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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46:40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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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王政 律师

鉴于我们在参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法院对股权转让诉讼的相关当事人资格不加严格审查,不管谁为原告或被告,司法人员都会对案件实体内容作出判决的情形。我们甚至发现个别地方法院有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来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或就股权转让事项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例。为规范股权转让诉讼的提起和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我们认为,司法人员必须慎重考虑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问题,尽可能避免不合乎情理、法理和逻辑的诉讼或审判案件发生。本文分析的内容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诉讼的当事人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股权转受让纠纷的方式暂不涉及。希望通过本文分析,大家能对股权转让诉讼的当事人有一个更加深入和全面的了解。

一、股权及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形态,它是与我们平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不同而又彼此相关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股权的受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权转让,就是相关当事人以“股权”这种特殊的权利集合形态作为标的物并使该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的行为,它包括买卖、赠予、互易等民事法律行为。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股权系公司股东独有之权利,股东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转让,但与一般物品买卖关系有所不同的是,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但是因为该权利背后对应着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该权利的转让意味着权利受让人与公司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新型的财产或控制管理关系,从而将使控制公司内部的力量对比(即公司股权比例和管理层)发生变化,进而可能改变公司的管理模式、发展方向和经济运行效益,并且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

所以,我们认为,为更好地界定股权转受让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尤其在采用诉讼程序时,分清楚谁为适格的原告、被告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就必须首先熟悉股权的交易程序,必须分清楚股权转受让过程中各行为主体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由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各方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权的交易程序及其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以典型买卖方式进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例,股权交易程序完成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步骤:

(一)公司股东与拟受让其股权的当事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的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持有并转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转让方”,支付价金并受让公司股权的一方当事人称之为“受让方”,转受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来进行明确约定,二者之间建立起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合意之债”性质的法律关系。

(二)以公司名义就股权转让事项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外资企业)并作出相关决议,并准备相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律文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般包括:1、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之事实;2、受让方若是非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拟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3、修改公司章程;4、其他与公司内部管理相关的内容,包括人员的变更等。可见,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有依法配合完成股权转让事宜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或规范进行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与拟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之间所建立起的是一种“法定之债”性质的法律关系,当然这种法定之债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三)由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转受让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转让行为通过登记行为进行法定的公示。公司按照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发放相应的股东身份证明。作为国家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依法对股东的投资行为和公司运营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这里至少包含了两方面的管理,一是对公司组织方面进行管理;二是对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管理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很显然,股东、公司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二者之间所建立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四)对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前还要进行特殊的行政审批手续。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需要经过政府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涉及外商投资的,根据投资数额大小,需要经过不同级别的国家计划管理、外汇管理、外商投资管理等部门的审批;涉及国家对股东身份进行特殊限制的行业,如金融、信息、运输、资源、医疗卫生等产业,还要经过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殊审批等。对这些特殊的审批程序,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经济生活进行管理的范畴,公司股东、投资者及公司与这些国家机关之间所建立的同样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非常清楚的得出如下结论: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工商、外汇、投资等国家行政机关是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定管理人。

三、常见的几种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纠纷类型
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依据纠纷所引发的途径和方式分类,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又包括: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主要是转受让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之履行和权利之实现而发生的争执;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主要指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的诉讼,主要包括公司为引进外部资金,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股东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以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表面上看,此类行为虽不直接发生股权转让,但是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权益被稀释,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这在许多地方等同于公司股东权益被转让,所以,我们在此将其列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了对公司股权进行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等行为而引发的诉讼。

四、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问题
上面我们已经就股权交易的程序和其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做了分析,并依据股权转让纠纷所引发的途径和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分类,在此基础上,我们再依据不同分类情况来探讨股权转受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

(一)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另外,在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方面还涉及利害关系人公司,所以,还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或欺诈等情形,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转让方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不宜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实际受公司某一股东(一般是控股股东)所控制,如果允许公司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很容易造成一方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给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方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提供协助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参加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形)。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单方作为原告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事宜的,还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往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此种股权转受让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我们很少发现司法机关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往往借口民事或经济纠纷要求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当然,从法理角度讲,当事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独立的责任形式,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在公司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诉讼实践中,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两种诉讼方式:第一种方式,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方式,我们认为,该种诉讼方式的原告方应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公司股东,被告方应为股权受让人和假冒公司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第二种方式,主张确认针对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我们认为,该种诉讼的原告方应为利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原股东,被告应为公司和参与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假冒公司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不属于同一人,则该假冒股东签名或盖章的人也应当被作为共同侵权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问题。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减少,股权被稀释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而且此种情况下,往往是控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或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内容规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必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通过。所以,公司增资扩股可能会引发两种诉讼:一种是对增资扩股持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我们认为,就此种诉讼而言,被告方应当是公司和在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公司其他股东,还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其中一方签订人可能是公司)。另一种诉讼是围绕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诉讼,此种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若公司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还可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对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与前三类诉讼性质所不同的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的诉讼不应当直接属于因公司股权转让而引发诉讼纠纷的范畴,该类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其被告方当事人一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原告方则可能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或公司,该类诉讼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只能是: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对公司股权所进行的错误登记;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判决期限内履行法定的工商登记职责;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变更的股权登记恢复到初始登记状态;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程序合法有效,维持现有的工商登记状态。我们之所以分析此类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的行为往往与公司内部人员非法转移、侵占公司股东的股权存在必然联系,而且还因为司法审判中有通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来确认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通过分析,我们所得出的结论是: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的行政诉讼所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工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能是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是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的一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不能依据对工商管理部门行政行为的审查而直接作出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对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判决只能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作出,而不可能也不应当通过行政判决的方式作出。

有关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暂且分析至此,不足之处留待日后继续分析研究,不当之处也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另,考虑公司作为法人经济组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数目必将会迅猛增长,有关公司股权的交易量也必然会伴随着公司数目的增长而不断活跃,围绕公司股权的转让,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大量纠纷。股权转让的有关当事人为顺利实现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首先应当认真研究如何正确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而言,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保证股权转让案件的公正审理,避免司法权被不当滥用,更应当认真研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笔者不惧浅陋,望此文所做简单分析能对大家研究和认识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有所帮助。

2006-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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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0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常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结合各种相关现代科学技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和安全检查等方面的特种器材。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六条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是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落实技防措施;
  (二)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加强管理,并对技防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打击处理破坏技防设施和违反技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规划、建设、房管、质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做好技防管理工作,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城市管理的需求,编制所辖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技防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单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点要害部位;
  (二)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场所及门外、自动取款机等部位;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高速公路、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场(站)、码头、高架路、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重要交通枢纽等部位;
  (八)广场、公园、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特色商品街、城市步行街、专业市场、星级宾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市区及各辖市城(镇)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其他区域和部位。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要确保技防系统建设到位。市规划、建设、房管、公安等部门要在规划设计、审核批准、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认真履行和落实技防设施建设监管职责。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技防设施由市建设局牵头,市房管、公安、规划等部门配合,督促原开发单位进行自查,并尽可能恢复、完善和补建。
  对老住宅小区,具备封闭管理条件的应补建技防设施,相关建设费用纳入老小区整治经费。对不能实施封闭管理的散居楼应安装单元电子防盗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和重要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和技防镇(村)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按原资金渠道投资建设。
  建设单位应在规划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对技防系统的建设提出设计要求。室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公安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下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工程招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检测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各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验收,应当按照《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
  系统检测机构必须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认可的检测机构,或是经省级质监部门、省级公安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四种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按原资金渠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和部门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投资建设的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已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擅自向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五)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技防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及时到所在辖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中发现单位的技防工作存在问题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