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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30:54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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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1998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6日经第1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 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证书;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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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
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1987年1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7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组织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学校,经本单位批准成立的文娱、体育、群众福利组织,人员组成和活动范围在本单位以内的,不视为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适应社会需要,为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繁荣发展和民族团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实际业务活动属于同一业务领域的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旗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登记申请,核发证书;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法履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五)实施对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六)对社会团体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依法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方面的复议申请。
第六条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四)对社会团体的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负责处理社会团体终止的善后工作。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以主要相关的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部门是所跨行政区域共同上一级的有关业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意见;
(三)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四)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一定数量的成员。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区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内蒙古”、“全区”等字样。
第十条 成立全区性社会团体,向自治区民政厅申请登记;成立盟市性社会团体,向所在盟市民政处(局)申请登记;成立旗县、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所在旗县(区)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核准社会团体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委托社会团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经核准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赋予社会团体法人代码,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证》,赋予一般社会团体代码。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后成立,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不下设独立的二级学会、协会等组织,也不设立分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下一级的同类组织,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上一级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核准登记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设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印章印模和银行帐户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的,应当在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于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社会团体自愿散的;
(二)完成了章程规定的宗旨或任务的;
(三)因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会员数额不足的;
(二)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
(三)连续两年以上不开展活动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或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撤销登记后一月内,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收支帐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每年要对所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年检时间一般在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社会团体给予处罚时,应及时告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筹备组织)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在得到答复或接到处罚决定书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