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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协议履约后再占房屋行为的认定/唐 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6:23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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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月2日,某城建公司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主持下,被拆迁人王某在周某持有的、已由某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章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签章。

协议约定:王某应被拆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292.59平方米,其中应安置的国有土地性质的原住房153.80平方米、门面房22.19平方米,不予安置的违法建筑116.6平方米,并确立了安置补偿内容。签订协议后,王某搬出被拆迁房屋,并交付钥匙。事后,王某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不予安置房应属安置补偿范围内,又自行搬回原房屋拒不搬出,引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

1.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首先,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属于物权变更合同,法律法规从合同主体、形式、内容方面对该类合同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必须按既定规定签订。其次,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城建公司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王某为被拆迁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再次,从签订合同的形式看,城建公司虽未派自己的工作人员与王某协商订立协议,但王某签订的协议已由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章,城建公司对该协议予以承认,应认定政府工作人员周某是受某城建公司的委托,与王某协商并以某城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形式要件合法。最后,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无争议,且协议约定的“违法建筑116.6平方米不予安置补偿”的内容,符合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王某并未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相关单位依法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并签订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的协议。该种协议具有国家征收的性质,即依法征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房屋,使原有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丧失所有权,将房屋的私人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此种合同一旦生效并交付履行,无需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即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城建公司与王某签订安置协议生效后,王某即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对该房屋无障碍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履行协议后反悔,擅自搬入并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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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东营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代市长 申长友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游客、船员、船舶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河流、湖泊等通航水域法定登记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水上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对监管范围内旅游船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航行、停泊水域等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统一监管,具体履行旅游船舶登记、船员培训与发证、进出港签证、监督检查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等职责。
  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水域及湖泊、水库、河流等通航水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管理水域范围内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旅游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旅游船舶、船员、游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旅游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三)督促旅游船舶经营人、所有人、船员和游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六条 旅游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防治污染管理责任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船舶及航行安全
  第七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营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四)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
  (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应的船舶营运证;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旅游船舶左右舷或者明显处应当标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船名。
  第九条 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规定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服务人员应当持有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划定旅游船舶的航行、停泊水域时,应当要求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相关主管单位的书面批准文件;
  (二)拟选取水域的地点、范围、水深等相关概况的书面说明;
  (三)拟设置配套水上水下建筑的相关图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旅游船舶航行:
  (一)船员酒后驾驶;
  (二)沿海蒲氏5级风以上,河流、湖泊等水域蒲氏6级风以上(其中5米以下的机动船舶在4级风以上),暴雨、浓雾、能见度小于500米等恶劣天气或者黄河水流量超过1500米3/秒时;
  (三)携带危险品;
  (四)载客超定额;
  (五)在技术性能不具备的情况下夜航;
  (六)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敞开式旅游船舶在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航行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及避让规则,保持正规瞭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驶进险滩、急流或者弯曲航道前,船员应当向游客提示,告知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通信系统(VHF)。在沿海或者通海水域内载客超过12人以上的旅游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终端并确保可用。
第三章 救助与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旅游船舶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遇险原因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和遇险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发生现场附近的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旅游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旅游船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禁止离港、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携带行政执法证,并在检查时向管理相对人出示,表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的经营人、所有人及相关人员应当接受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渔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
  (二)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的;
  (三)未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的;
  (四)未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签证簿等法定文书的;
  (五)未在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的;
  (六)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七)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法定登记范围外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外非机动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通航水域主管单位和经营人、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4号,公布《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商务部第73次部务会议和国土资源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部长:徐绍史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矿产资源勘查领域的对外开放,规范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下同)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遵守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作为中国投资者。

  第四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的矿产勘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鼓励有矿产勘查经验或者矿业融资能力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手段从事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八)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项目基本情况外,还应对勘查技术手段、经济效益、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保障、人力资源使用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商务部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文件进行初审,并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一个月内直接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商务部应在45个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商务部门应征求军事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可根据勘查项目情况申请勘查许可证,申请勘查许可证不受该企业注册地域范围的限制。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住所地以外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企业根据勘查项目情况,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结合勘查项目的进展情况申请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除向审批机关依法报送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在增资申请书中对于增资用途、资金来源、作业情况、勘查许可证使用及有关费用缴付等情况做出说明。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增资申请文件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增资后改变原勘查设计的,还应将改变后的设计报送原勘查许可证的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矿产勘查企业应依法约定权益分配比例,从事两个以上勘查项目的,可以分别约定权益分配比例。

  第十四条 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在申请并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在每年三月份前向审批机关书面报送以下情况:

  (一)勘查作业情况(同时向勘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

  (二)税费上缴情况;

  (三)环境保护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五)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在允许外国人进入的区域从事勘查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矿产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应将上市情况向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书面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其主矿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拟自行进行开采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另行依法设立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依法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或由上述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探明的主矿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可将探矿权转让;探明的共伴生矿属于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外国投资者需和主矿种一并勘查开采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矿产勘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