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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财政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关于银行代征建筑税办法联合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5:10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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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财政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关于银行代征建筑税办法联合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财政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关于银行代征建筑税办法联合通知》的通知

1987年12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中心支行:
财政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87)财税字第236号《关于银行代征建筑税办法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原文已发各分行,现将我行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我行以前年度代征建筑税手续费收入问题,经财政部领导同志批示:“至于审计署审计中涉及到以前年度的代征手续费考虑到有关领导同志曾同意给予照顾,经部里研究,同意不再补交,请从1987年开始按统一办法办理”。
二、从1987年起,我行代征建筑税的手续费收入,改按《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纳入我行营业收入,在“营业收入”科目,“手续费收入”户核算。为此,(85)建总会字第3号通知“六、代征建筑税收取的手续费,不作为营业收入,留给分行作为发展基金。”规定,自1987年1月1日废止。
以上通知,请各分行转知所属行处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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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5号

1998-02-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规定》是我国税务代理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文件,它把税务代理人员纳入了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范围,标志着我国的税务代理是受到国家保护和鼓励发展的重要社会职业。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对于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强税务代理制度建设,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充分认识到实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要求,是贯彻落实税收工作向征管转移、向基层转移的重大举措。要认真研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把税务代理工作抓紧抓好,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
  二、建立机构,加强领导。为保证《规定》的有效贯彻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的要求,在1998年3月底前联合成立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树立全局观念,抓住机遇,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组建工作,以确保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全面顺利实施。
  三、各级税务机构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对推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意义、内容和作用等,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使党政机关的领导和广大纳税人真正认识和理解税务代理工作的内容及社会意义,支持税务代理工作的开展,为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组织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和有关的税务代理业务知识,促使税务代理人员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树立注册税务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四、为全面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经与人事部研究,决定于1998年第二季度末,对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执业税务师,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经考试合格者,予以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年龄在60岁以上的执业税务师可自愿参加考试,对未参加考试或参加考试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按总局有关规定考核注册登记后,仍可继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全国统一的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定于1998年第四季度进行。
  五、为保证税务代理工作的连续性,在税务代理试点向全面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过渡期内,实行执业税务师与注册税务师并存的双轨制,即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者,经注册登记后,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原执业税务师,除本通知第四项第一款规定者外,其执业资格保留到2000年。过渡期结束后,其执业资格失效。
  六、为促使税务代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总局近期将陆续制定下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及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的各种规章制度。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税务代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如税务代理工作规程、管理制度及收费办法等,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的正常运行,使税务代理事业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七、各地要在近期内对税务代理试点工作中已审批的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进行资格验证,对税务代理行为进行检查。在总局新的规定下发前,各地不得再自行审批税务师、执业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规定》时,要理顺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之间的关系,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必须脱钩;税务代理机构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纳税人接受代理;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要严格自律,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收费要合理合法,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八、本通知下发后,总局原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三个文件同时废止。为保证税务代理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各地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建前,暂由原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行使本地区税务代理的管理职能。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