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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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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1号,1993年4月19日发布,5月10日起施行,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三十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以及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科学成果。
第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市内领先水平以上,并经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在我市推广应用和发展已有科技成果或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在我市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软科学研究成果,已被采纳实施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要求,但确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
第五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一等奖,授予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奖状、荣誉证书,奖励人民币一万元。
二等奖,授予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奖状、荣誉证书,奖励人民币5000元。
三等奖,授予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奖状、荣誉证书,奖励人民币3000元。
第六条 对我市现代化建设有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对获得特等奖的首席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重庆市有重大贡献科技工作者”称号,并给予一次性重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专业评审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受委托的单位。
第八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符合市科技进步奖励条件的按成果专业性质报相关专业评审组;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牵头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一单项符合本办法第4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三)各专业评审负责评审本专业的请奖项目,并对拟奖项目提出具体的评审意见和建议等级;
(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提出的拟奖项目进行复审,复审结果在报上公布证求异议。异议期为一个月。对有异议的项目,在异议期满后,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责成初审单位或专业评审组调整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
员会裁决;
(五)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奖确定的拟奖项目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九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在每年初的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发给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完成者的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或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审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经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查明属实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对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各区(市)县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所需奖金由各区(市)县政府按照财政制度自行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0日起施行。《重庆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重府发〔1986〕214号)同时废止。






199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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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外商的正当经济利益,促进我省对外经济往来的发展,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它经济组织,按涉外税法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中方工作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以及从事各种工作的外籍人员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等税款的征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负有涉外税收纳税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负有代征、扣缴涉外税收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代征、扣缴人),都必须按照涉外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扣缴税款的义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按隶属关系进行征收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省税务局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西安市税务局负责。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
和协助税务机关作好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与现行涉外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合同、协议或其它决定事项的书面文件。
第五条 对违反涉外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放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要为检举者保密,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在省境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外国常驻代理机构和其它经济组织,外籍人员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项目及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妥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写税务登记表,并附批准件、合同、协议、章程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外籍人员还应提供护照。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经营范围,迁移驻在地点,改组、分设、合并机构,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事项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因故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停业前三十天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税务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
在省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人员,所任工作或提供劳务结束时,应离境前七天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就企业的经营性质、方式、范围、生产工艺过程、产品名称、性能、用途、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及收入、所得等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和
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申报、纳税期限、征税方法等,以书面通知纳税人。
纳税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后,修订纳税鉴定通知书,并通知纳税人。 属于代征、扣缴的税款,也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代征、扣缴人。国家新定、修订涉外税收办法规与原纳税鉴定有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
通知纳税人和代征、扣缴人按照变动后的涉外税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和代征、扣缴税款的义务人,应于月份终了后七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缴税申报表和代征、扣缴税款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季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和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次扣缴税款后五天内,报送扣缴所税报告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施工地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于月份终了后七天内,分别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并附送应税所得和其它有关证明资料。
纳税人因故不能按期申报者,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酌情准予延期或核定预缴纳税额,并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正式申报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我国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 凡与外商签定有下列内容合同的省内企事业单位,应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将中、外文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使用各种特许权的合同;
(二)取得贷款的合同;
(三)租赁合同;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
(五)外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合同
(六)文艺演出、体育表演、商品展览的合同;
(七)聘用外籍人员的合同;
(八)其它与涉外税收有关的合同、协议或类似书面文件。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收入来源、所得种类、生产经营情况、机构设置、财务管理水平等,分别确定查帐征收、核定征收、代征代缴、代扣代缴或实行驻厂(场、店)征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有权确定代征、扣缴人。涉外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确定代征、扣缴人都应当履行代扣代缴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扣缴人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与纳税人计税有关的进口货物和出口商品价格明显与一般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不符的,税务机关有权参照当时一般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予以核定计算征税。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以及分得的产品进行查验核实征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纳税人预缴纳税保证金。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附送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涉外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同涉外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当按照涉外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等,必须在省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在本企业进行;会计凭证帐簿、会计报表和纳税凭证等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加保管。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取得合法凭证,不合法的凭证一律无效。
纳税人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代印、承印、买卖、转开、借用或代开。
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收据必须有套印的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代征、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应依法办事。
纳税人和代征、扣缴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隐瞒和刁难。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取得与税收有关的情况、资料。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不得干扰和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公务。
第二十条 对负有纳税义务而未结清税款要求出境的个人,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下,令其缴清税款,在未办完纳税手续之前,不得离境。

第八章 违章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纳税人未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申请、纳税申报和设置、使用、保存票据、凭证、帐簿、报表决算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拒绝提供纳税资料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主管税务机产可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处以人民币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有欠税、漏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纳税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除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有关涉外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除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的税款外,并给予批评,或按有关涉外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涉外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应纳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收回票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代征、扣缴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缴款。对无法追回的税款,除由代扣、代缴人如数补交外,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偷税、漏税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除向签订合同的中方追补应该缴纳的税款外,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他们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我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应当按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

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开展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属的国有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可按本办法出售。

第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原则上实行整体一次出售。
出售部分国有企业产权,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关,其在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配套政策,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有关文件;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待出售的国有企业产权进行清理和评估,并对产权的出售价格作最终认定。

第五条 工业、财贸、建设、外经外贸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土地、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出售国有企业的有关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委托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作为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出让方。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二)对被出售国有企业进行内部审计,提出审计报告;
(三)协助资产评估机构清理被出售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
(四)协助企业做好职工的思想教育和宣传解释工作;
(五)清理各类档案文件,协助企业作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购买国有企业产权。

第八条 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各归口管理部门也可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提出需出售企业的意见或各级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出售的决定;
(二)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清查核实和评估企业资产;
(三)制定产权出售方案(包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四)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出售方案等有关文件;
(五)产权出售的谈判或招标、拍卖;
(六)签定出售合同、支付价款;
(七)产权出售后的职工安置及善后工作。

第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五)企业出售价款的处理意见;
(六)拟购买方的基本情况;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被出售国有企业原租用的国有直管房产,购买者可以继续承租使用,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一并出售;其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对承包(租赁)期限未满的企业,应依法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再行出售。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青岛市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与购买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出售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
(五)原企业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购买者应一次付清全部价款。对出售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购买方可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欠付的部分价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纳入企业产权的出售收入中。分期付款期限不
得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鼓励原企业的职工集体购买国有企业产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原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二)土地使用权可暂不列入出售范围,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继续使用;
(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次付款数额不低于出售价格的30%,其余部分以赊贷方式卖给职工,不计利息,分期偿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四)有关部门免费办理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购买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80%。对安置原企业在职职工超过80%以上的部分,可按照每人一点五万元的标准,降低出售价格。

第十七条 对被出售国有企业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负责发放养老保险金;凡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外的,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并根据购买方所接收职工病伤程
度、年龄及人数等情况,出售方相应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八条 原企业的退(离)休人员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和负责管理。并按照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降低产权出售价格。

第十九条 未被购买方安置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按以下办法安置:
(一)合同期满的合同制职工,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转为社会待业,享受待业保险;
(二)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和未实行合同制的其它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进行调剂,并按照男五十五周岁、女四十五周岁及以上者人均二点五万元,男四十五周岁至五十四周岁、女三十五周岁至四十四周岁者人均二万元,男四十四周岁、女三十四周岁以下者人均一点五万元

的标准,从出售国有企业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职工安置费;
(三)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职工,可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离职费;
(四)已退(离)休人员,按享受退(离)休待遇的社会平均年限、人均年退(离)休费及医疗费,计算出退(离)休人员所需的费用总额,从产权出售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由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支付退(离)休费和报销医疗费。
(五)对非因工病休或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按规定领取抚恤费或救济费的职工遗属,按其享受的待遇计算出所需费用,从产权收入中一次性拨给劳动保险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收入按以下顺序进行处理:
(一)支付企业资产清理、评估费用以及出售企业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各项费用;
(三)缴纳企业所欠税款;
(四)偿还债务;
(五)支付前条所列的各项费用。
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已设定抵押权部分资产的收入价款,按《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出售产权收入中,属土地及国有直管房产的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产权收入支付有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缴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也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原企业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可一并出售,也可以分离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企业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资、合作、联营协议、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出售后的企业性质随购买方的经济性质确定,并按重新确定的企业性质实施管理。购买方应在签定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的领导和管理人员应坚守岗位, 尽职守,防止企业资产的损坏和流失,并作好职工的工作,保持职工的思想稳定,维护企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国有中型企业产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贸易办公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