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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左走?向右走?/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8:27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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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左走?向右走?

齐汇


昨日陪朋友看了一部名为《向左走向右走》的爱情片,是由金城武与梁咏琪主演的。此爱情片是根据几米的同名漫画改编的电影,看后颇为感动。影片结束后,便自己搭乘二路公交车回家。离家最近的站到我家的距离也有大半公里,于是下车后便独自一人走在美丽灯光映照下的蔡锷南路上。在浪漫的街灯环抱下,我还在回味着影片中的一幕一幕:影片讲述了一个上天无情捉弄一对年轻男女的故事。影片一开始在一条白色的斑马线上,一群人撑伞向左走,一群人撑伞向右走,男女主角擦肩而过。而后的日子里,他们无数次的在各种场合以这种“向左走向右走”的方式擦肩而过,上天将他们无数次的捉弄,却没有施舍给他们那蓦然回首的瞬间。但最后他们还是以真爱冲破了他们之间的那堵强,拥抱在一起。可正当我沉醉在故事的情节之中时,一个很小的细节闯入了我的眼帘,随之而引发了本人对于交通安全中“向左走?向右走?”问题的一连串随想。回家后心中的感情依然难以抑制,激奋之下书写此文,以表刍见。
当我独步于蔡锷南路时,我发现原本交通部门划出的专供非机动车行驶的交通区域内,多出了一些白色的方框,而在这些白色的方框旁同时也立着一些橘黄色的收费器。仔细一看,原来这些白色的方框是用来停车的。而原先专供非机动车行驶的交通区域却被这些停车用的白色方框挤占得只剩下20到30厘米宽,在有些公路较窄的地段,这种剩余已不存在。曾几何时,本人在骑自行车时也就曾经遭遇过此种尴尬的境地,心中不禁自问:“向左走还是向右走呢?”向左走是机动车道,可是非机动车又怎能无故闯入供机动车行使的车道呢?向右走是交通部门划出的停车收费线,若是有车,不小心撞坏一辆那可是赔不起啊!面对着此种“向左走向右走”的境地,让我们这类单车一族的行路人可如何是好?
众所周知,非机动车是严禁随意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不信诸位可到五一路上的机动车道上试试,保险有警察同志将你请到一旁的非机动车道上去。之所以要用交通地划线划定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一者是确保非机动车主在行路途中的人身安全,二者是确保交通的有序与畅通。当机动车由于种种原因(如司机酒后驾车、为了赶时间上下班等)而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主人身伤害的时候,如果其间不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则机动车主将承担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上的后果,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亦或犯罪行为负责。但如果是由于非机动车无故驶入机动车的车道由此造成非机动车主人身伤害的,则存在一个责任分配的问题,学理上往往称之为“危险分配的法理”。曾经一度在社会上吵得火热的“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问题,似乎在此文中有隐约地浮现。在刑事领域,依据信赖利益和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只要司机尽到了其信赖利益支配下的注意义务,就可排除其犯罪的构成,在学理上称为“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换言之,就是“撞了白撞”。在民事领域,以梁慧星教授为主的民法领域的一大批学者,都纷纷批判“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说法,此中的批判有基于法感情主义的批判,有基于对双方优劣地位比较之后发出的批判,有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立场发出的批判等。这些批判都有各自的见地,但是无论怎么说只要是非机动车主在闯入机动车道后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主为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也许有人会说,非机动车与行人还是有区别的,可笔者认为在强大的机动车辆的冲击下,行人和非机动车在面对此种危险时是没有什么根本区别的,而往往对于那些骑车技术欠佳的人来说,恐怕行人在紧急状况下躲避危险的速度会更快一些,能力也会更强一些。
看着公路上这一条条或直或曲的交通地划线,不禁引发了笔者对于法学范畴中权利与义务的思索。一条简简单单的白线,标表的是一种权利亦或一种义务?曰权利者言之:在白线划定的各种区域内,驾驶不同交通工具的主体有着各自行使的权利,同时拥有排除非此类交通工具的驾驶者在此区域内驾驶车辆的权利。诉讼中,这种在规定区域内驾车的行为事实也将成为驾驶者的抗辩事由。曰义务者言之:各类交通地划线标表着一种共同的义务,即在固定区域内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越此类交通线到其他类车辆的行驶区域内行驶。否则发生事故后将由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后果。由此伸发开去,在我们的大千世界中还可以找到许多类似的标表着权利与义务的“地划线”。如足球比赛中的禁区标线,游泳比赛中泳池里的浮标,农田里划分甲家与乙家农田的田埂小道,国与国边境上的国界地标等等。这些有形或无形的线将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加以分割和区别,解决行者心中“向左走还是向右走”的问题,在发生事故后将根据这些“地划线”产生出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而形成不同的裁定结果。
可是,不论是司机还是行人都没有对此类问题加以足够的认识,甚至我们有关的管理部门也忽视地划线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五一路拓宽之前,由于道路的车辆过于拥挤,曾经一度出现公交车、的士开上非机动车道上的现象,敢问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者的人身安全由谁来保障?因此发生了事故由谁来负责?这种现象在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城市非常少见,以北京为例,虽然北京的道路十分宽阔,但由于车辆较多,在上下班时免不了会堵车,可是笔者却很少见到有违章越道行驶的现象,不知长沙的交通要达到此种标准还需要几年?另一个例子更是有趣。由于公共汽车站的候车区长度有限,公交车的数量较多,往往造成公交车在车站“排长龙”的现象。排在前面的车为了多拉几个乘客上车,迟迟不肯离去,而往往又是“占着茅坑不拉屎”。后面还没有进站,可车辆上的乘客性子急,一个劲地催司机赶快开门。按照规定,车辆只有越过车站的安全线才能下人,可是我们的司机却往往在车辆还没有进站的时候就开门放人,导致许多乘客在五一大道上的机动车行驶区域内行走,有的甚至翻越护栏,敢问此间出了交通事故由谁来负责?公交公司有责任,肇事车主有责任,恐怕连受害者本人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啊。
其实,这种现象在国外也有,例如我就曾经在《北京人在纽约》这部电视剧中观察到美国的一些道路旁也有同样类似的收费装置,也有同样的供路边停车的“白线地带”;在欧洲一些国家同样也存在着这样一些现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具有中国的国情。首先,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城镇人口的数量在改革开放后出现了剧增,城市中的人口密度相当的大,而这也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相对于人口比较稀疏的西方发达国家要更加的密集,更容易遭受各种侵害。其次,中国号称“自行车王国”。在中国以自行车为主要交通工具的人还占有很高的比例,马路上整天奔波的自行车不计其数。而西方社会是以汽车为基本的交通工具,马路上的自行车十分罕见,大多数的公路在划定交通行驶区域时,根本不会考虑到要为骑自行车者专门划定行驶的区域。因此,国外出现这种情形是合乎情理之中的事情。而中国作为一个“自行车王国”,理应对“王国的公民”的行路权加以足够重视。
新一届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上台执政后,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施政口号,于是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纷纷响应,一时间“关注民生”成为当今社会的热门话题。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逐步制订,“以民为本”的思想将更加的深入人心。保护社会中弱者的利益,在人们的心中建立起权利的观念,将成为如何落实“关注民生”的重要途径。诚然,非机动车的驾驶人相对于在公路上飞奔的各种机动车来说,当然是弱势群体,因此对于这些人在行路中应有权利的保护应当加以重视,而不能为了“多停点车,多收点费,路边的饭店酒楼多赚点钱”就将原本属于非机动车主的正当行路权予以剥夺。试问:如果为了多收取一些门票费而将原本属于足球运动员比赛场地的草皮划出一部分给观众当看台,那么原本精彩的球赛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只会是混乱的局面。
简简单单一条线,蕴涵着丰富的社会情感和法治精神。驻足于这交错万千的各类交通地标线上,我们不禁自问:“向左走还是向右走?”也许每一种步履都象征着一种权利亦或一种义务。回首中国50多年来的法治之路,我们在前行的路上遇到过太多的“向左走还是向右走?”的问题,权利的划分不够清晰,对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曾几何时,诸如“放弃权利=道德高尚”一类的思想观念横行,在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这种思想对社会民众道德观念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曾经多少次我们与法治相遇,可命运总是将我们彼此捉弄,曾经多少次我们与法治擦肩而过,可是上天却没有施舍给我们那蓦然回首的瞬间。在新一届党中央的领导下,我们应当将“关注民生”进行到底,关注社会中弱者的权益,并充分的加以保护;将社会各行各业中权利不够明晰的部分通过法律的方式加以确定和明晰,并在具体的实践中加以切实施行,真正解决“向左走?向右走?”的问题。
言至此,仍愿呼:“向左走?向右走?应当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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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3年5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五)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和管理本村公共设施;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引导多民族村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国家机关反映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的不同意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经济管理、村务公开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年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议事内容。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 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 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可以对村级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作程序、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经济管理、社会治安、村风民俗、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事项进行规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规模、生产生活实际、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经营管理属于本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对不称职的村民小组组长按原程序进行撤换。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方式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应当依法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情况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产生及运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评议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式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前款所列单位有关的,应当与其协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7号



现发布《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庆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在失业前已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逐步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调查、统计;
(二)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核拨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单位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单位在办理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季)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季)缴费数额的,暂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十条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确实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并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缓缴期限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发生兼并、分立、出售或租赁承包等情况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应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补缴欠费的办法并予补缴。
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破产的,清算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两级统筹。
第十二条建立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不超过当期失业保险费征集额的5%筹集,具体筹集方法和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市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同级财政补贴。
按照本市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省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建立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单位应按规定将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基本信息如实报送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管理。单位和职工缴费情况作为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的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持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证明,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亦可将失业人员的档案资料委托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服务机构管理。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
非特殊情况下失业保险金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
第二十四条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凭就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将其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作为促进再就业费用,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并可将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之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之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但应高于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门诊医疗补助金,患病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核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当地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当地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当地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女性失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分娩的,由本人申请,医院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可比照患病住院医疗补助的规定核补,并增发两个月标准的失业保险金,作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我市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其本人提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工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本市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本市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时,其在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在本省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本市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本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及失业保险金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庆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