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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6:00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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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5日 大政发〔1998〕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黄海大道(大庄公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海大道上通行的车辆、司乘人员以及在黄海大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以及金港新区、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黄海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五条 黄海大道为双向四车道,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行车道右侧为路肩,进入黄海大道的车辆必须按道路标线行驶。


  第六条 进入黄海大道的车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40公里。最高时速:实施全封闭、立交前小型车辆不得高于80公里,其他车辆不得高于60公里;实施全封闭、立交后小型车辆不得高于100公里,其他车辆不得高于80公里。遇有平交路口、出入口时,时速不得高于30公里;从支路进入平交路口、出入口时,时速不得高于20公里。


  第七条 车辆在黄海大道上行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应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时速60公里以下时不得小于60米;时速60公里以上时不得小于100米;在雨、雪、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适当加大间距。


  第八条 除道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专用车辆外,其他拖拉机、后三轮车、摩托车、非机动车辆、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黄海大道。


  第九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需要超车时,应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第十条 在黄海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和在出入口处超车;
  (二)车辆超员、超载和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学习驾驶员驾车;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扔物品;
  (五)拦截车辆(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安装有安全带车辆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第十二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车辆载运规定的,应经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超)车道上修车。车辆发生故障应在路肩停车检修,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在黄海大道上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机关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黄海大道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十六条 在立交道口未建成前,行人、车辆通过平交道口应注意了望,确认无危险后快速通过;立交道口建成后,行人、车辆需横过黄海大道时,应从立交道口通过。


  第十七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占用黄海大道道路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受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控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设置交通标志或发布公告。确需关闭公路时,应由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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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并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公布本市中小企业重点发展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措施,重点扶持与本市支柱产业、优势行业分工协作、专业配套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鼓励创办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创办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五条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但污染环境、浪费资源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除外。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平等的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赠,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市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有关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并在发放信用贷款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建立由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社会法人资本、民间个人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担保公司和企业互助担保公司。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财务监管,做好对担保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化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代偿机制,对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二条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整合资源优势,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可以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一)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在知识产权、品牌竞争或者科技含量等方面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鼓励中小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中小企业调整产品结构。中小企业在创立品牌、质量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在政策、技术、市场、人才等方面提供服务,联系和引导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各类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在经贸洽谈、解决贸易争端、专业培训、建立与政府的沟通渠道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设,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等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传递、创业指导、技术咨询、技术交流、企业诊治、辅导培训、市场开拓和法律支持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和保障中小企业平等享受在税收、资源使用、人才培养使用以及有关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对歧视中小企业或者附加不平等交易条件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取消歧视或者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并向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征收、征用、拆除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按照国家规定管理权限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不出示《收费许可证》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方便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中小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3]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结合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办工作。
  第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促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实施管理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方法。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政务督办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责任制,确保政务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部门办公室作为协助政府和部门领导同志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担负着督促检查、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各项工作落实的任务。政府办公厅(室)应由秘书长、部门办公室应由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政务督办工作,落实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承办政务督办工作,赋予必要的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省政府督办室是承担省政府综合政务督办工作职能的机构,按照省政府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有指导各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政务督办工作的职责,与市、州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机构组成全省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确保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有效运行。
  第六条 政务督办范围。
  (一)政府重大决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全体会、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
  (四)人大、政协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议案、批评、建议和意见、提案的办理落实;
  (五)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七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围绕每一时期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积极地开展政务督促检查,对上级、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跟踪督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及时掌握和反映影响决策落实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认真办理,及时落实。对于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承办部门必须抓紧办理,按交办事项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在要求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按时报送办理进度情况。
  (四)加强领导,严格考核。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省政府督办室按本规则的要求,对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立项。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领导批准督办的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解立项。按政务督办项目内容提要、编号、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交办时间、办结时限等项目登记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市、州或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地办理。办结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四)反馈。政务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文字简洁、准确地向交办机关写出《政务督办报告》。
  (五)催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在要求的时限内未能反馈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必要时,可派人深入实地,了解和掌握办理落实情况。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确定领导分管。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重大决策、重要事项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证落实。
  (二)请示报告制度。督办事项的提出、督办工作的实施、督办结果的反馈,既要发挥督办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须坚持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督办过程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按照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三)通报制度。省政府督办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政府决策和交办事项贯彻、办理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办事项,要严守秘密;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办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政务督办信息上网运行管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应按要求及时输入四川省政府资源网专业栏目内,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政务督办工作效率。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的要求。
  (一)政治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严谨。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严谨细致、深入实际、踏实认真,勤政廉洁,严于律己,不断探索和改进工作方法,正确理解、传达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
  (三)工作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动、务实、创造性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