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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区建筑立面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1:28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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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区建筑立面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区建筑立面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和使用建筑物、构筑物均应符合建筑立面管理的要求,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市城建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城建局按规定权限负责本办法在其辖区内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协同做好街坊或居住区内的建筑立面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立面设计管理
第四条 建筑立面设计应整洁美观,力求创新,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要求。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其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烟囱、垃圾道不得临路布置。
第六条 建筑物如天面设置冷水塔,应有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管道不得临街外露。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管道不得外露。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玻璃马赛克、面砖或新型的装饰材料,外墙窗户均采用铝合金玻璃窗。
第九条 建筑立面上安装空调机的规定:
1.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不含高层住宅)立面上不准安装窗式和分离体空调机。
2.高层住宅必须在保证建筑立面整洁美观的前提下,对各住户空调机的安放位置,进行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3.凡有条件的其它建筑也应按高层住宅的办法处理。
第十条 建筑立面安装窗罩、阳台罩的规定:
1.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立面的窗户、阳台只允许统一安装铝合金花格网,并不得超出外墙和阳台栏板。
2.城市次干道、支路沿街建筑立面上的窗户、阳台只允许统一安装铝合金花格网或钢花格罩,并不得超出外墙和阳台栏板。
3.街坊、居住区内的建筑立面上的窗户、阳台允许统一安装钢花格罩,窗花格罩不得挑出外墙,阳台花格罩不得超出栏板四十公分,不得在阳台栏板立面上设置斜撑,也不得在阳台罩上搭设任何形式的雨蓬。
4.凡允许安装窗罩、阳台罩的建筑物均应由设计部门在建筑物设计时连同窗罩、阳台罩统一进行设计;都必须以街坊、建筑群或整栋建筑物进行统一施工、统一投入使用。
5.凡有窗罩、阳台罩的住户,应在窗罩或阳台罩上至少安装一个供消防救护使用的可开启的铁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裙楼和居住区内的裙楼平台上不准安装铁罩,不得搭设任何形式的顶盖。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的商业店面招牌、遮阳设施的规格尺寸和底层柱子装饰必须统一设计、统一施工,招牌和遮阳设施的上口不得超底层雨蓬或楼层高度。商业店面大于三个开间的,确需提高装饰标准的,应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立面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任意改变建筑立面的完整性,具体要求是:
1.不得堵塞或增设建筑立面上的窗户,也不得改变窗洞尺寸、形状和位置;
2.不得封闭或部分封闭建筑立面上的阳台、外走廊,平台等敞开式的空间;
3.不得在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立面的外墙上开洞安装空调机、排气机等,也不得悬挂或附着分离体空调机;
4.不得堵塞建筑立面上的漏花窗和阳台栏杆;
5.不得在城市道路的沿街建筑立面上附加任何形式的雨蓬和遮阳设施。
第十四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已统一安装的窗罩、阳台罩的位置、构造和颜色。
第十五条 不准在建筑物的屋面、阳台、外走廊、裙楼平台上乱搭乱建。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的底层用户不得擅自改变门前人街道地坪标高(特别是商业店面不得以装饰为由提高店前的人行道标高),也不得将拉闸、折叠式的铁门安装在外墙或柱子的外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底层建筑的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立面管理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并按设计深度要求提供建筑立面设计图低和有关说明。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建筑立面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严格把好规划设计报建关,凡不符合建筑立面设计管理要求或图纸内容不全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一律予以即回,并责成其修改或补充至符合要求,方准报建。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经审批的建筑立面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建设单位和个人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修改设计。
第二十条 建筑物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检查和监督施工单位按建筑立面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并把建筑立面施工质量、是否按图施工作为竣工验收和质量等级评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立面使用管理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市区主干道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立面管理。各区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其它建筑的立面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沿街建筑、市级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墙装饰用料和色彩方案应在主体工程完成前二个月内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章设计的处理。凡在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报建时,设计单位违反建筑立面设计管理规定而又拒不纠正者,取消该项目的设计资格;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建筑立面设计管理规定者,取消该项目的报建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违章施工的处理。凡不按建筑立面设计图纸施工的项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评定质量等级,不准竣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并责令其返工。返工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返工后该项目不准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使用的处理。对违反建筑立面使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拆除的,应依法予以强行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按建筑面积计取设计费的项目、窗罩、阳台罩的设计费可按该分项造价的百分之一点五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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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并组织艾滋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引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权利。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扰乱社会秩序。
  

第二章 监测与疫情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综合监测和信息报告网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利用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主动监测,并对高危人群和重点地区的一般人群进行筛查或者专题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被羁押或者被监管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的孕妇实行免费检测,并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阻断母婴传播的医学服务。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应当按照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或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不得阻止、干扰疫情报告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通报或者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大众媒体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频度,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
  报刊、互联网站和新闻媒介等单位应当设置艾滋病防治相关知识的宣传栏目,定期发布或者刊登艾滋病防治信息及其相关知识,并按规定无偿刊登或者播放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预防艾滋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教程,并加强督查。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按规定保证课时。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艾滋病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艾滋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救助管理站的受助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和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预防控制艾滋病信息,并对文化娱乐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工具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文滋病监测工作。
  有关部门在城镇的主要道路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的,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青技术服务工作,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艾滋病防治知识的科普活动,普及预防艾滋病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关押或者收容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监测及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刑满释放或者假释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知其居住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进行健康体检。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专栏,并配合做好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流动人员集中的场所,其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
  预防艾滋病安全套发放和设置发售设施的具体管理措施,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吸毒人群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美沙酮等口服药物维持治疗,并接受同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吸毒导致艾滋病传播比较严重的地区有计划地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禁止采集、生产和使用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呈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应当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采集或者使用。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
  第二十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艾滋病标准防护原则,对其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对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
  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艾滋病职业暴露人员的情况进行登记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救治网络,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范畴,满足艾滋病病人的救治需要。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负责和职责分工,落实艾滋病诊断、治疗、培训|、咨询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技术指导。
  艾滋病病人免费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治疗原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诊断标准与治疗技术规范,开展艾滋病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抗病毒治疗、阻断母婴传播以外的其他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语或者拒绝接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或者自毁性注射器,并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监测和监督工作日常经费及其基本设施的投入。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疫情传播情况,确定全区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实施重大艾滋病防治项目给予财政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传播趋势,在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艾滋病防治工作及其专项宣传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传播严重的贫困地区的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及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疗E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检验的工作人员,可视财力给予一定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致病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的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及相关检测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以及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的捐资捐物活动,并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本级政府的艾滋病防治规划,并对艾滋病防治机构和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的药品储备点。
  第四十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原则、诊疗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会同同级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将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及时列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抗病毒治疗药品品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医疗救治支出范围。
  第四十一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积极开展对外技术交流与项目合作,促进艾滋病防治药物、制品和社会学干预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及其成果转化与推广。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考核绩效评估和督查工作机制,并定期对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溜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艾滋病疫情信息,或者对艾滋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艾滋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办法规定措施的;
  (五)故意世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规定承担本单位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救治、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诊、转诊的;
  (四)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原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诊治过程中未按规定保管医疗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责令进行检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以艾滋病为借口扰乱、危害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深圳市分行: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个体经济有了迅速发展,其经营范围的活动领域不断扩大,有些个体经济户迫切需要在银行开户、结算。为了加快改革的步伐,扩大我行业务范围,对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实行有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人民银行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办法》(见附件),现下发各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的试行工作。为了取得经验,完善办法,应先做好试点工作。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一、二个地区作试点。试点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总行将根据试行情况和人民银行改革银行结算方案的具体实施步骤,准备在明年适当时机全面推行。
二、加强管理,改善服务。个体经济户在我行开户、结算是我行结算工作的一项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各行要加强组织管理,以利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开户的个体经济户,试点行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改善服务,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行处可设立个体经济户专柜,提高办事效率。
三、为搞好会计核算,拟增设“个体存款”科目(另文通知),核算个体经济户的存款。
个体经济户存款利率在我行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利率同。

附件:个体经济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
一、开户
1.凡个体工商户持有工商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城镇承包单位和农村承包户、专业户持有承包协议或有关上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2.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没有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免),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帐户。
3.经批准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向开户银行提送印鉴及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营业执照副本。
4.凡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均应执行本办法及建设银行的帐户管理规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利用帐户搞违法活动。
二、结算
1.个体经济户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必须保留一定的余额。
⒉.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户的个体经济户,可使用支票、汇兑(信汇、电汇)、本票、汇票办理结算。
3.结算时,应遵守国家法令和银行结算制度、规定。不准签发远期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他人使用;严禁利用支票搞违法活动。
三、管理
1.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结算,银行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2.出售给已开户的个体经济户的支票,银行可根据其信用情况,一次控制在五张以内,最多不得超过十张。出售时,必须在支票上逐张加盖“个体经济户,收妥抵用”及开户行号、开户行名称戳记,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登记簿”上登记支票号码。付款时必须核对支票号码,非本户支票无效,并追查支票来源。结清帐户时,必须如数收回剩余支票,加盖作废戳记,妥善处理。
3.对个体经济户签发的空头支票,不论什么原因,都应根据票面金额处以1%的罚金,对不听劝告,多次签发远期与空头支票的,应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多次出租、出借帐户,不听劝告的或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的,应撤销其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