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规范、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管理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但抢险应急工程项目除外。抢险应急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及政府可支配的其他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按照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储备库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综合管理。市财政、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分为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和预备项目。新开工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
第九条 各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提出一定时期内需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后列入项目储备库。
市发改部门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对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条 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前期费用。
已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暂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尚未落实资金来源的,可根据需要列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预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且已落实资金来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于10月末前编制完毕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预备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
(五)项目前期费用;
(六)项目预备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涉及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或者重大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水务、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各自的审批事项。各部门的审批事项不互为受理的前置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专业机构集中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报市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其中,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改部门统一办理。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当明确建设方式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概算,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按规定需要开展初步设计的,在编制项目概算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报市发改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二)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设立的专业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社会代建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三)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认定的审查机构备案或者审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超过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优化设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依法招标并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设计或者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化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必要时可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勘察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参加。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二十八条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然在概算范围之内的,由建设单位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因超出原设计范围的重大变更、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二)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
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后,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服务单位。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两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实,并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审核意见。
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并定期向市发改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其送审的前期工作成果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等进行全过程跟踪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稽察,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部门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根据合同约定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采购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如实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和中介机构的诚信档案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金额、预算金额、设计施工单位及合同金额、竣工日期、验收结论、结算金额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者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无故拖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监察机关举报,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限,及时完成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建设单位无故拖延造成工程延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务员或者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设计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进行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由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香港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第413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6.海难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0.执行罚款判令
11.保留诉讼权等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附表 (已略去)
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油类”(oil)指各种油类,包括各种油类提炼出的液体,并包括
煤焦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
只;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排放”(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
包括泄漏、弃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
(a)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
物品污染海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
(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
排出;或
(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出;
“控制”(control)包括遏制及减低;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
汽垫船、可潜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1)在本条中——
“公约”(Convention)指经由第(2)(b)(iii)款
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
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
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1;
“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
l)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
“议定书”(Protocol)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
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7
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
的附件2。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
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规例;及
(b)订立规例以实施——
(i)公约;
(ii)议定书;及
(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
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
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
(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
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
(5)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
行检验和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
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
(b)备存、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记录簿,及其
他涉及该等物品的操作记录;
(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
及订明有关程序;
(d)装载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设计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设备
及装置;
(e)为实施公约的第I号议定书中对关于报告涉及有害物质的事件
的规定,规定必须报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胁的事件;
(f)就规例有作出规定的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缴
付费用(不论是根据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或其他法例订明
的);
(g)把违反规例的行为列为罪行,并订明最高刑罚如下——
(i)犯者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如
犯者属个人而不是法团,可另处监禁2年;
(ii)犯者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h)订明在任何该类违例事件中——
(i)有关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及(由1990年第74号
第104(3)条修订)
(ii)凡违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则该另一人
亦属犯罪;
(i)拒绝让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进入香港水域;
(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
及就对该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
(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
为证据,而所订立的规例可——
(i)对不同情况或就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作出不同规定;
(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
(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
的条件下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
出规定;
(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
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
(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
作出规定;
(vi)对规例适用于官方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vii)包括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
及过渡性条文。
(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
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
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
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
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
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
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1)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授权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
后或在有关该项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的权力体放行而
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
禁2年;如该船的船东、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该船出海的人参与该罪行,亦
属犯罪,可处同样的惩罚。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出海时,载有正在执行职责
的公职人员,则该船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均犯了违反本款的罪行,
可各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
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
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
及
(b)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须付予政府的开支,
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3)第(2)(b)款所提及的开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司判处的罚款般
追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1)除在第(2)及(3)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部适用于香港
水域内外所有船舶。
(2)对于——
(a)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当时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第6(2)条赋予总督可发出指示的权力,只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i)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或《1986年香港
(英国国籍)令》(附录Ⅲ,EG1页)下的英国国民(海外);或
(ii)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
而第8(2)条亦只适用于以上的人。
(3)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不适用于任何隶属女皇辖下海
军的船只,亦不适用于虽不是女皇辖下海军一部分但属女皇所有的、由他
人代表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保有的、由他人为英皇英国政府或英
皇香港政府的利益保有的船舶;而对该等船只或船舶,亦不能根据第6(4)
或(5)条采取行动。
6.海难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便可行使——
(a)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发生意外;及
(b)总督认为——
(i)来自该船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将会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
造成大规模污染;
(ii)(如该船是第5(2)条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险很大及
很逼切;及
(iii)急需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2)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总督可
就船舶或船上货物向以下的人发出指示——
(a)该船的船东或任何据有或控制该船的人;或(由1990年第
74号第104(3)条修订)
(b)该船的船长;或
(c)任何据有该船的救助人员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而同时是有关救
助行动的负责人的。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可规定获发指示的人须采取或不
得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指示可
规定——
(a)须将或不得将该船——
(i)移至或移离指明地方、地区或地点;
(ii)移入指明航道;或
(b)须将或不得将油类或其他货物卸下或排放;或
(c)须采取或不得采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4)如总督认为第(2)款赋予的权力不足以或已证实不足以达到
该款的目的,则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可
就该船或船上货物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
下,总督可——
(a)做任何他有权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规定他人须做的事;
(b)安排进行弄沉或摧毁该船或其他任何部分的行动,该等行动须
不是他可向其发给上述指示的人所能进行的;
(c)安排进行涉及接管该船的行动。
(5)第(4)款赋予总督的权力,可由获总督特为该等事项而授权
的人行使。
(6)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的人,均
须尽力避免危及人命。
(7)本条各项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政府在本条以外拥有的权利或权
力(不论是否根据国际法而拥有的)。
(8)凡根据指示(指根据第(2)款所发的)或第(4)或(5)
款,而对遭拘禁的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采取的行动——
(a)均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及
(b)不得构成起诉政府的诉讼根据或诉讼理由。
(9)在本条中——
“非油类物质”(any substance other tha
n oil)指
——
(a)在根据第(10)款所发命令中指明的物质;及
(b)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及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
或干扰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动的其他物质;
“指明”(specified)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来说,
指在该指示中指明;
“意外”(accident)包括失去船舶、搁浅、弃船或船舶受损。
(10)总督可借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类物质”
定义指明任何物质。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1)如根据指示(指根据第6(2)条发出的)或第6(4)或(5)
条采取的行动——
(a)对防止或减低污染,或对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按情理
并不是必需的;或
(b)所带来或相当可能带来的益处还少于因该行动而承担的开支或
蒙受的损害,
则因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或因亲自采取该行动而承担
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有权向政府追讨补偿。
(2)在要确定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一个案时,须考虑——
(a)假使没有采取该行动,便会造成的污染程度及产生的污染危险;
(b)该行动奏效的可能性;及
(c)该行动所引致的损害程度。
(3)本条所指的采取行动,包括遵从不得采取某些指明行动的指示。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获发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内
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阻挠——
(a)就发给或送达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总督行
事的人;
(b)遵从根据该条所发指示行事的人;或
(c)根据该条第(4)、(5)款行事的人,
即属犯罪。
(3)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证明——
(a)他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确使指示得以遵从;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从该指示会牵涉到严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险,
作为免责辩护。
(4)犯本条所定的罪行的人——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如总督信纳一间公司或其他法团不在《公司条例》(第32章)
第338或356条的适用范围内,因而不可授权根据上述其中一条将指
示送达该团体,则可用以下方式根据第6(2)条向该团体发出指示——
(a)如该团体是船东,或据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则将指示送达该船
船长;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如团体是海难救助者,则将指示送达该救助行动的负责人。
(2)代表总督行事的人有权登船,以将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
示交给或送达船上的人。
10.执行罚款判令
凡法庭或裁判司在检控船东或船长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诉讼中判处罚
款,而该笔罚款在法庭或裁判司所命令的时间仍未缴付,有关法庭或有关
裁判司除有其他用以执行罚款判令的权力外,亦有权指示扣押及出售该船
及其设备,以征收未付的款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1.保留诉讼权等
在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3条的规限下,本部内容不
影响由其他条例施加或根据其他条例施加的限制,亦不减损不是根据本条
例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权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补救。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1)附表第1部第2栏所指明的规例中的条文,而在该部第3栏开
列的,现按该部第4栏开列的方式及范围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下的废除影响而维持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3条订立的。
(2)——(3)(已略去)
附表〔第12条〕(已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