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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应用/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24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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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应用

肖 文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对该规定所作的说明已作了较明确的阐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较强。但对于商品房现售的条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对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亦未作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认识。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当然包括商品房买卖)作为强制性规定理解,则商品房现售合同生效条件应为房地产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但上述理解显然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则违规开发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备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事实,买卖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护,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没有行政法规和法律对商品房现售条件作其出限制性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笔者认为,在商品房现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构作出补充。笔者主张,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现售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作为商品房现售合同的生效条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则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认其无效。如此补充现有法律的漏洞。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
这是每个审判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分类,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最有影响和意义的分类是分为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这是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并结合合同成立时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的分类。鉴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分类问题的影响则直接及于法律适用和合同效力的认定,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方向。根据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对于已竣工未验收和验收未达合格标准的商品房,其买卖合同应按预售还是按现售处理,笔者认为,将上述商品房按现房处理、归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现房更符合我国法律区分现房和预售的初衷:允许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得部分资金,且该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预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预售的商品房至少还在建设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国人对现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盖好了的房子是现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产为期房。基于此,笔者主张将上述房产的买卖纠纷适用现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其结果是区分预售和现售以工程是否竣工为据。这其中实际隐含着已竣工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条件的现房这一观念,和合法与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种类相同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理念。
三、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
房屋主体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应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规定,现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共识。但对一般房屋质量问题达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实践中却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显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解释和应用,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该条解释的可操作性不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认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其他人认为,“居住使用”不仅以安全为条件,与房屋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如房屋不具备与其价值相应的舒适和美观程度,亦应认定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缔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进行欺诈和恶意违约的要承担最高至双倍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亮点。上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明确了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运用的任意性,对于正确维护开发商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实践中,因恶意违约行为客观性较强,较易审查和认定;而对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欺诈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两类: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虚假陈述。在上述两种欺诈行为中,虚假陈述是作为,客观性较强,当事人举证不易,但法院认定不难,在此不作论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何理解和认定,争论很多。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见王教授所著《违约责任论》有关内容),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并提出认定故意隐瞒的关键是确定是否有义务向对方陈述真实事实。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从理论上为我们确认隐瞒行为,提供了简明和可操作的规则。但王教授未对如何认定“故意”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隐瞒显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情况。应该承认,存在由于过失而隐瞒真实情况的可能。这就要求查明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如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真实情况,结合法律是否确定其有告知此真实情况的义务,若均是确定的,而当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则可认定欺诈行为成立。欺诈行为一般较难认定,但笔者认为,有关的法条上有“故意”二字,就应该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认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五、审判实践中的几点做法:
1、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屋质量问题,审理时把握“是否根本违约”这一关键。如果存在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违约情形的,可以判决退房并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案件是开发商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如一般质量问题、面积存在少量误差等,这种房屋质量问题被发现时,多数消费者已经入住,有些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判决退房,会使双方损失扩大,可判决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进行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2、在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纠纷的处理上,着重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预售方不能交付或不按期交付商品房的纠纷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种纠纷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的建房资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的是因为预售方将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引起的,等等。对于这类纠纷,较难处理的问题是判定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在预售方不能按合同交付房屋的纠纷中,多数预购方都要求预售方退还房款(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有的预购方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类纠纷,在坚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切实维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在预售方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要求预售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如果判定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则可能由于预售方无力退款而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在预售方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而预售方又有足够的资金可以退还房款的,则可以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预售方既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又无退款的能力,则可以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以保护预购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责令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预售方已建的商品房或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强制拍卖,以拍卖的价款退还预购方的房款。
3、.抓争议的主要焦点。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当事人会有几种乃至十几种诉讼请求。在调解时,抓住主要矛盾,有的放矢地做工作,才有调解成功的可能。如我院审理的李某等商户诉黑龙江长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十一项,但经过与合同对比分析,合法的请求只有三项,而在这三项的合法请求中最主要的是支付预期交房违约金。抓住这个主要争议焦点,法官有针对性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很快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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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进”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进”工作的通知

教社政〔2003〕2号
2003年2月12日


  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特别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对高校特别是“两课”教育教学用科学理论武装大学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中发[2002]14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各类大中专院校要把学习十六大精神作为思想政治教育、教学和党团组织活动的重要内容。”《通知》中还提出,“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首先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中央领导同志最近强调,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热潮引向深入,就“要进一步抓好以县以上领导干部和高校为重点的学习。县以上领导干部的学习,关系到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高校的学习关系到教书育人,关系到党的理论工作。这两个方面的学习抓好了,就会带动全党全社会学习的深入。”当前高校特别是“两课”教育教学的首要任务是要下大力气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编成教材,进入课堂,武装大学生的头脑。近年来,各地和各高校认真贯彻党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推进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课堂、进教材、进学生头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为在高校“两课”教育教学中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深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进”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
  一、将《邓小平理论概论》课调整为《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课。各高校从2003年秋季开学开始,应普遍开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课。有条件的高校可在2003年春季开学后开始实行。我部将发布《<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教学基本要求》,作为本门课教学与教材编写的基本规范。
  二、支持、鼓励“两课”教育教学条件和基础较好的高校,进行单独形态开设《“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课试点。我部将组织编写《“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作为本门课的示范教材。
  三、在“两课”目前开设中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毛泽东思想概论》、《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等课程中,全面渗透“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我部《关于印发<“两课”贯彻十六大精神教学指导>的通知》(教社政司函[2002]216号)要求,紧密结合教学实践,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精神和主要观点与各门课程的学科内容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体现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
  四、要积极开拓“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进”工作的新途径。充分发挥第二课堂、学生理论社团的作用,支持、指导学生研究“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到社区、村镇中宣讲“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实践中深化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解。
  五、加强教材建设。教材建设是进一步深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进”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高质量开好“两课”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课的基础。我部将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特别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两课”教学基本要求进行全面修订,于近期发布《普通高等学校“两课”教学基本要求》,作为“两课”教材新一轮编写、修订的基本规范。要认真总结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两课”教材建设的经验,用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及新的教学研究成果全面修订“两课”教材,不断丰富完善教材内容,进一步增强教材的吸引力、感染力和可读性。我部将于近期集中组织高校有关专家、学者编写《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课示范教材,并全面修订“两课”其他各门课程的示范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根据我部将发布的《<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教学基本要求》和《普通高等学校“两课”教学基本要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有关专家、学者,抓紧编写相关教材。“两课”教材的编写,要继续严格执行我部的有关规定。
  六、要切实抓好“两课”教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和培训。“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进学生头脑,首先要进“两课”教师头脑。“两课”教师必须多学一点,早学一点,学好一点,学深一点,这是高质量上好“两课”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课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要科学理解和掌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科学理解和掌握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这个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做到真懂、真信、真用。我部将在2003年第一季度举办《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课骨干教师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根据自己的实际,在2003年暑期前或暑期集中一定的时间,精心举办本门课的骨干教师培训班、讲习班、备课会和教学观摩活动。在学习和培训中,要注意把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结合起来,同学习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结合起来,掌握本门课的教学基本要求,研讨教学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理论水平,切实保证开课质量。
  七、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改进教学方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是增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进”工作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的根本保证。广大任课教师要深入实际,了解社会发展和大学生的思想动态,加强科学研究,敢于和善于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提出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以及在变化了的新形势下大学生所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讲解,不断增强说服力、吸引力。要注意抓好读(原著)、听(专题报告)、讲(系统讲授)、谈(讨论交流)、看(录像)、走(社会实践)、写(调查报告、读书心得、学术论文)等教学环节,特别要重视发挥社会实践教育的作用和现代教育技术的作用,力争在教学方法和手段上有新的突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高校要为“两课”理论联系实际提供制度、条件和环境保证,并注意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
  八、要加强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进”工作的领导。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武装大学生,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重要的政治任务,放到十分重要的位置,以高度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对“两课”的教学、教材编写和师资培训给予有力的指导和支持。各高校及其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两课”的建设,认真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加大投入,保证教学所需经费和物质条件。要抓紧组织协调工作,切实作好开课的各项准备。
  九、成人高等教育和民办高等教育“两课”相关课程,参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

  各地和各高校应尽快将本通知内容传达到学校“两课”教学部门的全体教师,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请及时总结经验,并将出现的新情况报告我部。


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以维护和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承担,权利义务相统一,建立既区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能与其相衔接的大帐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形式

第五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统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被征地时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六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在宣讲政策的基础上,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详细名单,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初审,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并公示后报县(市、区)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时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进入供养年龄段的,养老保险资金足额到位后,按规定逐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至59周岁的,按规定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未达或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执行后,也可积极参加现行农村养老保险,以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发放

第八条 对全部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筹集额度原则上按当地当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参照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保障标准。

缴费标准=月领取标准×12个月×领取年数15年。

第九条 对部分或小部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缴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

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具体缴纳比例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不能按规定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再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年满60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四条 对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筹集标准和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其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风险基金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参保者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市内迁出、迁入人员的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属于有劳动能力就业有困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阳光工程)免费给予劳动能力转移培训。

第二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

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办理城镇职工退出手续,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人、集体、政府三方筹集的资金实行个人帐户、统筹帐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用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政府补贴资金和建立的风险调剂基金全部划入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统筹帐户,用于弥补个人帐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帐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帐户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分别划入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领取,先从参保人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从财政统筹帐户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保值增值。

个人帐户和统筹账户资金增值随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入帐,高于一年定期存款部分的收益一并计入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挤占、拆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因特殊情况需退出保险的,只退个人帐户基金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司法等部门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

对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就业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对有就业意愿的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失业登记范围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要拓宽农村就业领域和空间,发挥城镇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优势,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力度,积极开展公益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指导督促征地单位按一定比例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负责对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个人专户基金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个人帐户基金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基金、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以及统筹帐户基金的管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和劳动保障部门核算汇总的数额,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划转养老保险资金并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数量及人均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情况的核定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到村(居)委会。

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达15年的,将养老保险金转到本人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帐户,由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月发放,并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