干部的职级和安置地点(县、市),由军队各大单位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政治部,经民政部和总政治部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市、自治区下达建房任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房任务,由建委承担建房,也可按当年下达的建房数量,先调拨相等数量的住房,给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回农村安置的,可参照当地县、市军队退体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交给本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产权归已。

退休干部的家具,由军队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具费。需要地方供应购置家具的,安置地区商业部门负责照顾解决。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分配。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由军队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八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退休干部交地方安置时,由原单位按军队供应标准发给六个月的全国通用粮票。从第七个月起,由地方按当地标准供应。

第九条 退休干部和随迁的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按照军队现行标准发给。

第十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福利费按照当地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由民政部门掌握,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扬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对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月起执行。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低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改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其差额部分;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改为离职休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本规定的贯彻执行中,遇有特殊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共同商量处理。





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1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绿地包括以下5类:
㈠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㈡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㈢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㈣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㈤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中山市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城管、计划、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包括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各区办事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由区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的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下同)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地覆盖率不得低于50%,绿地率不得低于4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 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 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 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 居住区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 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仓库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市区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0%;
(二) 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 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不得小于200米;
(四) 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的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的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5%。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专业城市绿化管养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管理企业,对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实施管理作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调整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以及按占用时间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其他绿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还应按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并需按占用城市绿地的面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株以下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迁移胸径40厘米以上80厘米以下城市树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迁移20株以上(含20株)或胸径80厘米以上城市树木的,按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申请单位应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的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经批准迁移绿化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察后,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拦河截溪、设置垃圾场、排放污水;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损坏的,肇事者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赔偿费用后,有关部门才可给予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超过占用期限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开设服务点不服从管理的;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六)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七)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施工,或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费,损坏相关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超越、滥用本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中府[1996]73 号)同时废止。

2003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