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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危害及其预防对策/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4:24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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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危害及其预防对策

洪 碧 华


[摘要] 当今社会,吸毒贩毒、青少年犯罪和恐怖袭击被称为三大公害。毒品危及人类健康,破坏家庭和睦,危害社会风气,耗费大量资财,诱发违法犯罪,破坏社会稳定。文章阐述了毒品的含义和吸毒的危害,探索了新时期开展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的具体措施。目的在于贯彻“预防为本,重在宣传”的方针,普及禁毒知识、增强禁毒意识、打击毒品犯罪。

[关键词] 毒品、吸毒 、禁毒、预防教育、对策

1990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指出:“现在不把贩毒、吸毒问题解决掉,从某种意义上是涉及中华民族兴亡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必须提高到这样的高度来认识。 ” 2004年4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国家禁毒委员会关于全国禁毒工作汇报时指出:“禁毒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安居乐业,事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事关国家安危和民族兴衰。”可见,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非常重要,意义深远。
一、 毒品与毒品犯罪
(一)毒品的概念、特征及来源
按照《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杜冷丁、美沙酮、盐酸二氢埃托啡、三唑仑等。毒品首先是一种药品,用之得当,会防病治病,用之不当会成为瘾癖,危害人的健康和生命。目前,我国未将能使人形成瘾癖的白酒、香烟认定为毒品。毒品具有依赖性、耐受性、非法性和危害性特征。其中依赖性分为生理依赖性和心理依赖性两个方面。生理依赖性是指在某一段时间内不断地使用某种药物带来的生理上的变化,表现为一种周期性的或慢性中毒状态,需要继续使用该药方能维持机体的基本生理活动,否则就会产生功能紊乱和损害性反应。心理依赖性是指人在多次用药后所产生的在心理上、精神上对所用药物的主观渴求或强制性觅药的心理倾向。
毒品有两大来源,其一是从毒品原植物如罂粟、大麻和古柯叶中提炼;其二是用有关的化学药品合成。但目前世界上的毒品90%以上来自原植物,来自世界三大毒品产地,即“金三角”(东南亚的缅甸、泰国、老挝三国交界处)、“金新月”(西南亚的阿富汗、巴基斯坦和伊朗三国的交界处)和“银三角”(南美洲的哥伦比亚、玻利维亚、秘鲁和黑西哥等几国交界处)。 这三大产地被称为“恶魔的温床”,形成了特殊的“毒品经济圈”。
(二)毒品犯罪的概念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将毒品犯罪定义为:不仅指非法生产、提炼、配制、兜售、分销、出售、交付、经纪、发送、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并且包括为上述活动的预备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危害行为。在我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治安和公民身心健康活动,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制造、运输、走私和贩卖毒品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许多跨国犯罪集团都参与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是典型的国际性犯罪,据联合国调查,在80年代,全世界一年的毒品交易额高达5000亿美元,其规模已经大于石油贸易,仅次于军火贸易,相当于国际贸易总额的13%。据联合国禁毒署1997年度报告,世界人口的10%卷入了毒品的生产和消费。制止毒品泛滥是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打击毒品犯罪是各国司法机关所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中国公安禁毒部门2001年全年共破获毒品案件11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7.3万名;缴获海洛因13.2吨、鸦片2.8吨、冰毒4.8吨、“摇头丸”207万粒、各类易制毒化学品208.2吨。
二、吸毒的现状及危害
近代中国,深受鸦片烟毒危害,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国人忘不了这个耻辱。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采取坚决措施禁绝鸦片,被国际社会舆论赞誉为“无毒国”,享誉达30多年。但改革开放后,受国际毒潮的影响,我国毒品犯罪死灰复燃,并泛滥成灾,呈蔓延趋势,形势严峻。已由毒品过境国转变为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放眼国内,多少人成为毒品的奴隶,多少人被毒品结束了生命,多少人被毒品逼上了犯罪之路,多少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妻离子散,多少财富烟消云散,多少人的辉煌前程和美好人生被毒品葬送!毒品所造成的人间悲剧一幕幕、一桩桩,令人惨不忍睹,让人叹息,让人沉思。
(一)吸毒的现状
1、吸毒人员持续增加。据统计,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1998年59万人,1999年68万人,2000年86万人(西部地区占50万),2001年90万人,2002年达100万人。福建省登记在册吸毒人员2003年比2002年增长16.8?,2004年比2003年增长18.5?。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中,80%以上是35岁以下的青少年;而且西部吸毒人员比东部的多。吸毒人员以社会闲散人员居多,并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新滋生的吸毒人员中,吸食新型毒品人员成为主流,呈现群体性、低龄化特征,且女性占相当比例。
2、涉毒区域日益扩大。截止2002年底,全国共有2148个涉毒县市(占全国县市总数的92%),其中吸毒人员在千人以上的县市214个,均比上年有所增加。2000年,福建省涉毒的县市为62个,占总数的72?。2006年,涉毒的县市达81个,占总数的91?,其中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在百人以上至千人以下的县市有38个,千人以上的有七个。涉毒地区由边境向内地急剧延伸和大面积扩展,大中城市已经成为毒品的主要消费地并不断延伸扩展。在整个中华大地,已经很难找到一块未受毒品污染的净土。
3、毒品种类日趋增多。1996年1月16日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共列出被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共计237种,其中麻醉药品118种,精神药品119种。最主要的毒品是五种,即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和可卡因。其中,海洛因的销量最大,在100万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中,吸食海洛因人员占87.6?。海洛因对人体的麻醉作用比鸦片强320倍,吸食海洛因的吸毒者强制戒毒后复吸率仍高达90%以上。近年来,出现的新品种不少,如冰毒、摇头丸、氯胺酮等。全国大中城市许多歌舞娱乐场所吸食摇头丸、氯胺酮现象相当普遍。
(二)吸毒的危害
从某种意义上说,吸毒比战争、地震、水灾、瘟疫等灾害更可怕,更残酷,更具毁灭性。这些自然灾害,都只能夺去人的生命,不能夺去人的意志和灵魂;而吸毒不仅能夺去人的肉体,扼杀人的生命,它还能使人精神颓废,道德沦丧,使人类文明丧失殆尽。选择毒品,意味着选择通往地狱之路。生命属于每个人只有一次,珍爱生命,必须拒绝毒品。现实中,一些青少年由于对毒品无知和好奇,或对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由尝试开始,逐渐成为不能自拔的瘾君子,最终为毒品所吞噬。吸毒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吸毒对人的身心危害极大。吸毒会对身体产生毒性作用,表现为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导致戒断反应,它是长期吸毒造成的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在突然终止用药或减少用药剂量后发生,表现为全身疼痛、顽固性失眠、焦虑和内心渴求等,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出现精神障碍与变态,最突出的表现是幻觉和思维障碍,有时会丧失了正常的伦理观念、道德观念,甚至丧失人性;感染各种疾病,静脉注射毒品给滥用者带来感染性合并症,最常见的有化脓性感染和乙型肝炎及令人担忧的艾滋病,此外,还损害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等。吸毒还是严重传染病特别是艾滋病传播的重要渠道。吸毒者常常共用针头注射引起交叉感染,或是卖淫、嫖娼而传播艾滋病毒。截至2005年底,福建省886例艾滋病毒感染病例中,因吸毒而感染的达144例,占总数的16.25?。个别地区,吸毒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比例高达50?。
2、耗费大量资财,诱发违法犯罪。按吸毒人员日均吸食海洛因0.5克计算,每人每天至少需花费毒资200元,这样的话,全国每年因吸食海洛因直接耗资就要多少个亿?每克海洛因在我国地下交易市场的中间价为每克240元人民币,假定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者每年消费15吨——20吨海洛因,那么仅此一项,就需花费人民币50亿元左右。国家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教育、缉毒、戒毒”三环节投入的费用又要多少个亿?为维持吸毒需要,许多吸毒人员走上以贩养吸、抢劫、盗窃、卖淫等违法犯罪道路。据调查,福建省吸毒人员70?的毒资来自非法所得,一些地方“两抢”、盗窃案件60?系吸毒人员所为。
三、预防对策
“预防为本,重在宣传”是我国禁毒方针。目前,毒品的严重危害性尚未引起重视。需要加强宣传,拓宽覆盖面,贴近群众;不断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改进方式方法,探索新思路。
(一) 坚持“长”与“短”互补
禁毒工作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坚持集中性宣传与日常性教育相结合。加强“6.3”虎门硝烟纪念日至“6.26”国际禁毒日的集中宣传,整合资源,产生“轰动效应”。同时要有长远打算,坚持“长”与“短”统一,在工作部署上,既要放眼全局,制定出科学合理的长期规划,又要立足当前,拿出分步实施的具体措施;既要认真组织集中性宣传活动,又要开展经常性的教育工作。
(二) 坚持“新”与“旧”统一
在教育方法上,既要沿袭传统形式,又要不断创新机制。如利用禁毒挂图展板、悬挂标语横幅、设置咨询宣传台等形式,开展社会面的宣传;通过集中授课、组织观看禁毒VCD及影视片等形式,加强在校生的教育。创新形式,注重针对性、科学性和互动性,寓教于乐,探索多元化的禁毒宣传教育,是新形势下加强毒品预防教育的客观要求,也是强化宣传教育成效的有效途径。
(三) 坚持“点”与“面”结合
既要充分发挥禁毒主管部门这个“点”的作用,又要整合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做好宣传、教育、文化、广电和工、青、妇等“面”上工作。禁毒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不能单靠禁毒部门“唱独角戏”,必须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如成立禁毒协会,开展禁毒青年志愿者活动等;各有关部门齐心协力,齐抓共管,互相配合。
(四) 坚持“标”与“本”兼治
普及禁毒知识、遏制新吸毒人员滋生是“标”。加强禁毒宣传、提高防范意识是“本”。实行“标”与“本”兼治,综合治理。在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同时,增强全民禁毒意识,形成自觉抵制毒品的社会氛围。重点解决吸毒人员戒断难和复吸率高的难题。继续发挥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的作用,认真做好对吸毒人员的脱毒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教育工作,使吸毒人员尽快摆脱毒品控制,重新回归社会。要发动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自治组织,创建“无毒社区”,推动禁毒工作进基层、进学校、进家庭。把创建“无毒社区”与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相结合。
总之,“毒品一日不绝,禁毒一刻不止”。吸毒贩毒是一种严重犯罪,是人们所不愿意看到的,也是目前无法杜绝和根治的,选择毒品就是走上不归路,就是走向地狱之门。相信,随着公民禁毒意识的不断提高,随着禁毒人员的不断努力,吸毒贩毒会得到有效的控制。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医学家会找到满意的治疗药物和方法,彻底消除瘾君子的毒瘾。让我们每一个人都关爱生命,拒绝毒品。
(作者单位:中共漳州市委党校)

参考文献
[1]杨凤瑞编:《社区禁毒》,西苑出版社,2003年7月版
[2]杨凤瑞、刘晓航:《全民禁毒教育读本》,人民出版社,2005年3月版
[3]魏芳群编:《遏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指南》,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基础教育司编:《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专题教育》,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5]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国禁毒品报告》,2000-200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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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余府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程。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相应增加一份);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批准该组织成立的文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㈢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㈣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㈤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㈦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证据;

㈧其他应由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申请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确认。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㈢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㈣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

  ㈤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㈠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㈡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㈢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㈣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㈤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㈥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对经审查不符合前条规定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当场审查,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被责令受理的单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摘抄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

  ㈠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㈡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㈢程序是否合法;

  ㈣内容是否适当;

  ㈤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㈠申请人提出要求,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㈢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㈣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因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参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存在普遍性或具有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发送有关机关,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发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纠正或改进。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合议意见后,由案件办理人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

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以直接送达为主,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采用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填写在送达日期栏内,将挂号回执附在《送达回证》上。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㈠《受理通知书》;

  ㈡《不予受理决定书》;

  ㈢《行政复议告知书》;

  ㈣《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㈤《提出答复通知书》;

㈥《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㈦《处理意见书》;

  ㈧《停止执行通知书》;

  ㈨《责令受理通知书》;

  ㈩《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二)《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审查函》

(十三)《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四)《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五)《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六)《申请转送函》;

  (十七)《委托送达函》;

(十八)《行政复议建议书》;

(十九)《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书》;

(二十)其他需要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

  ㈡《行政复议意见书》;

㈢《责令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㈠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字材料;

  ㈢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㈣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物品。

  第三十条 案卷整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㈠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数卷;

  ㈡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应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㈢卷内文书材料应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㈣案卷应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应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㈤案卷装订应下齐、右齐。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定期将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处理建议书》转相关行政机关。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告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听证、和解调解、检查、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报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不仅是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但也必须看到,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城镇、农村社区建设的不成熟,当前法律框架的束缚,以及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滞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社区矫正经验,在本土化时遇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因此,必须从现实的角度,着眼于当前法律性、机制性等问题,既要以 “拿来主义”吸收国外先进的行刑理念和经验,又要以改革和创新精神勇于突破、构建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 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
一、社区矫正顺应了世界行刑理念的变更交替和发展趋势。
20世纪5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逐步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报应主义”刑罚观念逐渐被“目的主义”刑罚执行观所代替,社区矫正模式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用关押在监狱里,而是放在社区中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这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方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方式。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俄罗斯为44.48%,在我国则不到15%。近几年,随着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逐步深入人心,罪犯缓刑假释率一度提高,但还是远不足30%。

二、社区矫正能有效降低行刑成本,更好地配置行刑资源。
我国历来推崇重刑主义,在实践中大量应用的监禁刑,使国家行刑成本居高不下。2003 年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达了监狱经费支出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全国监狱系统实际需要高达 210 亿元经费才能正常运转; 到了2008年,根据《河南省监狱体制改革方案》和配套文件的规定,仅河南一个省监狱经费财政拨款总额就达到13.58亿元。高比例的监禁刑,势必带来高额的行刑成本、超押的监狱规模、过重的政府负担。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犯罪本身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社会要存在和发展,就必须投入人力、物力来弥补,刑罚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要尽量使这种投入最小化、而使产出最大化。 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就摸索出了社区矫正这一控制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益的有效措施。众多西方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实践表明,广泛适用社区矫正并不会导致犯罪的大量增长。根据中英量刑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代表团的赴英考察,在社区服刑的每个犯人的经费支出,只相当于在监狱内服刑的犯人经费支出的十分之一,而二者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相当。 因此,社区矫正一方面能够极大地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可以使监狱机关能够集中更多财力、人力、物力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另一方面也可以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三、社区矫正是贯彻首要标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长期的监禁,使罪犯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缺乏了解和认知,使其丧失学习新生活技能的机会,不能跟上社会的发展。根据行刑社会化理论,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因长期处于监狱单调、机械的生活环境中,以至出狱后仍按照监狱的生活方式接人待物,不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就是所谓“生活节律监狱化”。 “生活节律监狱化”的危害很大,它不仅使罪犯出狱后不能加强“有规则的游戏”,不能正常参与竞争,不能尽快适应社会,而且容易导致罪犯重新犯罪。监禁时间越长,释放后适应社会生活的困难就越大,适应社会的能力就越弱。如果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他们就有可能重新犯罪。据调查,罪犯回归社会的第一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险期、高峰期,这期间重新犯罪的比率约占三年重新犯罪的50%,这是由于刚释放的罪犯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的缘故。而社区矫正没有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它不仅不阻碍犯罪人回归社会,反而有利于犯罪人与社会的再融合,更好地、更快地适应新生活。因此,大力发展社区矫正刑,对于降低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构建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立法的相对滞后给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形成阻力。
目前,我们在基本法中仍然没有对社区矫正做出相关规定。关于社区矫正的正式发文, 2003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1月,两高两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试点扩大到河北、内蒙古、重庆等12个省(区、市)。2009年9月2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也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运行。由两高两部发布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的规定,虽然使试点工作过渡到正式开展,但这种规范性文件,仅仅是个权宜之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应当将社区矫正严格地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2011年5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提出了社区矫正概念,更是从反面督促立法者,必须加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者、社区矫正的措施及管理办法、社区矫正执行程序、社区矫正的监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全面规定。

二、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且没有专业的矫正队伍,严重制约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由于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没有出台,实践中对于社区矫正的机构一直模棱两可。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一规定存在很大弊端:一是名不正,言不顺。公安机关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它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侦查和打击犯罪,刑罚执行权理应由专门的机关来执行。二是从实践情况看来,公安机关本身任务繁重,警力不足,所以不可能投入太多的精力对被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而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虽然其人身危险性小,在社会中执行刑罚,但对他们还是应该监督、改造,并非放任自流、不管不问,如果教育改造措施跟不上,刑事惩罚的力度不够,犯罪分子就不能得到应有的教育、改造,也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三是双重主体。根据《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而《刑法》中对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双重的主体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又容易造成执法的推诿和托辞,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四是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仅依靠“拆东墙,补西墙”的人员配置是远远不够的,(虽然多数试点地区也从监狱、公安系统抽调了一批有经验的干警来帮助司法所工作人员,但这毕竟是权宜之计)。矫正教育需要一大批复合型的专业人才,包括具备心理学、法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必须建立起一直独立的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

三、社区矫正刑适用率低,是推进社区矫正发展的重大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明确提出了对于管制、缓刑、假释必须进行社区矫正。但是由于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无论是民众还是基层审判人员都不由自主地认为“治世用重刑”,这样才能威慑犯罪分子、降低犯罪率。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太窄、太严,适用率较低,社区矫正的对象普遍减少,更谈不上如何发展和创新这项制度了。

三 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做法
一、更新行刑理念,是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基础。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除了体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实现司法威吓、满足民众报应心态之外,更重要的功能是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就是说在给予一定的法律惩处之后,还要采取各种矫正措施把违法犯罪的人员教育挽救过来,而不单单仅是报应、惩罚、威慑。社区矫正是基于对监禁刑的反思之下提出来的先进行刑方式,基于刑罚个别化、经济化、行刑社会化、恢复性司法理念等,使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了先进的价值基础。
(一)行刑个别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采取比较严厉的刑罚进行制裁,而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则可以适用比较轻缓的刑罚予以矫正。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给予不同严厉程度的刑罚方法。
(二)行刑社会化。
人类刑罚的发展史大致沿着死刑——监禁刑——非监禁刑的轨迹发展。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将他们置于社会之中,使他们融入社会生活能较快地促使他们改造。行刑社会化的目的是要避免给犯人打上监狱化的烙印,尽量使行刑的过程、方式、环境与社会的生活过程、方式、环境相一致,以便罪犯回归社会后,能够很快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三)刑罚经济性。
刑罚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在行刑过程中,监禁刑的运作成本极高,力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的社会效益。把罪犯放在社区矫正,既可以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促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又可以缓解监狱压力,符合经济学上的成本效益原则。
(四)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就其本质而言,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权利,其次侵害了社区的权利,最后才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 因此,犯罪人的责任,不是被动的接受刑罚惩罚,而是积极地挽回因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消除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的损害。同时,由于犯罪是社区关系不良的一种体现,社区成员应当对犯罪集体负责,每一个犯罪人身边的人,都应该对犯罪人悔过自新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支持。

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依据,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形成配套的刑事司法体系。
1、制定《社区矫正法》。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基础。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刑罚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按照我国目前试点工作的情况,社区矫正是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而存在的,因此社区矫正的有关工作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
2、扩大管制适用范围。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个非监禁刑刑种,它是将罪行较轻且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由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组织的协助下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管束控制的一种刑罚。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过失犯、偶犯、未成年犯等尽可能地采用管制刑。在实践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建议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刑条款中,全部增加管制刑。
3、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太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混乱,建议在立法中列举出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比如: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犯;过失犯;胁从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者等等.这些情形中,有的属于主观恶性不大,有的属于生理方面的缺陷导致认知能力的欠缺,对他们适用缓刑,有利于其认罪悔罪,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于未成年犯,应施以特别的适用缓刑条件,应当比照成年人把标准适当放宽,只要没有法定禁止适用缓刑的情节,就应该尽可能地适用缓刑。
4、灵活适用假释。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对累犯假释适用上的限制,并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会有利于犯罪的预防,但对于重刑犯适用假释的限制规定却过于宽泛有悖于刑罚个别性原则。例如:同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地理环境、生活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方面的不同,在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倾向方面仍存在显著性差异。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罪犯属于初犯、偶犯和激情犯他们中大多数人主观恶性并不深,并且确有悔改表现,如果剥夺这些人的假释权显然有失公正,并且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建议有区别性地放宽假释的适用条件,给予重刑犯假释适用权。

三、培育建立规范的社区组织。
社区矫正工作立足于社区,社区组织的广泛参与是社区矫正成功推行决定性的因素。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社区组织从不发达到发达,组织制度从不规范到规范,组织结构从不完善到完善一般都要经历长达上百年甚至数百年的时间。因而,社区组织的发育和社区组织结构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社区建设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开始被重视,各种类型的社团中介组织不断涌现并在城市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特殊意义上说也就是发挥社区接近民众的天然优势,充分发挥其防控犯罪的能力。社区组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以共同利益为纽带的自愿式互动和以共同目标为基础的认同式互动为互动的主要形式,而在行政压力驱动下的强迫性互动正在被逐渐抛弃”。 这些组织以不同身份代表本社区参与社区之间的互动和交流,发动居民关心社区事务,调动社区居民的积极性,社区组织的工作可以为社区居民提供民主参与的窗口,能够提高社区共同体意识,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