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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印发《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56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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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印发《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等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印发《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和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请示的通知》(国发〔1986〕64号文件)精神,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了《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关于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正确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废止<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和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请示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6〕64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一、企业、商店的牌匾、商品包装、广告等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用字必须合乎规范。
1.繁简字问题。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不得使用已被简化了的繁体字和不符合《简化字总表》规定的各种简体字(包括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2.异体字问题。以《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依据,凡是在这个表中已被淘汰的异体字,不得使用。《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3.字形问题。印刷体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不得采用旧字体。
4.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辩认。
二、出口商品的包装等,原则上应该用简化字。但考虑到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
三、书写行款,一般应采用左起横行;竖行的,应该由右向左。
四、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提倡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等上面出现企业名称、地址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五、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用字不合规范的商品包装等,到用完为止。企业、商店的牌匾今后应当采用规范字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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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191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2006年6月2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20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五月十日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现决定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4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2.第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八条。
2.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征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3.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六条。
2.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三)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8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根据2006年4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
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自然科学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省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省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省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省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省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省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省与省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省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重大科技成就奖。重大科技成就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省科技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80项。

第三章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初审,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推荐组织和个人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的重大科技成就奖由省长签署。
第十八条省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重大科技成就奖的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参与省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省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2月3日发布的《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1993年9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1997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农村科技奖励办法》、《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2002年2月27日第102次安徽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根据2006年4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市场。

第二章旅游资源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征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三章旅行社
第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
第十七条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按规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

第四章导游员
第十九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外经贸等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
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征求省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六章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入境旅游者在本省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三十四条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三十六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区、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发布根据2006年4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
城市规划督察员由派出人民政府从城市规划管理和编制单位专业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对城市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二)重点建设工程规划选址;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发现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市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派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以罚款或者补办手续代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下列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市、县人民政府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的;
(三)指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
(三)从事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的人员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执业条件的;
(四)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06年4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改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使用了防伪技术、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
法律、法规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全套工艺设备;
(四)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将承揽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第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经营者、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三)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保守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核验收办法》(试行)及《财会工作达标验收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核验收办法》(试行)及《财会工作达标验收考核评分标准》的通知
1991年6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呼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核验收办法》(试行)及《财会工作达标升级验收评分标准》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为了促进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将“会计管理和核算”项目计分,由原30分调整为40分。将原“差错、事故的考核”项目,改为“会计差错考核”,并调整为10分。
二、升级标准增加优质服务和工作环境内容,以促进优质服务和改善服务环境,以更好地发挥“窗口”的作用。
三、达标升级考核应由低到高依次进行。首次申请达标的行,同时具备升级条件的,达标和升级考核仍可同时进行,分别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认其财会工作的相应等级。
四、财会工作达标升级是一个整体活动,各行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考核验收要认真负责,严肃对待,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对申报达标升级进行考核验收的同时,按照升级的标准进行对照,帮助找出财会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以促进财会工作不断的发展。
各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修订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核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的验收质量,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评办法》及财政部关于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核验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会工作达升级的验收,实行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即:达标升级标准由总行统一制定和解释,在坚持标准的前提下,达标工作由各地(区)市级中心支行负责考核验收,升级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负责考核验收。确认和颁证权限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评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达标升级的验收,应在行长领导下,由财会、人事、工会等部门参加,成立考核验收小组,负责考核验收工作。
第四条 达标升级的验收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验收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具体时间,并事先通过所辖各行处理。
第五条 考核验收小组的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其中分行考核验收小组成员中,具有会计师(或相应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下同)以上任职资格的应占小组成员的1/2以上;地(区)市行考核验收小组成员中,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任职资格的应占小组成员的1/2以上。
考核验收小组要认真学习财会工作达标工升级办法和标准有有关财会法规制度,统一思想、统一标准、统一考核方法,做到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严肃认真,一丝不苟,据实评分,宽严适度。
第六条 各经办行申报财会工作达标或升级,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经办行须按达标升级考核标准逐条对照,进行自查整改,拟定整改方案并付之实施。
(二)自查整改工作完成后,须经过不少于两个月的巩固时间,才能提出达标或升级的申报。
(三)各行提出申请前,必须对照达标升级评分标准自检得分,进行模拟验收。
第七条 各行申报达标或升级,须向考核验收小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朵会工作达标升级申报表(按[88]建总会字第125号文所附格式)。
(二)达标式升级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对照检查后制订并实施的整改方案。
(四)开展达标或升级工作小结。
第八条 达标升级验收评分标准,严格按“达标升级验收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一、二)掌握。达标升级的最低分数线,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达标升级考谰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达标升级考核验收程序
(一)负责达标或升级考核验收的管辖行在收到辖属各行处财会工作达标升级的申报后,应对报送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能否组织核验收的决定。
(二)各行在考核验收中,应结合申报行提供的资料,到申报行实地考核。考核验收的步骤与方法如下:
1.抽验应以考核之日前半年以内的会计资料为主要依据,所抽验半年的会计资料未涉及会计决算部分,应以上年度会计决算为考核验收依据。
2.验收抽查日常会计核算业务量不少于20~25天(即相当于一个月)。会计业务量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
3.对达标升级评分 标准的各个项目,必须作全面考核确认。
第十条 考核验收小组在考核时,应广泛听取被考核行会计人员,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意见。在考核验收工作全部完成后,应出具以下内容的书面考核验收意见。
(一)申报行在达标或升级工作中的主要做法,突出的成绩和基本经验。
(二)考核计分的详细资料,包括考核项目计分及计分的主要依据等。
(三)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四)考核验收结论及推荐意见。
(五)考核验收小组负责人及推荐行签章。
第十一条 在考核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应停止考核验收。
(一)在抽验过程中,发现申报行自检、自验结果与实际差距较大,应停止考核验收,并责成申报行重新组织整改后,再行申报。
(二)抽验中,发现有重制、更换会计凭证或会计帐簿,总帐及明细帐长期不等等情况,应停止考核验收,责成申报行整改半年后另行申报。
(三)对申报升级的行进行考核验收,必须对达标情况进行复查,并对达标的各顷 指标重新考核计分。如重新考核得分低于达标验收计分标准,应停止升级的考核,并责成申报行限期对达标工和进行整改后另行申报。
第二十条 在验收过程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予验收确认达标或升级。
(一)会计核算基础工作的“会计管理和核算”部分,经考核实得分低于考核标准90%(含90%)。
(二)有严重违纪行为尚未纠正处理。
(三)会计部门发生案件或较大责任事故尚未结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财会工作已达标或升级的单位,两年进行一次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认或重新确定其等级。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等级资料,一年后方可申请达标考核。
1.严重违反财会法规和财经纪律。
2.财会工作混乱,核算质量明显下降。
3.发生财会、出纳、结算、联行等较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案件。
4.弄虚作假,骗取荣誉。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达标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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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 扣 分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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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 ┃100┃1.未确定一名行领导主管财会工作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 20 ┃不得分。
1.确定一名懂财会业务的行┃ 4 ┃2.未建立定期研究本行财会工作
领导主管财会工作,能定期研┃ ┃的扣2分,执行不好地减半扣分。
究本行财会工作,经常检查了┃ ┃3.基层行未建立行长(主任)《
解财会工作情况。对外营业的┃ ┃坐班制》的扣1分,执行不好的减半
行处,建立行长《坐班制》 ┃ ┃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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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会计法》及总行有┃ 2 ┃ 未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不得分。
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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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财会机构内部建立岗位责┃ 5 ┃1.未建立岗位责任制的扣2分,已
任制,劳动组织合理,分工明┃ ┃建立但未坚持,考核,记载的扣1
确,完成财会工作任务,其基┃ ┃分。
本标志是: ┃ ┃2.岗位设置不合理,工作互相不协
(1)能够按照会计制度┃ ┃调,扣2分。
的各项规定组织会计核算。 ┃ ┃3.未建立奖惩措施扣1分,建立而
(2)能够按照财务管理┃ ┃不执行的扣0.5分。
办法组织管理和核算。 ┃ ┃
━━━━━━━━━━━━━╋━━━╋━━━━━━━━━━━━━━━━
4.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财会┃ 5 ┃
主管人员。 ┃ ┃
(1)财会主管人员的任┃(2)┃1.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未经上级主
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手续┃ ┃管单位同意扣2分。
(2)十名财会人员以下┃(2)┃2.财会主管人员数量未按达标要求
的会计机构至少配备一名财会┃ ┃配备不得分。
主管人员,十名至二十五名财┃ ┃
会人员的会计机构至少配备二┃ ┃
名财会主管人员;二十五名以┃ ┃
上的要配备三名财会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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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主管人员有一定的专业┃(1)┃ 3.财会主管人员未具备达标规定
水平,具有相当的专业技术任┃ ┃的职称要求不得分。
职资格。 ┃ ┃
━━━━━━━━━━━━━╋━━━╋━━━━━━━━━━━━━━━━
5.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财┃ 4 ┃
会人员 ┃ ┃
(1)财会人员具有一定的┃(2)┃1.会计人员珠算均应达钞到五级;
实际工作能力,热爱本职工作┃ ┃出纳人员珠算均应达到普通六级,出
(2)各级行所属营业部以┃ ┃纳点求时速均在8000张以上(不
及未单设营业部的营业柜台,┃ ┃限指法),达不到上述要求每项扣
均应按业务量配足财会人员,┃ ┃0.2分(不倒扣分,下同)
县支行以及办事处办理现金的┃ ┃
至少配备5人,不办理现金的┃ ┃
至少配备3人。 ┃ ┃
(3)使用电子计算机核算┃(1)┃3.未按达标要求配备电子计算机
的行处,应至少有2名熟练的┃ ┃操作员的不得分。
操作员,使用两台以上电子计┃ ┃
算机操作的按需要配备操作员┃ ┃
(4)会计人员上岗前要经┃(1)┃4.未经培训考核合和上岗的,每人
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上岗。 ┃ ┃扣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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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 扣 分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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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管理和核算 ┃ 40 ┃
1.凭证审查及处理 ┃ 6 ┃
(1)记帐凭证(包括结┃(2)┃1.未达到要求的,每张扣0.1分
算凭证代替的记帐凭证),必┃ ┃
须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确保┃ ┃
凭证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印┃ ┃
鉴相符,没有无效凭证。 ┃ ┃
(2)办理结算收付款业┃(1)┃2.办理结算收付款业务,不按规定
务,坚持收、付款处理程序。┃ ┃“先付后收”“他行票据”收妥抵用
┃ ┃的,不得分。
(3)记帐凭证上的会计┃(2)┃3.不按规定办理的每张扣0.1分
录完整,各项签章齐全,即签┃ ┃
盖有记帐及复核人员名章,现┃ ┃
金收付凭证,盖有出纳人名章┃ ┃
及现金收、付讫章,转帐凭证┃ ┃
签盖转讫章;冲正错帐凭证,┃ ┃
有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 ┃
(4)凭证内部传递或向┃(1)┃4.有传递,寄发错误,积压手续不
外寄发准确及时,签收、登记┃ ┃严现象每笔扣0.1分。
手续严密。 ┃ ┃
━━━━━━━━━━━━━╋━━━╋━━━━━━━━━━━━━━━━
2.科目、帐户、帐簿使用 ┃ 6 ┃
(1)科目、帐户的使用以┃(2)┃1.未按制度规定使用、设置会计帐
及帐户的开立符合制度规定并┃ ┃户及开销户登记簿的,每户扣0.5
与资金运动内容相符,对外帐┃ ┃分。
户设立有开销户登记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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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帐簿的记载符合要求┃ ┃1.帐首记载不齐全,每处扣0.1
,各种帐簿帐首齐全,根据记┃ ┃分。
帐凭证逐笔记载,并经复核人┃ ┃2.未按规定要求,记载帐项,逐笔
员逐笔复核,签章齐全。 ┃ ┃复核漏章,随意涂改等,每处扣0.2
┃ ┃分。
(3)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 ┃1.未按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处
帐务的,符合总行有关规定。┃ ┃理会计凭证程序,即,按柜(审核、
┃ ┃验印)一输入计算机—复核—综合处
┃ ┃理(稽核、整理)的,扣1分。
┃ ┃2.操作员未按《会计柜台应用电子
┃ ┃计算机核算的暂行规定》,“数据输
┃ ┃入,复核”的规定,每项扣0.2分
┃ ┃3.未按电子计算机打印帐表规定的
┃ ┃,每项扣0.2分
┃ ┃4.未按规定进行电子计算机数据备
┃ ┃份的,扣0.5分。
┃ ┃5.未建立电子计算机工作日志的,
┃ ┃扣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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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 扣 分 标 准
━━━━━━━━━━━━━╋━━━╋━━━━━━━━━━━━━━━━
3.会计报表编报 ┃ 4 ┃
(1)会计报表数字真实准┃(2)┃1.未按制度要求及时编制上报会计
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 ┃报表,扣0.5分。
┃ ┃2.各种财会报表有关的表与表之间
┃ ┃各项目之间有关数据要衔接一致,报
┃ ┃表中差错每处扣0.2分。
┃ ┃3.不按规定更正报表的数字,随意
┃ ┃涂改,每处扣0.2分。
━━━━━━━━━━━━━╋━━━╋━━━━━━━━━━━━━━━━
(2)会计报表经由单位领┃(2)┃1.未经领导审阅 扣1分;
导和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 ┃2.未盖有关印章每处扣0.3分。
名或盖章。 ┃ ┃
━━━━━━━━━━━━━╋━━━╋━━━━━━━━━━━━━━━━
4.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保┃ 3 ┃
管 ┃ ┃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3)┃1.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整理装订会计
报表及有关会计资料按规定及┃ ┃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档案,每项
时整理、装订,妥善保管、调┃ ┃扣0.5分,执行不完善减半扣分。
阅、保管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2.缺少或损坏(包括火烧、虫咬、
┃ ┃鼠咬,霉烂现象)不得分。
┃ ┃3.会计档案无登记或无专人保管每
┃ ┃项扣0.5分
┃ ┃4.未按规定要求严格遵守会计档案
┃ ┃的调阅和销毁制度每项扣0.5分。
━━━━━━━━━━━━━╋━━━╋━━━━━━━━━━━━━━━━
5.利息计算 ┃ 5 ┃
(1)存款、贷款利率按规┃(1)┃1.存贷款利率使用不准确每项扣
定使用准确。 ┃ ┃0.2分。
(2)结息期符合规定,清┃(1)┃2.结息期未按规定结记,清户未做
户时做到当天结息。 ┃ ┃到当天结息,每笔扣0.2分。
(3)计息积数随时结计、┃(1)┃3.未按规定执行每笔扣0.2分。
复核,计息余额表按日与总帐┃ ┃
核对一致。 ┃ ┃
(4)利息计算准确,逐笔┃(1)┃4.利息计算错误,每笔扣0.2
复核汇总验算。 ┃ ┃分。
(5)存、贷款利息的收、┃(1)┃5.未按规定核算存贷利息收支的
支核算准确。 ┃ ┃核算的每笔扣0.2分。
━━━━━━━━━━━━━╋━━━╋━━━━━━━━━━━━━━━━
6.帐目核对 ┃ 6 ┃
(1)按日结帐,当日各科┃(2)┃1.不按日结帐的扣1分。
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平衡。科┃ ┃2.核对帐务必须做到“五相等”,
目明细帐(包括表外科目)余┃ ┃一项不等扣0.5分。
额与总帐各该科目余额相符,┃ ┃
总帐收付方科目余额平衡。 ┃ ┃
(2)对外帐户满矾要及时┃(2)┃1.对帐户不按规定满页对帐按季对
寄发副本帐页便于对帐,记不┃ ┃帐,每项扣0.2分。
满页的,应按季对帐,对本行┃ ┃2.各往来帐户不按规定逐笔换人勾
开户行及同业往来行银行寄送┃ ┃对每笔扣0.2分;联行往来未按规
来的副本帐页及时逐笔换人勾┃ ┃定逐笔核对余额,每笔扣0.1分。
对并复计利息,收到联行往来┃ ┃
划款凭证逐笔核对余额。 ┃ ┃
(3)每年十月底及年终,┃(2)┃1.未按规定时间签发,及签回联行
及时寄发对外帐户及联行往帐┃ ┃对帐单的,每笔扣0.2分。
户对、帐签证单收到联行来帐┃ ┃2.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复的每笔扣
签证单按规定时间核对完毕签┃ ┃0.2分;有查不复的,每笔扣
回。开户单位及联行查对不符┃ ┃0.2分。
帐页,应及时处理,属于本行┃ ┃3.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不符帐项的每
错帐及时冲正。 ┃ ┃笔扣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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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 扣 分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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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重要单证管理 ┃ 5 ┃
(1)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 ┃
凭证的管理,符合“重要单证┃ ┃
管理办法”的规定。 ┃ ┃
(2)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3)┃一项不符扣0.5分。
凭证实物与表外科目明细帐、┃ ┃
登记簿、登记卡定期核对,做┃ ┃
到帐实相符。 ┃ ┃
(3)保管有价单证及重要┃(2)┃ 未按规定执行不得分,执行不完全
空白凭证的库、柜安全可靠,┃ ┃每项扣0.5分。
出入库手续严密,有专人保管┃ ┃
,责任明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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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印章、密押、压数机管┃ ┃
理。 ┃ ┃
(1)各种会计专用章,设┃(2)┃ 按规定执行不得分,执行不完全,
有《会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 ┃每项扣0.5分。
》进行登记妥善保管,交接手┃ ┃
续严密。 ┃ ┃
各种印章使用范围正确,符┃ ┃
合规定 ┃ ┃
(2)联行专用章、密押及┃(1)┃ 未按规定保管与使用不得分,保管
联行划款凭证,严格分人保管┃ ┃、使用不当扣0.5分。
,妥善使用。 ┃ ┃
(3)压数机管理符合规定┃(2)┃ 未按规定要求保管与使用不得分,
要求,压数机、汇票及汇票专┃ ┃保管使用不当扣0.5分。
用章严格分人管理,妥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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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务管理 ┃ 10 ┃
1.财务计划按规定编制,┃(4)┃1.财务计划未按规定及时上报不得
及时上报。 ┃ ┃分;
┃ ┃2.财务计划未按规定要求编制错一
┃ ┃项扣0.5分。
2.各项收入及时入帐,各┃(3)┃1.各项收入未按规定入帐的每笔扣
项开支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符┃ ┃0.5分。
规定。 ┃ ┃2.成本开支范围,不符有关规定的
┃ ┃,每项扣0.5分。
3.固定资产折旧、呆帐准┃(3)┃ 未按规定计提,划交的每项扣
备金和利润留成的计提符合规┃ ┃0.2分。
定比例。利润、税金、能源基┃ ┃
金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交的其他┃ ┃
款项及时足额上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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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 扣 分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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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度决算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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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度决算前能够做好内┃(5)┃未按规定做好决算准备工作,每项
外帐户的核对、资金的清理以┃ ┃扣1分。
帐页、报表、签证单准备等工┃ ┃
作。 ┃ ┃
2.决算报表完整齐全,符┃(5)┃1.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决算,扣2分
合各项质量要求,按时上报。┃ ┃2.报表不完整,每项扣0.5分。
┃ ┃3.报表数字不准确或表表之间有数
┃ ┃据不衔接每项扣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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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现金出纳管理 ┃ 10 ┃
1.认真坚持钱帐分管,双┃(4)┃1.不能坚持“四以”制度的不得分
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 ┃2.没有做到帐钱分管,收付分开交
、双人押运及错款报告制度。┃ ┃接清楚的,每项扣0.5分。
┃ ┃3.发生错款,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 ┃每项扣1分。
2.收款要复点,付款要复┃(2)┃ 未按规定办理,不得分。
核,付款员与收款员分工明确┃ ┃
,程序固定,现金收处讫章、┃ ┃
现金付讫章按规定分别专人保┃ ┃
管使用。 ┃ ┃
3.按日盘点,库存现金做┃(2)┃1.未按规定执行不得分。
到帐款相符,营业终了,全部┃ ┃2.中竿不碰库,每次扣0.5分。
现金入库。 ┃ ┃
4.行领导、财会主管按规┃(2)┃1.未建立金库查库制度扣1分。
定查库,确保安全。 ┃ ┃2.未按要求及时查库,每项扣
┃ ┃0.5分。
┃ ┃3.挪用库款,白条抵库,帐实不
┃ ┃符,每次每项扣1分(可以倒扣
┃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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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会计差错考核 ┃ 10 ┃
差错率分别控制在: ┃ ┃
(1)会计核算差错率即在┃(5)┃1.会计核算差错率在万分之三以内
万分之三以内 ┃ ┃,得满分,每超万分之一扣1分。
(2)现金出纳差错即在百┃(5)┃2.现金出纳差错在万分之零点五以
万分之零点五之内。 ┃ ┃内,得满分,每超过百万分之零点一
┃ ┃扣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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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会工作升级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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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 扣 分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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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标准总分 ┃100┃
一、财会部门内部,有合理┃ 5 ┃1.未建立合理的操作规程,核算工
的操作规程和科学的核算管理┃ ┃作未具有程序化,规范化的扣4分。
措施,制定核算质量考核制度┃ ┃2.未建立核算质量考核制度扣4分
、内部稽核制度、费用开支审┃ ┃3.未建立内部稽核制度扣3分。
批制度以及业务学习制度,并┃ ┃4.未建立费用开支审批制度扣2分
能够认真落实。 ┃ ┃,费用开支超标准每项扣0.5分。
┃ ┃5.每月业务学习少于2次扣2分,
┃ ┃无规划,无考核,无记载,每项扣
┃ ┃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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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常会计核算(包括应┃ 25 ┃1.会计凭证未达到升级要求的,每
用电子计算机核算)质量好,┃ 15 ┃笔扣1分。
效率高。会计凭证、帐簿、报┃ ┃2.帐簿记载未达到升级要求,每户
表整洁清晰,文字和数字书写┃ ┃扣1分。
工整。 ┃ ┃3.报表编报未达到升级要求每项
坚持优质服务,工作环境整┃ 10┃扣1分,
洁,客户满意。 ┃ ┃ 服务质量不高,环境差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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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会计核算数据,向┃ 10 ┃1.不能定期(至少按月)向本行领
本行领导提供与经营决策有关┃ ┃导提供与经营决策有关的会计核算数
的信息资料有专题分析材料。┃ ┃据信息资料扣5分。提供不及时每项
┃ ┃扣1分,数据信息资料不准确每项扣
┃ ┃0.5分。
┃ ┃2.未能通过会计核算数据资料,对
┃ ┃经营状况进行专题分析,写出书面材
┃ ┃料,扣5分,分析不力,材料空洞扣
┃ ┃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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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与讨化、研究本行有┃ 15 ┃1.未参与讨化,研究本行有关业务
关的业务及经营决策工作,积┃ ┃及经营决策工作及制度,扣5分。
极提出有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2.参与不得力,不能积极提出有建
有书面材料,并取得明显成效┃ ┃设性意见和建议的,扣2分。
┃ ┃3.提出建议和意见,未形成出材料
┃ ┃,扣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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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 15 ┃1.未能定期(至少按季)分的财务
况,考核经营成果,提出有针┃ ┃计划执行情况,才核经营成效扣5分
对性的改进措施,促进全行财┃ ┃2.分析、考核不力、不实扣2分
务计划的实现。 ┃ ┃3.未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 ┃扣2分。
┃ ┃4.未能完成财务计划的扣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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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领导依法支持会计人┃ 10 ┃1.行政领导不能储法支持会计人员
员履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 ┃履夫会计核算的,财务管理和财会监
财会监督职责。财会部门对违┃ ┃督职责扣5分。支持不力,管理监督
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开支┃ ┃不善,每项扣1分。
,能按《会计法》规定处理。┃ ┃2.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开
┃ ┃支,不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每项扣1
┃ ┃分,严重违纪按违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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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标 准 ┃标准分┃ 扣 分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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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差错率分别按在: ┃ 10 ┃1.会计核算差错率在一万分之一,
(1)会计核算差错在万分┃(5)┃以内得满分,每超万分之0.5扣
之一以下。 ┃ ┃1分。
(2)现金出纳差错额在百┃(5)┃2.现金出纳差错在百万分之零点三
万分之零点三以下。 ┃ ┃以下得满分,每超百万分之零点1扣
┃ ┃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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