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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公司解散的司法标准/苏文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6:24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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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浙江御府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公司)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期限截至2017年1月30日,股东为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楼奕妤、王锐、陆斌等七人,其中,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占总股本的49%,楼奕妤、王锐、陆斌占总股本51%,王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楼奕妤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对外开设宁波天一店、诸暨加工中心店和绍兴咸亨店。2010年11月以来,御府公司三处经营场所先后关闭,其中宁波市天一店未年检,租赁经营场所已被法院依法拍卖;诸暨市中心店未年检,经营场所已被房东收回改为他用,绍兴市咸亨店也已停业关闭。御府公司存在多项债务,部分债权人已起诉至法院。2011年3月29日,原告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诉称被告御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御府公司。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原告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诉请解散被告御府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被告御府公司不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也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司解散原因,已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应是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基础上最终的救济手段。原告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的49%,可通过自行召开股东会等自救方式解决公司现有状态,现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采取自救措施打破公司僵局,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公司解散之诉是司法强制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法院在受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时,应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现实可能性。事实上,在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例如若公司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若股东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股东还可以协商或者寻求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自救措施。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应提供曾采取过相应旨在打破公司僵局行为而且产生影响的相关证据。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也进一步要求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调解。在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也阐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待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案件中,要求应在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才予以审判的态度。

最后,公力救济的适用,至少应以原告股东采取过旨在打破公司僵局的内部救济途径为前提,这也体现的是对公司自治立法精神的贯彻,即尽量扩大公司自治、缩小公司管制的空间。当然我们也应当避免机械地理解该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分析,例如原告股东是否采取过旨在解决公司僵局的行动,行动是否产生影响,其他股东是否有所回应等,在其他途径显已不可能进行时,视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综上,从原告股东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其并未采取过任何旨在解决僵局的自救行动,故法院驳回茹伟明、沈兴标、王黎明、陈志芳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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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交通部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交通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和严肃政纪,保证和监督各单位以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改进行政和经营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驻部监察局是监察部的派驻机构,受监察部和交通部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对部直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领导。
第三条 部直属单位设立的监察部门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和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对于不设监察机构只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的,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同监察部门一样对待。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工作以本单位领导为主,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驻部监察局的监察对象为部机关厅司局级领导干部及其他工作人员,由部任命的部直属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的监察对象为本单位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任命或聘任的行政人员。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规定进行监察工作,行使职权。
第六条 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七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可以通过会议或出版物等形式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上级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条 监察部门要与本单位的纪检、审计、人事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搞好工作中的协作配合,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部机关厅、司、局和部直属单位。部属单位中的境外机构和“三资”企业参照执行。

二、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部直属单位按规定设立监察室或处、科,在经理、局(厂、院、校、所等)长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行政监察工作。
凡设专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再设一名以上兼职监察员;凡设兼职监察员的单位应同时设二名兼职监察员,其中一名为主办人员。
监察机构的负责人、专职和兼职(主办)监察员的职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干部的职级。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监察部门领导干部正职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可设置监察专员(局级)、监察员(处、科级)、助理监察员(科员)。以上均为实职。
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监察机构中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干部。在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干部、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条例人员可申请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已被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到监察机构中工作的,原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监察员。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三、任务和权力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和本单位的下属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及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交通部的决定、规定以及违反政纪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了解本单位廉政建设中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问题,并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六)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配合有关部门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评议和考核。
(七)制定与监察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
(八)部直属单位的监察部门应协助驻部监察局对其监察对象进行日常政纪监督,并将情况报告驻部监察局。
(九)承办本单位行政领导及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专、兼职监察员)参加本单位行政领导召集的办公会议和有关工作决策的会议;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参加被监察单位行政领导的生活会和列席被监察单位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需的情况。对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责令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
(七)监察部门在对有严重违法违纪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要求被监察单位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和本单位的决定、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者正确执行。
(二)对于被监察单位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规定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录用、任免或者奖惩不适当的,建议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被监察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四、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根据监察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的情况进行一般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或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监察员行使权力时,只能在具备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条件下,方可使用检查权、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确定监察事项后,一般应当在检查或调查前通知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要接受监察,并提供检查和调查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按照其管理范围,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以及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违法、违纪事实材料进行审查、了解,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程序予以立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应注重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规定第十八条(五)、(六)、(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经过检查、调查,认为需要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对被监察单位或者被监察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召集会议讨论;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时,应当按规定销案,并告知被监察人员和其所在单位。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以及专职、兼职监察员需作出监察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决定、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根据其内容,除不宜公开的外,都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在适当的范围公开。
第三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在收到监察决定、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结果或执行情况向监察部门报告。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决定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单位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如被监察单位对回复仍有异议,由监察部门提请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监察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申诉。同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对同级监察部门的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被监察人员对监察部门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议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五、奖 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察部门给予奖励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举报违法、违纪行为,为国家挽回损失的;
(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交通部的决定、规定,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
(三)在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或被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渎职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驻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4号 2003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已经zM3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地震基本烈度为七度及八度的地区,均属抗震设防区。全市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同)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规定的工程,一律不准建设。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接国家规定的抗证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度减灾条例》及《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城市规划区内一般建设工程应接宝鸡市城市抗庄设防区划执行。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市地辰局是负贾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僧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地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质且监督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庭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皮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审查。规划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中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规范的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建议修改或变更设计。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抗庄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定设防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建设工程时,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对设计文件中的抗震构造措施不得随意更改和取消。
第十一条 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工程质最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抗震设防措施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的,应令其返工补强。
第十二条 建筑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许可,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抗震专项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工程不予验收,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生命线工程、中小学校舍、乡镇企业建筑及其他三层以上建筑,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屋应因地澜宜采取必要的抗庄措施,提高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30日市政府《关于颁发宝鸡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宝政发[1991]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